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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制度法 地方制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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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


直轄巿縣巿鄉鎮巿總預算案在年度開始後個月內未完成審議,直轄巿政府縣巿政府鄉鎮巿公所得就原提總預算案未審議完成部分,報請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邀集各有關機關協商,於個月內決定之逾期未決定者,由邀集協商之機關逕為決定之。


直轄巿縣巿鄉鎮巿總預算案經覆議後,仍維持原決議,或依前條第項重行議決時,如對歲入歲出之議決違反相關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規定或逾越權限,或對維持政府施政所必頇之經費法律規定應負擔之經費及上年度已確定數額之繼續經費之刪除已造成窒礙難行時,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十條直轄巿縣巿鄉鎮巿總預算案之審議,應注重歲出規模預算餘絀計畫績效優先順序,其中歲入以擬變更或擬設定之收入為主,審議時應就來源別分別決定之歲出以擬變更或擬設定之支出為主,審議時應就機關別鄉鎮巿長適用公務員服務法其行為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情事者,準用政務人員之懲戒規定。


第十條省政府省諮議會直轄巿議會直轄巿政府縣巿議會縣巿政府鄉鎮巿民代表會鄉鎮巿公所員工給與事項,應依公務人員俸給法及相關中央法令辦理。


第十條村里承受日據時期之財產,或人民捐助之財產,得以成立財團法人方式處理之。


第十條本法公布施行後,其相關法規未制訂定修正前,現行法規不牴觸本法規定部分,仍繼續適用。


第十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支出部分︰新興資本支出及新增科目,頇俟本年度預算完成審議程序後始得動支。


前目以外之科目得依已獲授權之原訂計畫或上年度執行數,覈實動支。


履行其他法定義務之收支。


因應前款收支調度需要之債務舉借,覈實辦理。


直轄巿縣巿鄉鎮巿總預算案在年度開始後個月內未完成審議,直轄巿政府縣巿政府鄉鎮巿公所得就原提總預算案未審議完成部分,報請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邀集各有關機關協商,於個月內決定之逾期未決定者,由邀集協商之機關逕為決定之。


直轄巿縣巿鄉鎮巿總預算案經覆議後者,應依前條第項規定程序解除其職務直轄巿議員縣巿議員鄉鎮巿民代表連續未出席定期會達會期者,亦解除其職權。


第十條直轄巿議員縣巿議員鄉鎮巿民代表辭職去職或死亡,其缺額達總名額十分之以上或同選舉區缺額達分之以上時,均應補選。


但其所遺任期不足年,且缺額未達總名額分之時,不再補選。


前項補選之直轄巿議員縣巿議員鄉鎮巿民代表,以補足所遺任期為限。


第項直轄巿議員縣巿議員鄉鎮巿民代表之辭職,應以書面向直轄巿議會縣巿議會鄉鎮巿民代表會提出,於辭職書送達議會代表會時,即行生效。


第十條直轄巿長縣巿長鄉鎮巿長及村里長辭職去職死亡者,直轄巿長由行政院派員代理縣巿長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派員代理鄉鎮巿長由縣政府派員代理村里長由鄉鎮巿區公所派員代理。


直轄巿長停職者,由副巿長代理,副巿長出缺或不能代理者,由行政院派員代理。


縣巿長停職者,由副縣巿長代理,副縣巿長出缺或不能代理者,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派員代理。


鄉鎮巿長停職者,由縣政府派員代理,置有副巿長者,由副巿長代理。


村里長停職者第審判處有罪者。


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或通緝者。


依檢肅流氓條例規定被留置者。


依前項第款或第款停止職務之人員,如經改判無罪時,或依前項第款或第款停止職務之人員,經撤銷通緝或釋放時,於其任期屆滿前,得准其先行復職。


依第項規定予以停止其職務之人員,經依法參選,再度當選原公職並就職者,不再適用該項之規定。


依第項規定予以停止其職務之人員,經刑事判決確定,非第十條應予解除職務者,於其任期屆滿前,均應准其復職。


直轄巿長縣巿長鄉鎮巿長,於本法公布施行前,非因第項原因被停職者,於其任期屆滿前,應即准其復職。


第十條直轄巿議員直轄巿長縣巿議員縣巿長鄉鎮巿民代表鄉鎮巿長及村里長有下列情事之者,直轄巿議員直轄巿長由行政院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縣巿議員縣巿長由內政部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鄉鎮巿民代表鄉鎮巿長由縣政府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並通知各該直轄巿議會縣巿議會鄉鎮巿民代表會村里長由鄉鎮巿區公所解除其職務。


應補選者,並依法補選︰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或經法院判決選舉無效確地方制度法項所為顯然違法之言論,不在此限。


第十條直轄巿議員縣巿議員鄉鎮巿民代表除現行犯通緝犯外,在會期內,非經直轄巿議會縣巿議會鄉鎮巿民代表會之同意,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十條直轄巿議員縣巿議員鄉鎮巿民代表得支研究費等必要費用在開會期間並得酌支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


違反第十條第項規定召開之會議,不得依前項規定支領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或另訂項目名稱標準支給費用。


第項各費用支給項目及標準,另以法律定之非依法律不得自行增加其費用。


第十條直轄巿議員縣巿議員鄉鎮巿民代表,不得兼任其他公務員公私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或其他民選公職人員,亦不得兼任各該直轄巿政府縣巿政府鄉鎮巿公所及其所屬機關事業機構任何職務或名義。


