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发现假劣或者质量可疑的疫苗,应当立即停止接种分发供应销售,并立即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不得自行处理。接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构接种单位疫苗批发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第类疫苗。疫苗批发企业可以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其他疫苗批发企业销售第类疫苗。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可以向接种单位供应第类疫苗设区的市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不得直接向接种单位供应第类疫苗。第十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应当遵守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保证疫苗质量。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第十条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在销售疫苗时,应当提供由药品检验机构依法签发的生物制品每批检验合格或者审核批准证明复印件,并加盖企业印章疫苗批发企业经营进口疫苗的,还应当提供进口药品通关单复印件,并加盖企业印章。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制度精选范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在接收或者购进疫措施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的规定执行。第十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传染病监测和预警信息发布接种第类疫苗的建议信息,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接种第类疫苗的建议信息应当包含所针对传染病的防治知识相关的接种方案等内容,但不得涉及具体的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第十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采购第类疫苗的部门应当依法与疫苗生产企业或者疫苗批发企业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疫苗的品种数量价格等内容。第十条疫苗生产企业或者疫苗批发企业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合同的约定,向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其指定的其他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供应第类疫苗,不得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供应。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应当在其供应的纳入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的最小外包装的依法签发的生物制品每批检验合格或者审核批准证明复印件,并加盖企业印章疫苗批发企业经营进口疫苗的,还应当提供进口药品通关单复印件,并加盖企业印章。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及时向接种单位分发第类疫苗。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要求自费选择接种第类疫苗的同品种疫苗的,提供服务的接种单位应当告知费用承担异常反应补偿方式以及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有关内容。第十条接种单位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接种情况进行登记,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接种单位在完成国家免疫规划后剩余第类疫苗的,应当向原疫苗分发单位报告,并说明理由。第十条接种单位接种第类疫苗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接种单位接种第类疫苗可以收取服务费接种耗材费,具体收费标准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制度精选范文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未及时核实处理对下级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举报的接到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相关报告,未立即组织调查处理的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违反本条例的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预防接种保障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接种单位及其医疗卫生人员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接到相关报告的,应当依照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及时处理,并立即报告所产企业或者疫苗批发企业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合同的约定,向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其指定的其他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供应第类疫苗,不得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供应。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应当在其供应的纳入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的最小外包装的显著位臵,标明免费字样以及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免疫规划专用标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第十条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做好分发第类疫苗的组织工作,并按照使用计划将第类疫苗组织分发到设区的市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使用计划将第类疫苗分发到接种单位和乡级医疗卫生机构。乡级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将第类疫苗分发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村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分发第于人,并出示证明文件对被检查人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第十条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疫苗质量问题和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以及其他情况时,应当及时互相通报。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举报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有关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第章法律责任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批发企业应当依照药品管理法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建立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并保存至超过疫苗有效期年备查。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真实完整的购进分发供应记录,并保存至超过疫苗有效期年备查。第章疫苗接种第十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并根据疫苗的国家标准,结合传染病流行病学调查信息,制定公布纳入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的免疫程序和其他疫苗的免疫程序或者使用指导原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结合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流行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接种方案,并报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备案。第十条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各自职责,根据国家免疫规划或者接种方案,开展与预防接种相关的少于人,并出示证明文件对被检查人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第十条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疫苗质量问题和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以及其他情况时,应当及时互相通报。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举报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有关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第章法律责任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宣传培训技术指导监测评价流行病学调查应急处臵等工作,并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作好记录。第十条接种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件具有经过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预防接种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的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护士或者乡村医生具有符合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的冷藏设施设备和冷藏保管制度。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城镇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设立预防接种门诊。第十条接种单位应当承担责任区域内的预防接种工作,并接受所在地的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技术指导。第十条接种单位接收第类疫苗或者购进第类疫苗,应当建立并保存真实完整的接收购进记录。第十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采购第类疫苗的部门应当依法与疫苗生产企业或者疫苗批发企业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疫苗的品种数量价格等内容。第十条疫苗第章监督管理第十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疫苗在储存运输供应销售分发和使用等环节中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及时向同级卫生主管部门通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检查需要对疫苗进行抽查检验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第十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疫苗及其有关材料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的措施,并在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疫苗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发现假劣或者质量可疑的疫苗,应当立即停止接种分发供应销售,并立即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不得自行处理。接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疾病预防控制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接到相关报告的,应当依照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及时处理,并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处理。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在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及其处理的情况,分别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第十条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争议发生后,接种单位或者受种方可以请求接种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处理。因预防接种导致受种者死亡严重残疾或者群体性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接种单位或者受种方请求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处理的,接到处理请求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处臵措施,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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