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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全文 黑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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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第十条单位违反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失业保险费缴费基数保险基金,分别按照城乡居民同期储蓄存款利率和国债利息计息。第十条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按照统筹范围,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第十条失业保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失业保险基金当年结余转下年使用。第十条失业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免征税费。第十条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支出失业保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妇女生育补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期保险金期间死亡的,次性发给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抚恤金,具体标准为供养人的,为死者生前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供养人的,为死者生前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供养人及其以上的,为死者生前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第十条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年,本单位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合同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单位为其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作为生活补助金,次性发给本人。第章管理与监督第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宣传贯彻实施失业保险法律法规负责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失业保险基金当年结余转下年使用。第十条失业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免征税费。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满仍未重新就业的失业人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两年的,可以继续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其领取失业保险金标准为原标准的,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按照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第十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按月发给,其标准为缴费时间不足年的,为本人失业保险金的缴费时间年以上不足年的,为本人失业保险金的缴费时间年以上的,为黑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全文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追回损失的失业保险基金,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截留失业保险基金的,追回被挪用截留的失业保险基金并补偿损失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失业保险基金由主管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以失业保险基金平衡财政收支的,由上级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责令纠正,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十条单位和个人对有关失业保险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用时,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剂,调剂后仍不敷使用时,由同级财政部门给予补贴。第十条县市市行署需用调剂金,由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经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并经财政部门复核,调剂使用。财政计划单列县市需用调剂金,由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并经财政部门复核,调剂使用。调剂金的使用按照本条例第十条所列项目支出。黑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全文。第十条地方税务机关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缴纳失业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倍以上倍以下罚款。第十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向失业人员或者非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单证,致使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未按规定兑现失业保险待遇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失业保究刑事责任。第章附则第十条本条例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应用解释。第十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第十条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支出失业保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妇女生育补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农民合同制工人解除劳动合同的次性生活补助金国务院省人民政府规定的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等其他费用。第十条市行署县市财政部门应当按季度将地方税务机关征缴的失业保险基金总员或者非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单证,致使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未按规定兑现失业保险待遇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追回损失的失业保险基金,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截留失业保险基金的,追回被挪用截留的失业保险基金并补偿损失有违法所得的,的上缴省财政部门在国有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作为全省失业保险调剂金,用于全省调剂使用。省财政部门根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的失业保险调剂金返还计划,将按季度足额缴纳调剂金的市行署县市上缴调剂金总额的返还给市行署,作为市行署调剂金。财政部门应当开具失业保险调剂金上解下拨凭证,交由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为记账依据。第十条县市市行署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剂,调剂后仍不敷使用时,由同级财政部门给予补贴。财政计划单列县市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第十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部门拨付。第章法律责任第十条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第十条单位违反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失业保险费缴费基数行社会统筹。第条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财政补贴法律法规规定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收入。第十条失业人员重新就业时,应当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有关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前日内告知本人。第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对单位缴费情况进行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应当提供与缴纳失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劳行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应当提供与缴纳失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对与缴费有关的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但应当为缴费单位保守商业秘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行使前款所列职权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证件。第十条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有关失业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第十条失业险费单位名单应当缴纳失业保险费金额等数据按月征收失业保险费。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的失业保险费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凭地方税务机关的失业保险费征收凭证同时记账。存入银行和按照国家规定购买国债的失业保险基金,分别按照城乡居民同期储蓄存款利率和国债利息计息。第十条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按照统筹范围,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第十条失业保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的上缴省财政部门在国有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作为全省失业保险调剂金,用于全省调剂使用。省财政部门根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的失业保险调剂金返还计划,将按季度足额缴纳调剂金的市行署县市上缴调剂金总额的返还给市行署,作为市行署调剂金。财政部门应当开具失业保险调剂金上解下拨凭证,交由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为记账依据。第十条县市市行署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剂,调剂后仍不敷使用时,由同级财政部门给予补贴。财政计划单列县市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追回损失的失业保险基金,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截留失业保险基金的,追回被挪用截留的失业保险基金并补偿损失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失业保险基金由主管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以失业保险基金平衡财政收支的,由上级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责令纠正,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十条单位和个人对有关失业保险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重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第十条单位违反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失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按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征缴外,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的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第十条不符合享受失黑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全文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对与缴费有关的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但应当为缴费单位保守商业秘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行使前款所列职权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证件。第十条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有关失业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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