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用人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或者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适用本条例。第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第条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但本条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第条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酬和劳动条件低于用人单位规章制度集体合同或者法定劳动标准的,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确认。第十条劳动合同的部分内容不符合法定劳动标准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定劳动标准承担义务,并依法对劳动合同中不符合法定劳动标准部分予以修改。第章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第十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第十条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在试用期内的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工作时间的百分之十以下。劳动者在多个用人单位的工作时数总和,不得超过法定最高工作时数。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全文。第十条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的,劳动合同由合并分立后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致,劳动合同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十条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和实际使用劳动者的单位不致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实际使用劳动者的单位约定,由实际使用劳动者的单位承担或者部分承担对劳动者的义务。实际使用劳动者的单位未按照约定承担对劳动者的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对劳动者的义务。第十条劳动合同期限内人单位依据本条例第十条第款第项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依据本条例第十条第款第项第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依据本条例第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依据本条例第十条第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有前款第项第项第项规定情形之的,补偿总额般不超过劳动者十个月的工资收入,但当事人约定超过的,从其约定。第十条劳动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和本条例规定的解除条件相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相应的解除合同的补偿标准,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第十条用人单位根据本条例第十条第款第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除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外,还应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全文条除外。第章法律责任第十条由于劳动合同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十条劳动合同当事人违反劳动合同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都违反劳动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十条用人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每人百至千元处以罚款。第十条用人单位使用劳动者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用工登记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办的,按每人百元处以仍有继续履行条件和可能的法律法规规定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劳动合同中止情形消失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条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未订立,但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要求履行了劳动义务的,当事人的劳动合同关系成立,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下列规定确认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高于用人单位规章制度集体合同规定或者法定劳动标准相应内容的,按照实际已经履行的内容确认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低于用人单位规章制度集体合同或者法定劳动标准的,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确认。第十条劳动合同的部分内容不符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第条工会应当为劳动者提供劳动合同方面的指导帮助,对用人单位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用人单位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工会应当代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交涉,依法维护劳动者在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中的合法权益。第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负有指导和监督检查的职责。第章劳动合同的订立第条劳动者在订立劳动合同前,有权了解用人单位相关的规章制度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情况,用人单位应当如实说明。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全文。第十条本条例第章第章第章中的规定,不适用于非全日制的劳动合同,但第条第十条和第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条用人单位确需依法裁减人员的,应当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意见。用人单位的裁员方案应当在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采取补救措施的基础上确定,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用人单位实施裁员方案,应当提前十日通知工会和劳动者本人。用人单位依据本条规定裁减人员,在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第十条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认为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要求重新研究处理时,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第十条当如实说明。在试用期内的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解除合同未按规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的,劳动合同由合并分立后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致,劳动合同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十条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和实际使用劳动者的单位不致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实际使用劳动者的单位约定,由实际使用劳动者的单位承担或者部分承担对劳动者的义务。实际使用劳动者的单位未按照约定承担对劳动者的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对劳动者的义务。第十条劳动合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的,劳动合同中止履行劳动者应征入伍或者履行国家规定的其他法定义务的劳动者暂时无法履行劳动合同的义务,但颁布单位上海市人大常委会颁布日期执行日期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第章总则第条为了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合同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用人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或者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适用本条例。第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第条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但本条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第条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承担相应的责任。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都违反劳动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十条用人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每人百至千元处以罚款。第十条用人单位使用劳动者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用工登记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办的,按每人百元处以罚款。第十条劳动合同当事人发生劳动争议,依照劳动争议处理规定处理。第十条劳动合同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条例的规定执行。本条例实施后,外商投资企业与劳动者新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再适用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人事管理条例中关于劳动合同的规定。第十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第十条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对由用人单位出资招用培训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劳动者的服务期作出约定。第十条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密条款或者单独签订保密协议。商业秘密进入公知状态后,保密条款保密协议约定的内容自行失效。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就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作出约定合法定劳动标准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定劳动标准承担义务,并依法对劳动合同中不符合法定劳动标准部分予以修改。第章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第十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第十条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年给予劳动者本人个月工资收入的经济补偿用人单位依据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提出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依据本条例第十条第项第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的,劳动合同由合并分立后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致,劳动合同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十条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和实际使用劳动者的单位不致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实际使用劳动者的单位约定,由实际使用劳动者的单位承担或者部分承担对劳动者的义务。实际使用劳动者的单位未按照约定承担对劳动者的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对劳动者的义务。第十条劳动合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的,劳动合同中止履行劳动者应征入伍或者履行国家规定的其他法定义务的劳动者暂时无法履行劳动合同的义务,但条除外。第章法律责任第十条由于劳动合同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十条劳动合同当事人违反劳动合同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都违反劳动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十条用人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每人百至千元处以罚款。第十条用人单位使用劳动者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用工登记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办的,按每人百元处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合同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