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其有犯罪行为的中的证人修订为知情人。立法应当明确带至行为的法律性质是种独立的行政强制措施,强调带至行为过程中不能使用武器警械。被继续盘问人可以提起复议和行政诉讼。违法犯罪嫌疑人应当是经当场盘查后的不特定不确定的对象,而且这个对象是不能排除其违反治安管理和犯罪嫌疑的人员。种情形,人民警察法第条规定的有点抽象模糊,为此,继续盘问规定第条作了的犯罪嫌疑人,属于知情人指控的情形,经当场盘查后,若能证实其有违法犯罪嫌疑,则可以立为治安案件或刑事案件若不能证实,又符合有违反治安管理或者犯罪嫌疑且身份不明的,那么就可以适用继续盘问措施,以便公安机关有必要的时间对被扭送人进行必要的调查。至于从出租屋带出的违法犯罪嫌疑人,即便其有违法犯罪嫌疑,但不属于身份不明的情形,不能适用继续盘问,可以适用传唤拘传等措施。此外,有人认为,对于在其没有自由意志或无其他保护状态下,该人的生命身体有危险而有必要为其提供保护的,应当适用继续盘问。笔者认为,若符合约束条件的,公安机关可以使用约束措施,但不能改变继续盘问的行政强制措施属性。关于继续盘问的适用对象条件人民警察法第条和继续盘问规定第条对继续盘问适用对象条件作了明确规定,必须是经当场盘问检查后不能排除其违法犯罪嫌疑,且符合法定种情形之的违法犯罪嫌疑人。笔者认为,这里面主要涉及对两个同题的理解个是违法犯罪嫌疑人,个是种情形。违法犯罪嫌疑人应当是经当场盘查后的不特定不确定的对象,而且这个对象是不能排除其违反治安管理和犯罪嫌疑的人员。种情形,人民警察法第条规定的有点抽象模糊,为此,继续盘问规定第条作了具体解释,已经非常清晰,很容易理解和把握。但是,笔者认为,情形之的被害人证人控盘问应该是种兼具行政性和司法性双重性质的强制措施。还有观点认为,继续盘问的性质应根据继续盘问后的情况区别看待,当继续盘问后未作为刑事案件立案的,属于行政强制措施而作为刑事案件立案处理的,继续盘问则被视作是对犯罪嫌疑人的调查,其被司法行为所吸收,属于刑事强制措施。笔者认为,不能因为公安机关有双重职能就将继续盘问的性质界定为兼有行政性和司法性的双重性,或者分情形而论可以定为刑事强制措施。继续盘问有着严格的适用对象和条件,具有行政即时强制的特点。继续盘问规定第条明确规定,明知其所涉案件已经作为治安案件受理或者已经立为刑事案件的,不得适用公安机关继续盘问的适用若干问题探讨原稿都规定了相应的责任,并加大了对违法违纪行为的责任追究力度。也就是说,我国现有的继续盘问制度已基本实现了预防打击违法犯罪与保护人权的平衡,现在的关键在于抓好督责和落实继续盘问的法律性质分析由于欠缺明确的法律定性,直到现在,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际中,都产生了继续盘问与相关行政手段和刑事强制措施的混淆。继续盘问规定将留臵统称为继续盘问,将留臵室改称为候问室。虽然人民警察法并没有明确规定继续盘问等同于留臵,也没有对继续盘问和留臵的法律含义予以明确,同时也没有规定对继续盘问人必须采取留臵手段,但是,笔者认为,留臵就是继续盘问,两者内涵致,认为,这里面主要涉及对两个同题的理解个是违法犯罪嫌疑人,个是种情形。带至行为问题根据规定,对需要继续盘问的,公安民警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继续进行盘问。笔者认为,这个带至行为很有深入研究的必要,但是,迄今鲜有人问津。其,带至行为如何定性。带至行为是存在于对嫌疑人当场盘查与继续盘问之间的个环节,这个带至公安机关的行为和过程,是连接当场盘查与继续盘问的桥梁。显然,将带至行为看作当场盘问行为的组成部分,抑或是视为继续盘问的范畴,都是不妥的。因此,它应当是属于介于者之间的个独立阶段,是个独立的行政强制行为,有特定的适用程序和法律后果,如果嫌疑制度的实施要考虑我国的现实国情。与社会文明发展相适应,法制建设是个过程,以我国现有的法治水平警力资源和司法资源,要在短期内实现继续盘问的这些事前救济制度是不现实的。实际上,检察机关已经加强了对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的法律监督,如济南市集中专项监督继续盘问,今年以来,该院集中开展了对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情况的监督活动,结合侦查监督工作的开展,对办案适用继续盘问中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和苗头,提出纠正意见余件。况且,继续盘问的实施除了外部监督机制外,还存在公安机关内部的监督制约,继续盘问规定确立了严密的执法监督程序,对公安机关及其民警的每项义的调查,其被司法行为所吸收,属于刑事强制措施。笔者认为,不能因为公安机关有双重职能就将继续盘问的性质界定为兼有行政性和司法性的双重性,或者分情形而论可以定为刑事强制措施。继续盘问有着严格的适用对象和条件,具有行政即时强制的特点。继续盘问规定第条明确规定,明知其所涉案件已经作为治安案件受理或者已经立为刑事案件的,不得适用继续盘问。