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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特种设备的使用应当具有规定的安全距离安全防护措施。
与特种设备安全相关的建筑物附属设施,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特种设备属于共有的,共有人可以委托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特种设备,受托人履行本法规定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义务,承担相应责任。
共有人未委托的,由共有人或者实际管理人履行管理义务,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九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
第四十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
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接到定期检验要求后,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进行安全性能检验。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将定期检验标志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第四十条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对特种设备使用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应当立即处理情况紧急时,可以决定停止使用特种设备并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特种设备运行不正常时,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按照操作规程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安全。
第四十二条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方可继续使用。
第四十三设备安全监察指令。
第六十三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重大违法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责令有关单位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并及时向上级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
接到报告的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及时予以处理。
对违法行为严重事故隐患的处理需要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配合时,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通知其他有关部门。
当地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及时予以处理。
第六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付使用。
第二十六条国家建立缺陷特种设备召回制度。
因生产原因造成特种设备存在危及安全的同性缺陷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立即停止生产,主动召回。
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发现特种设备存在应当召回而未召回的情形时,应当责令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召回。
第三节经营第二十七条特种设备销售单位销售的特种设备,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其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应当齐全。
特种设备销售单位应当建立特种设备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
禁止销售未取得许可生产的特种设备,未经检验和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
第二十八条特种设备出租单位不得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以及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
第二十九条特种设备在出租期间的使用管理和维护保养义务由特种设备出租单位承担,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进口的特种设备应当符合我国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并经检验合格需要取得我国特种设备生产许可的,应当取得许可。
进口特种设备随附的技术资料和文件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其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产品铭牌安全警示标志及其说明应当采用中文。
特种设备的进出口检验,应当遵守有关进出口商品检验的法律行政法规。
第三十条进口特种设备,应当向进口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履行提前告知义务。
第四节使用第三十二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
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
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
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三十四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岗位责任隐患治理应急救援等安全管理制度,制定操作规程,保证特种设备安全运行。
第三十五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
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产品的特种设备的,依照本条第款规定处罚情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