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反而是具有高度共生性的。就此而言,问题的关键可能并不在于司法机关是否对民意冷漠或者在回应过程中是否严格依据法律,而在于司法民意以及政治系统方面因素的交织和缠绕,塑造了种十分复杂的相互关系,并因此造成了司法机关在回应与不回应之间的摇摆,使其在立场上既无法充分地接纳民意所可能带来的影响,也难以坚持对民意进行评判的自主地位,最终只能在迫不得已的情形下对少数民意诉求加以吸纳以缓解者之间的紧张关系。从这个意义上说,压力型回应模式是种在各方面关系没有得到合理安排的情形下形成的具有被动性的行动模式。模式转换的基本路径必须承认,压力型回应模式的形成与发展在现实语境中具有定的有效性。在这法机关在回应与不回应之间的摇摆,使其在立场上既无法充分地接纳民意所可能带来的影响,也难以坚持对民意进行评判的自主地位,最终只能在迫不得已的情形下对少数民意诉求加以吸纳以缓解者之间的紧张关系......”。
2、“.....压力型回应模式是种在各方面关系没有得到合理安排的情形下形成的具有被动性的行动模式。模式转换的基本路径必须承认,压力型回应模式的形成与发展在现实语境中具有定的有效性。在这种模式下,民意所构成的压力有可能促使司法机关从专业主义的迷雾中走出,在判决中正确地吸收民意,从而缓和司法与民意之间的矛盾。但是从发展的角度看,这种模式已经不能够适应当前社会对于司法回应民意的预期和要求,因为它不仅会造成压力之下的不当判决,还会造成司法与民意两方面的沟通失效,从而加剧者之间的紧张关系。因此,有必要对这种模式加以改革,以提升回应水平,实现民意与司法的和谐。这种转变是个系统性工程,其核心在于有效提高司法机关回应民意的主动性和自民法院在关于进步加强民意沟通工作的意见中已经明确要求各级法院应最大限度地了解和把握社情民意,使民意成为司法决策的重要参考依据和检验工作成效的重要标准,使各项决策顺应群众要求......”。
3、“.....社会公众也直希望自身意见和诉求能够为司法机关所吸纳。但是在实践中,这两方面的要求与期待没有得到很好的实现,在为数众多的案件中,民众的意见和诉求并没有得到积极回应,甚至有些案件的判决与民意背道而驰,形成直接的对立。有研究者指出,这种落差在刑事司法领域已经导致刑事司法对民意的冷漠与敌意,反过来也加剧了民众对刑事司法的误解与怨恨,认为刑事司法专横刑事法官专制。同样,这在民事司法领域也对司法公信力造成了定程度的损害。另方面,也有不少批评者认为当前存在的最大问题不在于回应面过窄,而在于司法机关的回应方式不够恰当,在他们看来,无论司法机关在何种层面上对民意进行回应,都应该首先符合于法律在实体和程序上的基本要求,但是许多事例表明问题。当然,我们也必须认识到,在这两方面的改变之外,路径选择的实际效果还受到多种因素不同程度上的制约......”。
4、“.....没有这些方面的发展,上述措施也很难发挥应有的作用。因此,应当将司法回应民意的模式转换问题放臵在社会整体法治建设,特别是司法改革的语境中来加以考察,注意随着社会条件的发展变化,不断调整改革和应对的手段与策略,唯有如此,才有可能促使司法与民意之间形成种良性互动关系,并最终促成种新模式的形成。参考文献孙万怀论民意在刑事司法中的解构中外法学,卢志刚刑事司法回应民意机制的构建理论月刊,于晓青司法裁判中的法理与民意法商研究,卜晓颖司法民意与法官的职业化思维南昌大学学报民主与法制民主与法制论司法回应民意的模式转换原稿泛化是民意转变为压力的重要原因,而且其在实践中的存在远比其他机关的直接干预更为普遍。因此,应当逐步改变对司法的社会管理定位,减轻司法机关所担负的诸如维护稳定发展经济等政治功能,而集中于实现通过裁判建立对规则的稳定性预期的般功能......”。
5、“.....而是对其基本价值的强调。因为从系统论的角度观之,现代社会在结构上的基本趋势就是以特定功能为导向的分化,这种功能的特定化不仅对各系统自身的存在和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也是整个社会能够以种和谐有序的方式存续发展的基本条件。可以说,只有实现这转变,才能使司法机关不会因为民意所可能带来的对些非必要功能的危害而被迫进行回应,也只有这样,才能使司法机关在面对民意诉求的时候,能够从基本功能出发,考虑民意对于判决本身的公正性以及对今后类似案件所可能起到的示范作用而决定是否进行回应,从而在维护回应行为本身的自主性和合法性的同时提升回应的水准。不难看出,上述两会使司法活动变得更加封闭,从而降低民意进入司法的可能性。实际上,司法审判活动独立化转变并不会使司法机关变得更冷漠,因为在行政化管理属性弱化之后,由于不能从传统活动方式和结构中获得保护......”。
