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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背景下建筑企业保理业务法律问题及风险防范探析(论文原稿) 《民法典》背景下建筑企业保理业务法律问题及风险防范探析(论文原稿)

格式:word 上传:2026-01-01 04:46:06
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这实际上产生了基础交易合同的效力不影响保理合同效力的法律效果。建设工程领域,除了虚构应收账款,基础合同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能因阴阳合同招投标问题导致合同无效,但施工方确已施工并产生工程款项。此时,应收账款并非系数虚构,合同无效所产生的工程款项献李志刚民法典保理合同章的维视角交易实践规范要旨与审判实务法律适用,崔建远保理合同探微法律适用,麻莉,丁俊峰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纠纷管辖法院的确定人民司法,周月萍,孟奕,江杰慧民法典时代的建设工程保理业务施工企业管理,。保理合同作为保理交易中的环,涉及了两个合同和方主体。保理合同仅指应收账款债权人和保理人之间的合同,债务人不是保理合同的主体。保理合同与基础交易合同是两个有关联的民法典背景下建筑企业保理业务法律问题及风险防范探析论文原稿有高度发生可能性有追索权保理时。此外,施工企业应高度重视优先受偿权的行权期间,在涉及前述情形下,若建设单位出现资信问题,应根据具体情况及时选择解除保理合同或者回购,并及时起诉确保优先受偿权。避免因保理合同和基础合同尽量保持管辖不致问题导致诉累和成本增加。有条件的,建议保理人应收账款债权人债务人方需厘清的权利义务达成方协议,规定管辖条款。保理业务作为施工企业回收和支付工程款的手段之,与承包人共同签署发包人与承包人对本期支付的工程款项下没有任何争议的相关证明文件避免名为保理实为借贷情形,要求承包人提供担保投保信用保险等增信手段审慎思考交叉违约条款预期违约条款的发生可能性。办理有追索业务时,应约定催收期和追索顺位,并注意债务人的选择和资信情况。在保理人不愿意放弃追索权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与保理人协商,设置定的催收期。若融资到期建设单位未能按期偿还,催收期满后优先追广为受用。本文从保理合同概念和性质入手,以大型施工企业为中心,分析建筑企业办理保理业务的常见问题及风险,并思考建筑企业办理保理业务的风险应对路径。关键词民法典建筑企业保理风险引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出台之前,保理合同在我国仍为无名合同,除了银保监会发布的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与银监会发布的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之外,不存在高层法律位阶具有普遍规范性强制规范性的权威回购义务,即在满足特定情形时,保理人有权停止无追索权的保理服务并要求债权人进行回购。通常而言,当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就基础合同发生争议,即出现商业纠纷时,会触发回购条款。但从实务来看,保理商提供的合同范本往往会将应收账款的各种可能性瑕疵或限制性要求都作为回购的情形。或者将商业纠纷进行扩大化解释,对债务人信用风险的概念作出不恰当的严格限定,不恰当地授予保理商裁定商业纠纷是否合理的自时,均将者列为共同被告。在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实务中裁判路径存在着分歧。种是按照让与担保的法律构成,将债权人作为第顺位责任人,债务人与其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另种是立足于间接给付,将债务人作为第顺位责任人,债权人在债务人不能清偿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无追索权保理,债务人无法付款的风险应当由保理人自行承担。民法典第条对无追索权保理进行了规定。无追索权保理,又被称为买断型保理,被普遍认为是者列为共同被告。在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实务中裁判路径存在着分歧。种是按照让与担保的法律构成,将债权人作为第顺位责任人,债务人与其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另种是立足于间接给付,将债务人作为第顺位责任人,债权人在债务人不能清偿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无追索权保理,债务人无法付款的风险应当由保理人自行承担。民法典第条对无追索权保理进行了规定。无追索权保理,又被称为买断型保理,被普遍认为是属于真正高层法律位阶具有普遍规范性强制规范性的权威法律文件,各地法院保理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意见不。回购义务,即在满足特定情形时,保理人有权停止无追索权的保理服务并要求债权人进行回购。通常而言,当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就基础合同发生争议,即出现商业纠纷时,会触发回购条款。但从实务来看,保理商提供的合同范本往往会将应收账款的各种可能性瑕疵或限制性要求都作为回购的情形。或者将商业纠纷进行扩大化解应收账款,而是需要企业整体发展思路的转变管理的升级。