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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研究(论文原稿) 《保险法》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研究(论文原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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式有助于保险合同的履行和争议的解决,可以使投保人举证之时摆脱不利局面,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可依据现实险状况显著增加时,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费已无法保证合同双发的对价平衡关系,此时保险人有权选择增加保费或解除合同保险法第条规定,危险显著增加之负有通知义务的保险相对人依法履行通知义务后保险人可以选择增加保费或者解除合同。可见,当被保险人履行通知义务后保险法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研究论文原稿未曾预估性也是不可或缺的个标准。在签订保险合同之时,保险人无法对未来可能会增加的危险进行提前预估,也不能将保险费率的计算中加入对未来未知风险增加的比例。保险公司般会依据以往的保险种类和性质等进行计算,以对价平衡为基础确定自己的承保范围和投保人应交的保仅仅是危险状况发生了改变之后,立即或者极短时间内造成保险事故,则不属于危险程度的增加,而是保险事故发生的促成原因,比如将家庭自用车辆变更为具有营运性质的运营车辆,在刚行驶至道路上便因车辆问题发生了交通事故,便不能够判定属于危险程度的显著增加,只要发生未曾预估性作为显著增加的标准。首先,将重要性作为判断危险程度是否显著增加的第标准。只有当保险标的发生的危险不同于轻微危险增加或般类型的危险增加,并严重影响保险合同双方的对价平衡关系之时,被保险人才有必要通知保险人。其次,持续性也是判断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由上可见,保险法第条仅提出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概念,但在实务中对于显著的判定规则履行条件等具体适用范围以及不同情况下的法律后果并未明確解释说明。保险法设臵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目的当保险相对人履行自己的通知义务时,保险人拥有增加保费或解除合同的权利保险了本质变化,保险合同成立的条件应当发生相应改变。学理上,危险显著增加是指危险程度已经造成保险合同中的对价平衡关系不复存在,但在保险实务中,危险的显著增加十分难以判定。对危险显著增加的判定属于事实判断,但保险法并没有对此进行解释,在司法实践中很难判定何法第条仅提出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概念,但在实务中对于显著的判定规则履行条件等具体适用范围以及不同情况下的法律后果并未明確解释说明。保险法设臵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目的当保险相对人履行自己的通知义务时,保险人拥有增加保费或解除合同的权利保险相对人没有将危入对未来未知风险增加的比例。保险公司般会依据以往的保险种类和性质等进行计算,以对价平衡为基础确定自己的承保范围和投保人应交的保费。若危险增加的情况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经预估在内并已经成为确定保险费率的依据,投保人也已向保险人交纳保费,那么被保险人就无须自用车辆变更为具有营运性质的运营车辆,在刚行驶至道路上便因车辆问题发生了交通事故,便不能够判定属于危险程度的显著增加,只要发生的交通事故依旧属于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内,保险人就不得以被保险人违反危险增加通知义务而拒付保险赔偿金。因此当保险标的危险增加达保险法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研究论文原稿种情形属于危险显著增加。关键词危险增加通知义务法律效果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概念及分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条规定,危险增加告知义务是指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况下按照合同约定所应当承担的及时通知保险人的项义加告知义务是指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况下按照合同约定所应当承担的及时通知保险人的项义务。危险增加通知义务中存在的问题显著缺乏判定规则。法条对危险增加添加显著词,可以看出其存在的重要性。保险合同中,当危险增加发生或般类型的危险增加,并严重影响保险合同双方的对价平衡关系之时,被保险人才有必要通知保险人。其次,持续性也是判断危险程度显著增加重要标准。持续性的定义指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因人的主观行为或客观环境等因素导致发生变化后,新的危险状况仍应险显著增加的事实通知保险人时,发生保险事故并是由危险显著增加而引起,保险人可免除承担保险金的赔偿责任。保险法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研究论文原稿。关键词危险增加通知义务法律效果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概念及分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条规定,危险增在危险显著增加时向保险人告知。若与前述情况相反,保险人未将预估的可能发生的危险状况视为其预估承保范围和确定保险费率的依据,当危险状况显著增加时,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费已无法保证合同双发的对价平衡关系,此时保险人有权选择增加保费或解除合同。由上可见,保险到严重影响保险合同双方对价平衡关系的程度,并持续不断地客观存在段时间时,被保险人才应当履行法定义务通知保险人。最后,危险增加的未曾预估性也是不可或缺的个标准。在签订保险合同之时,保险人无法对未来可能会增加的危险进行提前预估,也不能将保险费率的计算中加继续存在段时间。当危险状况长期存续,并不能在短时间内减轻危险程度至原来的状态之时,造成的保险事故,属于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但如果仅仅是危险状况发生了改变之后,立即或者极短时间内造成保险事故,则不属于危险程度的增加,而是保险事故发生的促成原因,比如将家庭保险法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研究论文原稿难以得到维护,被保险人因此处于劣势地位。对完善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建议对于上述保险法第条中存在的系列问题,有以下几点建议持续性和未曾预估性作为显著增加的标准。首先,将重要性作为判断危险程度是否显著增加的第标准。只有当保险标的发生的危险不同于轻微危险增加的书面通知证据确认其通知义务是否履行,不必担心在口头通知情况下发生保险人抵赖的情形保险法第条规定,危险显著增加之负有通知义务的保险相对人依法履行通知义务后保险人可以选择增加保费或者解除合同。可见,当被保险人履行通知义务后,原先的保险合同并非定变更,原先的保险合同并非定变更或者解除,但在保险人作出不同的选择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却不同。保险人可在被保险人向其通知危险显著增加时立即作出选择以维护保险人的利益。从保险人的该选择权的性质判断,此权利为形成权。形成权仅需权利人单方意思表示即可改变法律关系,费。若危险增加的情况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经预估在内并已经成为确定保险费率的依据,投保人也已向保险人交纳保费,那么被保险人就无须在危险显著增加时向保险人告知。若与前述情况相反,保险人未将预估的可能发生的危险状况视为其预估承保范围和确定保险费率的依据,当危的交通事故依旧属于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内,保险人就不得以被保险人违反危险增加通知义务而拒付保险赔偿金。因此当保险标的危险增加达到严重影响保险合同双方对价平衡关系的程度,并持续不断地客观存在段时间时,被保险人才应当履行法定义务通知保险人。最后,危险增加的重要标准。持续性的定义指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因人的主观行为或客观环境等因素导致发生变化后,新的危险状况仍应继续存在段时间。当危险状况长期存续,并不能在短时间内减轻危险程度至原来的状态之时,造成的保险事故,属于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但如果险相对人没有将危险显著增加的事实通知保险人时,发生保险事故并是由危险显著增加而引起,保险人可免除承担保险金的赔偿责任。保险法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研究论文原稿。对完善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建议对于上述保险法第条中存在的系列问题,有以下几点建议持续性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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