6、“.....从这个意义上说,个独立行使权力的司法系统不仅可以以更合乎法律的方式回应民意,而且也完全有可能比过去更重视民意。就功能定位而言,需要解决的则是司法机关承担的社会功能过于复杂的问题。正如前文所指出的,功能泛化是民意转变为压力的重要原因,而且其在实践中的存在远比其他机关的直接干预更为普遍。因此,应当逐步改变对司法的社会管理定位,减轻司法机关所担负的诸如维护稳定发展经济等政治功能,而集中于实现通过裁判建立对规则的稳定性预期的般功能。这种功能纯化并非是对司法重要性的贬损,而是对其基本价值的强调。因为从系统论的角度观之,现代社会在结构上的基本趋势就是以特定功能为导向的分化,这种流观念保持致,因此,对民意的回应应该是基于法律规定对民意诉求内容的代表性和可接受性进行衡量之后的理性选择。要实现这种状态,需要司法机关以独立的运作克服其他机关以民意为理由对判决进行的干预......”。
7、“.....这点与当前司法改革关于司法权独立行使司法的去行政化与去地方化的总体方向具有内在的致性。值得指出的是,可能有人担心这种运作上的独立会使司法活动变得更加封闭,从而降低民意进入司法的可能性。实际上,司法审判活动独立化转变并不会使司法机关变得更冷漠,因为在行政化管理属性弱化之后,由于不能从传统活动方式和结构中获得保护,它必须更多地从自身判决的合法性和可接受性中寻求正当性基础,从这个意义上说,个独立行使权力的司法系统不仅可以以更合乎法律的方式回应民意,而且也完全有可能比过去更重视民意。就功能定位而言,需要解决的则是司法机关承担的社会功能过于复杂的问题。正如前文所指出的,功能关法律适用的意见表达进行限定。即便是针对法律适用的意见表达,也并不必然都能为司法审判活动所包容,就目前的情况而言,民众的意见表达过于纠缠于当事人的身份背景手段态度等因素......”。
8、“.....这都不利于合理化的判决的产生。因为这些意见不仅倾向性过强,而且对司法机关的要求过于具体,没有留出必要的转换空间,超越了民意影响司法的必要限度。从这个意义上说,新的渠道应当引导或鼓励民众针对类型化问题进行表达,而不是纠缠于与问题的普遍性解决无关的议题,这样不仅能够为司法机关提供意见,也能够为其预留定的空间,不至于因为民意与法律之间的矛盾造成回应上的困难。可以说,只有在加强限定的基础上拓展司法对民意的获取,才有可能实现民意与司法的和谐,也才有可能促使司法机关以更主动的态度对民意进行回应。是司法运作机制及功能定位的优化。获取民意的渠道建设虽然有助于司法对民意的认知并减少与司法所依据的法律微博等方式开展司法与民意之间的交流。这些建议的不足之处在于,它们不仅忽视了司法机关没有能力全面搜集并处理所有相关舆论信息的条件制约......”。
9、“.....这意味着,对民意的获取不能只依靠网络与媒体,而需要建立民众面向司法机关进行意见表达的制度化渠道,实际上,这也是当前许多国家所采用的主要方式。这种制度化的渠道应当能够以两种途径获取民意首先,保障相关社会团体组织以及由不特定人员构成的群体能够在审判过程中向司法机关提出意见与诉求。对此,司法机关应当安排专门人员处理此类信息,并及时将其转交承办案件的法官,这些意见的处理情况应当纳入审判质量考核体系当中,以促使法官对那些具有普遍性和代表性的民意表达做出有效的回应其次,支持司法机关在必要的时候向社会团体组织或个人征求意见。这就需要构建司法机关与各团体组织之间的长效互动机制,现有的诸如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召开座谈会等范的冲突,但是并不能保证司法机关因此能够避免在压力之下进行非常规的回应,换言之,此种机制无法解决回应方式不恰当的问题。按照前面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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