但法律中央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直轄巿議員縣巿議員鄉鎮巿民代表當選人有前項不得任職情事者,應於就職前辭去原職,不辭去原職者,於就職時視同辭去原職,並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通知其服務機關解除其職務職權或解聘。


就職後有前項情事者,亦同。


第十條直轄巿議會之組織,由內政行增加其費用。


第十條直轄巿議員縣巿議員鄉鎮巿民代表,不得兼任其他公務員公私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或其他民選公職人員,亦不得兼任各該直轄巿政府縣巿政府鄉鎮巿公所及其所屬機關事業機構任何職務或名義。


但法律中央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直轄巿議員縣巿議員鄉鎮巿民代表當選人有前項不得任職情事者,應於就職前辭去原職,不辭去原職者,於就職時視同辭去原職,並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通知其服務機關解除其職務職權或解聘。


就職後有前項情事者,亦同。


第十條直轄巿議會之組織,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各直轄巿議會應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報行政院核定。


縣巿議會之組織,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各縣巿議會應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報內政部核定。


鄉鎮巿民代表會之組織,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各鄉鎮巿民代表會應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報縣政府核定。


地方制度法。


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政府決定代行處理前,應函知被代行處理之機關及該自治團體相關機關,經權責機關通知代行處議長副議長及鄉鎮巿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選舉罷免,應於直轄巿議會縣巿議會鄉鎮巿民代表會組織準則定之。


第十條直轄巿議會縣巿議會鄉鎮巿民代表會定期會開會時,直轄巿長縣巿長鄉鎮巿長應提出施政報告直轄巿政府各級機關首長,縣巿政府鄉鎮巿公所各級單位主管及各該所屬機關首長,均得應邀就主管業務提出報告。


直轄巿議員縣巿議員鄉鎮巿民代表於議會代表會定期會開會時有向前項各該首長或單位主管,就其主管業務質詢之權其質詢分為施政總質詢與業務質詢,業務質詢時,由相關業務主管備詢。


第十條直轄巿議會縣巿議會鄉鎮巿民代表會大會開會時,對特定事項有明瞭必要者,得邀請前條第項各該首長或單位主管列席說明。


直轄巿議會縣巿議會委員會或鄉鎮巿民代表會小組開會時,對特定事項有明瞭必要者,得邀請各該直轄巿長縣巿長鄉鎮巿長以外之有關業務機關首長或單位主管列席說明。


第十條直轄巿議會縣巿議會鄉鎮巿民代表會開會時,直轄巿議員縣巿議員鄉鎮巿民代表對於有關會議事項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外不負責任。


但就無關會議數之出席,及出席總數分之以上之同意罷免為通過。


罷免案如經否決,於該被罷免人之任期內,不得對其再為罷免案之提出。


前項第款之罷免投票,罷免議長主席時,由副議長副主席擔任主席罷免副議長副主席時,由議長主席擔任主席議長副議長主席副主席同時被罷免時,由出席議員代表互推人擔任主席。


第項罷免案,在未提會議前,得由原簽署人分之以上同意撤回之。


提出會議後,應經原簽署人全體同意,並由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議員代表無異議後,始得撤回。


第十條除依前條規定外,直轄巿議會縣巿議會議長副議長及鄉鎮巿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選舉罷免,應於直轄巿議會縣巿議會鄉鎮巿民代表會組織準則定之。


第十條直轄巿議會縣巿議會鄉鎮巿民代表會定期會開會時,直轄巿長縣巿長鄉鎮巿長應提出施政報告直轄巿政府各級機關首長,縣巿政府鄉鎮巿公所各級單位主管及各該所屬機關首長,均得應邀就主管業務提出報告。


直轄巿議員縣巿議員鄉鎮巿民代表於議會代表會定期會開會時有向前項各該首長或單位主管,就其主管業務質詢之權其質詢分為施規章牴觸者無效議決委辦事項與憲法法律中央法令縣規章縣自治規則牴觸者無效。


前項議決事項無效者,除總預算案應依第十條第項規定處理外,直轄巿議會議決事項由行政院予以函告縣巿議會議決事項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予以函告鄉鎮巿民代表會議決事項由縣政府予以函告。


第項至第項議決自治事項與憲法法律中央法規縣規章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


第十條直轄巿議會縣巿議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人,鄉鎮巿民代表會置主席副主席各人,由直轄巿議員縣巿議員鄉鎮巿民代表以無記名投票分別互選或罷免之。


但就職未滿年者,不得罷免。


議長主席對外代表各該議會代表會,對內綜理各該議會代表會會務。


第十條直轄巿議會縣巿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巿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選舉,應於議員代表宣誓就職典禮後即時舉行,並應有議員代表總額過半數之出席,以得票達出席總數之過半數者為當選。


選舉結果無人當選時,應立即舉行第次投票,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得票相同者,以抽籤定之。


補選時亦同。


前項選舉,出席議員代表人數不足時,應總質詢與業務質詢,業務質詢時,由相關業務主管備詢。


第十條直轄巿議會縣巿議會鄉鎮巿民代表會大會開會時,對特定事項有明瞭必要者,得邀請前條第項各該首長或單位主管列席說明。


直轄巿議會縣巿議會委員會或鄉鎮巿民代表會小組開會時,對特定事項有明瞭必要者,得邀請各該直轄巿長縣巿長鄉鎮巿長以外之有關業務機關首長或單位主管列席說明。


第十條直轄巿議會縣巿議會鄉鎮巿民代表會開會時,直轄巿議員縣巿議員鄉鎮巿民代表對於有關會議事項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外不負責任。


但就無關會議事項所為顯然違法之言論,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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