而且,从程序上看,虽然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行为,既可能发生在行政执法程序中,也可能发生在刑事执法程序中,但刑事立案是启动司法行为的必经程序。刑事案件侦查必须经过立案这法定程序后才能开始,即刑事强制措施的采用也必以适用继续盘问,笔者认为,对于前者可以适用继续盘问,而后者明显不行。群众扭送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属于知情人指控的情形,经当场盘查后,若能证实其有违法犯罪嫌疑,则可以立为治安案件或刑事案件若不能证实,又符合有违反治安管理或者犯罪嫌疑且身份不明的,那么就可以适用继续盘问措施,以便公安机关有必要的时间对被扭送人进行必要的调查。至于从出租屋带出的违法犯罪嫌疑人,即便其有违法犯罪嫌疑,但不属于身份不明的情形,不能适用继续盘问,可以适用传唤拘传等措施。此外,有人认为,对于在其没有自由意志或无其他保护状态下,该人的生命身体有危险而有必要为其提供保经过立案这法定程序。因此,继续盘问不属于刑事强制措施。从两大法系国家情况来看,大陆法系国家警察依其权能分为行政警察与司法警察,盘查则属于行政警察的行政职权之而英美法系国家对警察并无行政与司法之分。所以盘查也往往成为刑事侦查的前臵程序而具有司法行为的属性。我国尽管在实践中,很多刑事案件都经历了立案前的继续盘问程序,但这并不能改变继续盘问的行政强制措施属性。关于继续盘问的适用对象条件人民警察法第条和继续盘问规定第条对继续盘问适用对象条件作了明确规定,必须是经当场盘问检查后不能排除其违法犯罪嫌疑,且符合法定种情形之的违法犯罪嫌疑人。笔者摘要留臵就是继续盘问,两者内涵致。从性质上来看,继续盘问作为公安机关行政执法的种手段,是种行政强制措施。把握继续盘问适用对象主要涉及对违法犯罪嫌疑人和种情形的理解。应当将情形之的被害人证人控告或者指认其有犯罪行为的中的证人修订为知情人。立法应当明确带至行为的法律性质是种独立的行政强制措施,强调带至行为过程中不能使用武器警械。被继续盘问人可以提起复议和行政诉讼。违法犯罪嫌疑人应当是经当场盘查后的不特定不确定的对象,而且这个对象是不能排除其违反治安管理和犯罪嫌疑的人员。种情形,人民警察法第条规定的有点抽象模糊,为此,继续盘问规定第条作了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应当将盘查纳入刑事检察监督的视野,同时赋予被盘查人享有知情权申辩权以及获得法律帮助权请求律师帮助权。还有人认为应当完善继续盘问的事前救济制度,包括是建立留臵盘查中的法律援助制度,被盘查人可以要求会见律师,律师有权在讯问时在场等是建立留臵盘查中司法审查制度,未经司法审查,公安机关不得强行讯问等。笔者认为,构建继续盘问制度的这些设想无疑是科学的合理的,但制度的实施要考虑我国的现实国情。与社会文明发展相适应,法制建设是个过程,以我国现有的法治水平警力资源和司法资源,要在短期内实现继续盘问的这些事前救济制度是不现实的。不同称谓,公安机关只是依职权实施了种调查行为,即继续盘问,并没有实施两个行为,留臵只是伴随这种调查行为的种客观状态。留臵就是继续盘问,这点也可以从公安部法制局负责人答记者问中得到佐证继续盘问,是法律赋予公安机关审查有违法犯罪嫌疑人员的项强制性措施,实践中被称为留臵。公安机关继续盘问的适用若干问题探讨原稿。其,带至行为的策略措施。依笔者看来,执法民警将拒不配合的被盘查对象带至公安机关,需要讲究定的策略措施。既不能使用械具又必须把人带到,执法民警该怎么办有观点认为,可以借鉴强制带离现场措施。实则不然,带至行为的强制程度还远未达到实认为带至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那么就可以单独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但这些需要立法的确认立法应当明确带至行为是种独立的行政强制措施性质,赋予现场民警决定权和执行权。已有学者认为,将带至行为认定为独立的行政强制措施,有利于当事人独立地行使救济权,更好地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行政侵害,也更有利于加强对公安执法行为的监督。公安机关继续盘问的适用若干问题探讨原稿。有种观点认为,因公安机关具有刑事司法和行政执法双重职能,实践中正确判断公安机关执法属性并非易事而且继续盘问的适用对象既可以是违法行为嫌疑人,也可以是犯罪嫌疑人,所以,继经过立案这法定程序。因此,继续盘问不属于刑事强制措施。从两大法系国家情况来看,大陆法系国家警察依其权能分为行政警察与司法警察,盘查则属于行政警察的行政职权之而英美法系国家对警察并无行政与司法之分。所以盘查也往往成为刑事侦查的前臵程序而具有司法行为的属性。我国尽管在实践中,很多刑事案件都经历了立案前的继续盘问程序,但这并不能改变继续盘问的行政强制措施属性。关于继续盘问的适用对象条件人民警察法第条和继续盘问规定第条对继续盘问适用对象条件作了明确规定,必须是经当场盘问检查后不能排除其违法犯罪嫌疑,且符合法定种情形之的违法犯罪嫌疑人。笔者都规定了相应的责任,并加大了对违法违纪行为的责任追究力度。也就是说,我国现有的继续盘问制度已基本实现了预防打击违法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