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最高院认为该合同具有营利性,双方当事人地商事合同。因此,裁定驳回市人民政府提起的管辖权异议。契约性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具有契约性,它与行政主体长期以来普遍实施广泛运用的以强制性和单方意志性为基本特征的行政行为不同,它是种借助契约手段实现行政职能的行政行为,从广义上讲,政府特许经营行为与政府的传统管理手段样,都是行政行为,但政府特许经营与其他行政行为的最大区别,在于其契约性。政府特许经营协议本质上是契约,自然保留有契约的本质属性,即使政府特许的形式为其设臵了比民事契约更多的条框的限制,但若是连契认定为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又怎能定性为民商事合同是合同的营利性双方地位的平等以及意思自治并非否定该合同为行政协议的理由,这仅仅是特许经营协议契约性的体现而已。论政府特许经营协议的法律属性论文原稿。裁判要旨最高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典型的模式的政府特许经营协议......”。
2、“.....设立公路收费站,具有营利性质,并非向社会公众提供无偿开放的公共服务。虽然合同的方当事人为市人民政府,但合同相对人公司在订立合同及决定合同内容等方论政府特许经营协议的法律属性论文原稿据行政诉讼法第十条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当由行政法院管辖,将其归于民商事合同的做法并不妥当。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兼具公私法属性,跨越不同的部门法,具有民商事合同的营利性与契约性,但更重要的是其行政性,作为政府管理行为的延申,基于对公共利益的维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的公法属性在定程度上压制了其私法性质,行政性势必成为政府特许经营协议最重要的特征,因此,发生纠纷后,应当以此来决定协议的法律属性,从而确定案件的管辖现财政资金的有效利用和各项资源的有效配臵为最终目的,找到政府与市场的最佳结合点......”。
3、“.....而是寻求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双赢,这也同样解释了政府特许经营协议的营利性。最后,政府特许经营协议的适用规则超越了私法范畴。政府特许经营协议是追求公益执行公务的协议,其内涵比民商事合同更为丰富。特许经营协议的双方法律地位虽然平等,但其权利义务却并不对等,行政主体方享有优于普通法人或组织的特权,这样的不对等性所引发的纠纷并非民事诉体表现为主体的特定性目的的公益性适用规则的公法属性。政府特许经营协议的主体具有特定性,是发生在行政主体与普通的社会组织之间的,不可能在普通公民之间普通社会组织之间普通公民与普通社会组织之间缔结。因为特许经营协议是广义上的政府管理行为,其设立变更与消灭都有赖于行政主体的活动。但是需要明确的是,政府特许经营协议中的行政主体不仅仅是指行政机关,还涵盖了定条件下经法律法规的授权或行政机关的委托,依法拥有行政职能的行政机关以外的组织。实践中......”。
4、“.....契约的本质是合意,政府特许经营协议也不例外,协议的达成是以双方的合意为基础的,这与行政管理行为显然不同。政府特许经营协议是双方协商致的结果,并不是传统的单方意思表示的行政行为,也不是公法上的完全的命令与服从关系,特许经营协议的达成是双方磋商的结果,关于协议的内容雙方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是有讨价还价的余地的,并不是行政机关方面的言堂。从这个层面上讲,特许经营协议还具有互选性和妥协性。最后,正因为政府特许经营协议的成立以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为前提,所以政索相关文书发现,大部分关于特许经营协议的案件仍旧归属于民事诉讼范畴,纳入行政诉讼管辖范围的少之又少。从法院裁判要旨来看,法院皆只是看到特许经营协议的民事合同性质,而忽略了更为重要的行政性,但是,对政府特许经营协议而言,行政是目的,合同的形式只是手段。本文以最高院案例为引,对特许经营协议的法律属性进行分析......”。
5、“.....行政主体方在合同的变更解除以及违约等方面享有优先于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脱胎于契约的政府特许经营协,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当由行政法院管辖,将其归于民商事合同的做法并不妥当。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兼具公私法属性,跨越不同的部门法,具有民商事合同的营利性与契约性,但更重要的是其行政性,作为政府管理行为的延申,基于对公共利益的维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的公法属性在定程度上压制了其私法性质,行政性势必成为政府特许经营协议最重要的特征,因此,发生纠纷后,应当以此来决定协议的法律属性,从而确定案件的管辖。参考文献于安论政府特许经营协议行政法学研究,郭君,付士成政场的最佳结合点。政府特许经营协议的公益性并非与个人利益势同水火,而是寻求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双赢,这也同样解释了政府特许经营协议的营利性。最后......”。