参考文献李志刚民法典保理合同章的维视角交易实践规范要旨与审判实务法律适用,崔建远保理合同探微法律适用,麻莉,丁俊峰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纠纷管辖法院的确定人民司法,周月萍,孟奕,江杰慧民法典时代的建设工程保理业务施工企业管理,。摘要年月日,民法典正式通过,新增保理合同章。因建设工程施工本身工程资金支付周期普遍较长,保理作为种缓解民法典背景下建筑企业保理业务法律问题及风险防范探析论文原稿于真正的债权让与,保理人承担了应收账款债务人因信用丧失财务周转困难或單纯无支付意愿等情况而导致债务无法履行的风险,相对应的,因应收账款保理设定打折等因素导致保理人实际获得的清偿超过其融资本息和必要费用的部分,应当归属保理人所有。但是,在实践中,许多以无追索保理为名义的保理合同,会约定债权人的回购义务,应收账款无法实现无追索权的出表要求,给债权人增加风险负担。账款债权人应依合同约定,确保应收账款合法有效可转让。诚然,如前所述,理论上基础合同效力及应收账款的真实性与否对于保理合同不产生实质的影响,但是多数保理合同都会规定应收债权无瑕疵的保证条款及违约条款。民法典背景下建筑企业保理业务法律问题及风险防范探析论文原稿。另,民法典并未规定,保理人同时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主张权利时的相关顺位及责任承担。但,大多数情况下,保理人提起诉讼优先受偿权的保有,尤其是在融资到期未融资成功存在回购条款且有高度发生可能性有追索权保理时。此外,施工企业应高度重视优先受偿权的行权期间,在涉及前述情形下,若建设单位出现资信问题,应根据具体情况及时选择解除保理合同或者回购,并及时起诉确保优先受偿权。避免因保理合同和基础合同尽量保持管辖不致问题导致诉累和成本增加。有条件的,建议保理人应收账款债权人债务人方需厘清的权利义务达成方协议,规债权让与,保理人承担了应收账款债务人因信用丧失财务周转困难或單纯无支付意愿等情况而导致债务无法履行的风险,相对应的,因应收账款保理设定打折等因素导致保理人实际获得的清偿超过其融资本息和必要费用的部分,应当归属保理人所有。但是,在实践中,许多以无追索保理为名义的保理合同,会约定债权人的回购义务,应收账款无法实现无追索权的出表要求,给债权人增加风险负担。建筑企业办理保理业务的风险应对应,对债务人信用风险的概念作出不恰当的严格限定,不恰当地授予保理商裁定商业纠纷是否合理的自由裁量权等扩大回购范围。当施工方作为工程款应收账款债权人,将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时,其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否随之转让或者随之灭失,是施工企业办理保理业务时关注的重点问题。另,民法典并未规定,保理人同时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主张权利时的相关顺位及责任承担。但,大多数情况下,保理人提起诉讼时,均将资金压力加快资金周转的融资手段,在建筑企业中广为受用。本文从保理合同概念和性质入手,以大型施工企业为中心,分析建筑企业办理保理业务的常见问题及风险,并思考建筑企业办理保理业务的风险应对路径。关键词民法典建筑企业保理风险引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出台之前,保理合同在我国仍为无名合同,除了银保监会发布的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与银监会发布的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之外,不存管辖条款。保理业务作为施工企业回收和支付工程款的手段之,源于应收账款有序按期及时收回的困难性。究其原因,除了大环境下部分建设单位资金不足融资不畅的问题,也存在施工企业本身对客户的选择失策问题,例如过分追求企业营业收入盲目承接工程忽视业主信用调查过程履约粗放缺乏风险管理意识等等,事前不控制事后抱佛脚,忽视了应收账款带来的资金占用及坏账风险。因此,施工企业对于应收账款的管理,不能仅仅限民法典背景下建筑企业保理业务法律问题及风险防范探析论文原稿催收期。若融资到期建设单位未能按期偿还,催收期满后优先追索建设单位,在建设单位资不抵债的情况下方可追索施工单位或在方保理协议中予以明确,若建设单位违约导致施工单位被追索,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支付其被追索的本金利息及其他切费用。另外,对于办理有追索权保理,债务人的选择也十分重要,双方最好知根知底,或者债务人资信状况良好且有保障,例如央企国企等。首先,通过保理合同或其他补充协议争取对是合同之债,可被认为是不当得利之债。民法典背景下建筑企业保理业务法律问题及风险防范探析论文原稿。以办理无追索业务为首要原則,不增信不兜底,不承诺回购不再行回表。在审阅保理合同时,应注意不符合无追索权保理的条款,尤其注意回购条款的触发条件,注意债务人信用风险的缩小化商业纠纷的扩大化反之,可以对商业纠纷作缩小解释,例如在发包人与施工企业之间的争议进入诉讼或仲裁阶段时,才将其视作合同,但者是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不是主从合同关系。建筑企业办理保理业务的常见问题及风险应收账款真实性虚构应收账款,指的是当事人之间没有从事基础交易的意思表示,基础交易合同仅充当摆设作用,按照民法典第条第款所规定的虚假的意思表示,该基础合同当属不成立无效。根据通行法理,合同不成立无效,约定债权不会产生,保理合同因自始缺少标的,而失去合同订立目的,应归于无效。但根据民法典条规定,应收账于应收账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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