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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罪刑相适应原则的重构(论文原稿) 论罪刑相适应原则的重构(论文原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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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行为向犯罪人划时代的转变。这对于刑法国家与社会都具有极大的进步意义,人身危险性作为种再犯可能性,能及时调整刑罚执行的方式与幅度,做不到行刑权行使的罪行相适应,刑罚的感化教育矫正的功能也无法实现。即使是非监禁刑社区矫正,在我国也处于起步阶段,并没有发挥其真正的效用。人身危险性理论对罪刑相适应原则的指导性人身危险性的思想可以直追溯到刑事人类学派的龙勃罗梭,他通过实证研究,立足于行为人的立场看问题,采取了行为决定论来解释犯罪原因。龙勃罗梭用实证研究揭示了犯罪原因,即犯罪是先天与后天相互作用的结果。正是犯罪原因的实证揭示,使刑事学界的研究从犯罪行为转向了犯罪人,奠定了人身危险性理论的思想基础。,为求刑权量刑权与行刑权的罪刑相适应奠定坚实基础。论罪刑相适应原则的重构论文原稿。再次,法院行使量刑权忽视量刑,量刑片面化失衡化。直以来,我国法院的审判工作都是重定罪轻量刑,法官等司法工作人员关注犯罪行为忽视犯罪人。简言之,法官并没有认识到量刑的重要性,对犯罪人的关注也较少。这种现象不仅发生在法庭审理中,法院的判决书也很少对量刑给予充分合理的解释。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法官量刑往往以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主观恶性为依据,很少考虑甚至不考虑犯罪原因目的以及犯罪人的再犯可能性,导致量刑片面化失衡论罪刑相适应原则的重构论文原稿身危险性犯罪行为及其社会危害性相适应。我国的刑事立法虽然确认了这原则,但制刑权依旧局限于犯罪行为及其社会危害性与主观恶性,甚少或者不考虑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做不到罪刑相适应,也极大阻碍了我国刑法的进步。为了从根本上保证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贯彻,必须对我国的制刑权加以完善,将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纳入定罪量刑的评价系统,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重,实现犯罪刑事责任与刑罚关系的合理化。犯罪刑事责任与刑罚是刑事否定性评价的重要素犯罪是刑事责任的前提,刑事责任是犯罪的必然后果刑事责任又是刑罚的前提与基础,刑重要性,对犯罪人的关注也较少。这种现象不仅发生在法庭审理中,法院的判决书也很少对量刑给予充分合理的解释。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法官量刑往往以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主观恶性为依据,很少考虑甚至不考虑犯罪原因目的以及犯罪人的再犯可能性,导致量刑片面化失衡化,量刑无法实现罪刑相适应。量刑的非科学化合理化统化,不仅弱化了司法权威,还影响了司法的信赖度与公正性,更严重损害了法的至上性正义性民主性与人权性。最后,行刑权的行使过于僵化,忽视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的变化性。行刑权作为将刑罚付诸实施的项刑事司法活动,是素的相互作用下,人身危险性持续上升,进而才会产生犯罪心理外化为犯罪行为。从这里开始,人身危险性成为刑法界研究的重点,越来越多的学者提出应根据人身危险性的大小对犯罪人进行个别化处理,刑罚也需要向教育或矫正倾斜。人身危险性理论主张刑罚应该与犯罪人的危险状态相适应,而不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对待犯罪人应是剥夺他们再次犯罪的能力,刑罚应该向教育与矫正倾斜。人身危险性理论的提出,使人身危险性作为犯罪人的种特征而被揭示,并且确立了应受刑罚惩罚的不是行为,而是行为人这理念,扭转了过去刑法学界只是关注犯罪行为的摘要罪刑相适应原则是我国刑罚权的核心与灵魂。随着社会的发展,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刑罚不仅要与犯罪行为相适应,也要求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但是罪刑相适应原则在我国刑罚权中存在现实缺陷。必须在人身危险性理论的指导下,对我国的制刑求刑量刑行刑加以完善,重构我国刑罚权中的罪刑相适应原则。人身危险性理论对罪刑相适应原则的指导性人身危险性的思想可以直追溯到刑事人类学派的龙勃罗梭,他通过实证研究,立足于行为人的立场看问题,采取了行为决定论来解释犯罪原因。龙勃罗梭用实证研究揭示了犯罪原因,即犯罪是先天与,控制消除再犯可能性,重塑健康的身心,复归社会。人身危险性作为再犯可能性的合理预测,也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兼具稳定性与变化性。我国的刑罚执行体系僵化,关注的是刑罚期内犯罪人是否老实,而不是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的变化性。这也是导致我国重复犯罪率居高不下的主要原因。将人身危险性理论引入刑罚执行,并将人身危险性作为刑罚执行的核心,及时考察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并及时对刑罚的种类与幅度做出调整,保证行刑阶段的罪刑相适应。同时,依据犯罪人人身危险性内容及大小的不同,进行引导教育与矫正,最大限度地发挥刑改变刑事立法依旧以犯罪行为及其社会危害性为核心的局面。也就是说,犯罪人及其人身危险性并没有在我国刑事立法中得到全面的体现。论罪刑相适应原则的重构论文原稿。这样不仅使求刑权具有了完整的意义,还推动检察机关行使公诉权由犯罪行为向犯罪人快速过渡,同时在程序上保证定罪量刑的正义性与公平性,促进法院量刑的公正化合法化与权威化,推动我国刑事司法的进步与发展。再次,拓宽拓深量刑依据的范畴,量刑要实现全面化合理化。