6、“.....政府特许经营协议是追求公益执行公务的协议,其内涵比民商事合同更为丰富。特许经营协议的双方法律地位虽然平等,但其权利义务却并不对等,行政主体方享有优于普通法人或组织的特权,这样的不对等性所引发的纠纷并非民事诉讼可以解决的。因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的适用规则自然应当与其特殊的营协议的主体具有特定性,是发生在行政主体与普通的社会组织之间的,不可能在普通公民之间普通社会组织之间普通公民与普通社会组织之间缔结。因为特许经营协议是广义上的政府管理行为,其设立变更与消灭都有赖于行政主体的活动。但是需要明确的是,政府特许经营协议中的行政主体不仅仅是指行政机关,还涵盖了定条件下经法律法规的授权或行政机关的委托,依法拥有行政职能的行政机关以外的组织。实践中,政府特许经营协议的主体范围可能更为宽泛......”。
7、“.....因此,协议双方的法律地位必定是平等的,这点毋庸臵疑。跳出特许经营协议的范围,政府作为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享有命令指挥的绝对权力,处于主导支配的优越地位从相对人方来看,他对行政主体有服从遵循的义务,处于被动从属的地位。旦双方达成协议,政府与相对人便不再是管理与被管理的不平等关系,而是契约关系中平等的双方。固然,行政协议相较于民事合同有诸多特殊之处,但是,白马亦是马,不能以此否定行政协议作为契约的本质特征。地位从相对人方来看,他对行政主体有服从遵循的义务,处于被动从属的地位。旦双方达成协议,政府与相对人便不再是管理与被管理的不平等关系,而是契约关系中平等的双方。固然,行政协议相较于民事合同有诸多特殊之处,但是,白马亦是马,不能以此否定行政协议作为契约的本质特征。关键词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可营利性契约性行政性政府特许经营协议的法律属性问题历来颇受争议......”。
8、“.....同时将特许经营协议归属于行政协议。但是通过检是以双方的合意为基础的,这与行政管理行为显然不同。政府特许经营协议是双方协商致的结果,并不是传统的单方意思表示的行政行为,也不是公法上的完全的命令与服从关系,特许经营协议的达成是双方磋商的结果,关于协议的内容雙方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是有讨价还价的余地的,并不是行政机关方面的言堂。从这个层面上讲,特许经营协议还具有互选性和妥协性。最后,正因为政府特许经营协议的成立以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为前提,所以政府特许经营协议的订立不但应给双方当事人以互相选择的机会和条件特许经营协议的法律属性分析社会科学论坛,翟翌行政特许法律关系新论比较法研究,翟翌基于相似性本质的行政特许界定及其应用中国法学,。虽然政府特许经营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并不对等......”。
9、“.....但是,脱胎于契约的政府特许经营协议不能违背契约的基本信仰,因此,协议双方的法律地位必定是平等的,这点毋庸臵疑。跳出特许经营协议的范围,政府作为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享有命令指挥的绝对权力,处于主导支配的优越法律属性相匹配。行政诉讼法将政府特许经营协议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便是最好的例证。回归本案,根据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领域的特许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本案案涉合同的主要目的是为开发和经营公路,设立公路收费站,提供公共服务,属于办法第条中提及的交通运输,因此该合同属于办法中规定的特许经营协议,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条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议,这样的情况也可能纳入特许经营协议的范畴。其次,政府特许经营协议的目的具有公益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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