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法院量刑权的行使以定罪为核心,量刑依附于定罪,同时量刑的依据也以定建军罪刑均衡实证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年,第页。马克昌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略,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年,第页。邱兴隆,许章润刑罚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年,第页。陈瑞华定罪与量刑的程序分离,法学,年第期,第页。陈兴良刑法的人性基础,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年,第页。美优势视角社会工作实践的新模式,李亚文等译,上海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年,第页罪刑相适应原则,本质上是由罪与刑的基本关系决定的,更是预防犯罪的需要。作为刑法的基本原则,罪刑相适应具有全局性根本性与普遍其法定刑期的基础上,依据犯罪行为及其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程度,进行分类处臵个别化量刑,选择适当的刑罚种类与幅度或者免除刑罚,并向矫正或惩罚倾斜,保证犯罪刑事责任与刑罚的统化合理化与正义性。最后,行刑必须以人身危险性为核心,刑罚执行必须灵活及时合理。人不是成不变的,所有的人都具有内在学习成长和改变的能力。犯罪人也不例外,在正确合理的引导与帮助下,他们会自我反省学习成长,控制消除再犯可能性,重塑健康的身心,复归社会。人身危险性作为再犯可能性的合理预测,也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兼具稳定性与变论罪刑相适应原则的重构论文原稿的矫正教育感化功能,消除其再犯罪的可能性,增加社会的和谐因素,控制避免消除社会的矛盾与冲突,维持社会的稳定与和谐。注释白建军罪刑均衡实证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年,第页。马克昌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略,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年,第页。邱兴隆,许章润刑罚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年,第页。陈瑞华定罪与量刑的程序分离,法学,年第期,第页。陈兴良刑法的人性基础,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年,第页。美优势视角社会工作实践的新模式,李亚文等译,上海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年,第页,将犯罪成因与目的犯罪心理矫正的难易度等人身危险性因素纳入量刑的评价体系,使量刑依据全面化客观化合理化。法官在犯罪性质及其法定刑期的基础上,依据犯罪行为及其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程度,进行分类处臵个别化量刑,选择适当的刑罚种类与幅度或者免除刑罚,并向矫正或惩罚倾斜,保证犯罪刑事责任与刑罚的统化合理化与正义性。最后,行刑必须以人身危险性为核心,刑罚执行必须灵活及时合理。人不是成不变的,所有的人都具有内在学习成长和改变的能力。犯罪人也不例外,在正确合理的引导与帮助下,他们会自我反省学习成长。论罪刑相适应原则的重构论文原稿。这样不仅使求刑权具有了完整的意义,还推动检察机关行使公诉权由犯罪行为向犯罪人快速过渡,同时在程序上保证定罪量刑的正义性与公平性,促进法院量刑的公正化合法化与权威化,推动我国刑事司法的进步与发展。再次,拓宽拓深量刑依据的范畴,量刑要实现全面化合理化。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法院量刑权的行使以定罪为核心,量刑依附于定罪,同时量刑的依据也以定罪情节为主。也就是说法院量刑也是以犯罪行为及其社会危害性与主观恶性为主要依据,忽视犯罪人及其人身危险性大小。但是,承担量情节为主。也就是说法院量刑也是以犯罪行为及其社会危害性与主观恶性为主要依据,忽视犯罪人及其人身危险性大小。但是,承担量刑结果的却是犯罪人,这种以犯罪行为否定犯罪人的做法,是欠缺科学性合理性的,也遗失了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真谛。人身危险性作为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考量因素之,要求刑罚不仅要与已然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也要求与未然的再犯可能性相适应。法官在行使裁量权时,必须将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刑罚般化与刑罚个别化统起来,保证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实现。在人身危险性理论的指导下,拓宽拓深法院量刑裁决的依据范,贯穿我国刑法,使我国建立了科学严密的刑罚体系,做到罪刑相当区别对待个别化量刑,为刑事司法的罪刑均衡奠定坚实基础。罪刑相适应原则在我国刑罚权中的现实缺陷虽然我国刑法中明确规定了罪刑相适应原则,但随着罪刑相适应原则内涵的发展变化,我国在制刑求刑量刑与行刑方面存在滞后性,导致刑罚权存在缺陷与不足,具体如下首先,立法机关制刑时以犯罪行为为核心,忽视犯罪人。虽然我国刑事立法明确了刑罚应该兼顾犯罪行为与犯罪人,在刑罚分则,尤其是司法解释中还存在着些人身危险性影响定罪量刑的法律法规,但是这并没有从根本上化性。我国的刑罚执行体系僵化,关注的是刑罚期内犯罪人是否老实,而不是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的变化性。这也是导致我国重复犯罪率居高不下的主要原因。将人身危险性理论引入刑罚执行,并将人身危险性作为刑罚执行的核心,及时考察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并及时对刑罚的种类与幅度做出调整,保证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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