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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身保险利益原则适用方式的探讨(论文原稿) 关于人身保险利益原则适用方式的探讨(论文原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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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适用方式利益主义原则和同意主义原则进行比较分析,认为两种适用方式各有优缺点,他们无法单独完成预防赌博和防范道德风险的重任,也有碍于保险业的发展。基于此,笔者建议修改我国保险法第十条第款的规定,采用投保人取得同意即视为具有人身保险利益,而受益人必须具有具体保险利益的统的折中主义原则现行日本商法第条规定规定以第人的死亡支付定金额的保险契约必须经该第人同意。明确了生命保险合同应以是否经过被保险人同意作为合同是否有效的评判标准。但被保险人为保险金额的受领人时,不在此限。韩国商法第条也有类似规定,可见,被保险人的同意在日韩也是保险利益产生的唯依据。我国保险法对于人身保险利益原则的适用割裂的折中主义年实行的我国保险法第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第条第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金额的,合同无效。第条规定具有保险利益的主体有第,本人第,配偶子女父母第,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抚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第,经过被保险人同意而为其订立保险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同时我国保险法第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该法第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上批注。投报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由此可见我国在人身保险利益的适用上是两种方式并存的,其采用的是割裂的折中主义原则,而对于投保人的这种区分规定是不合理的,本法条前款的规定仅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即可,没有体现对被保险人自己对自己生命健康权处分的尊重,因为任何人只对自己具有无限的权利,即便直系血亲亦无权处分另外个人的生命健康和安全,因此作为投保人都应取得被保险人的同意。而本法条最后款,第条条的规定又过于宽泛,这样投保人受益人完全可以通过强迫,贿买等方式取得被保险人的同意。这种规定同样无法阻止道德风险的发生。关于人身保险利益原则适用方式的探讨论文原稿。同意主义同意主义适用原则是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采用的原则。即判断是否具有保险利益的标准是看是否取得了被保险人的同意。这原则看似不负责任,其实,同意权并非凭空产生的,同意权仍然是基于保险利益而产生的权利,而这正是基于任何人对于自己的生命或身体具有无限的保险利益的法律确认。现行法国保险法对就他人生命订立的生命保险合同规定如下由第人订立之以被保险人的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以载有次性给付保险金额之书面表示同意,否则无效。德国最初保险法和现行的德国保险合同法条第款对此也做了相关规定,可见德国曾是兼用了人身保险利益和同意主义两种原则。第,适用保险利益原则使被保险人的生命和身体安全掌控于他人之手,显然是对天赋人权的讽刺。第,同意主义原则本身即是基于保险利益而产生,其在否定人身保险利益适用制度的同时,并未否认人身保险利益的存在,而更是对人身保险利益的种尊重。同意主义原则认为被保险人的同意是对其人格身份权利经由客观分析,主观判断后的自行处分,完全可以作为人身保险利益原则适用的替代,发挥其预防道德风险的功能。但如果说人身保险利益原则失之于客观的话,那么同意主义原则则失之于主观,毕竟个人从世界上的现存可以感知的事物所得到的主观感觉印象不仅依赖于事物本身,而且同样依赖于事物与感知事物人的关系比如距离,智商和经验有无民事行为能力和历事的经验以及感知人的表达自由度积极主动还是被迫胁从等。我们必须了解在各种情绪状况,各种视角和距离,各种形式的介质条件下,可能出现感知结果的迥异,这就造成我们无法确认自己的感觉印象忠实的反映了现实,也就是说即使被保险人自己的感知亦不是阻止道德风险的可行之法。且法律把防止因人身保险而产生的谋财害命等道德危险的可能性完全交由被保险人自己把握,却没有严格的限制制度。若以第人之死亡为保险而不可问保险利益之有无者,则可能有不肖之徒以重价收买此种同意书无异于收买生命而为保险,如是则危害生命之事必层出不穷即使要保人实无危害被保险人之意图,然以他人之生命为赌博,亦属有背于善良风俗,公共秩序,法律不能予以容忍。综上同意主义原则的弊端表现在其并不能有效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杜绝以他人之生命身体做标的来进行赌博。利益主义和同意主义统的可能性通过上文介绍和分析可见,在人身保险利益原则的适用方式上有人身保险利益主义和同意主义和兼用主义种情况。通过对各国人身保险利益原则适用的具体方式,我们可以发现无论是人身保险利益主义还是同意主义都是明示或默示的承认种特情关系的存在,并最终把其作为保险合同成立的要件的。当然两者亦存在着不同,主要在于人身保险利益主义更强调人身保险利益的形式性。并把这种利益局限于有限的关系范围之内。从而使的人身保险利益在保险法律适用和保险业的实践操作中易于操作,达到防范道德风险发生的目的。而同意主义更强调种人身保险利益的内容,但这种内容要借助于被保险人自己对道德风险的评估来对是否存在人身保险利益进行确认,此规定即体现了对被保险人的尊重和人文关怀,又能突出被保险人的主观能动性,把复杂无法量化的人情关系化作简单易行的当事人同意,使得保险程序成本降低,保险范围扩大,在定程度上能够促进保险业的发展,但两者在各具优势的同时,均无法单独完成防控道德风险的重任。关于人身保险利益原则适用方式的探讨论文原稿。同意主义同意主义适用原则是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采用的原则。即判断是否具有保险利益的标准是看是否取得了被保险人的同意。这原则看似不负责任,其实,同意权并非凭空产生的,同意权仍然是基于保险利益而产生的权利,而这正是基于任何人对于自己的生命或身体具有无限的保险利益的法律确认。现行法国保险法对就他人生命订立的生命保险合同规定如下由第人订立之以被保险人的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以载有次性给付保险金额之书面表示同意,否则无效。德国最初保险法和现行的德国保险合同法条第款对此也做了相关规定,可见德国曾是兼用了人身保险利益和同意主义两种原则。现行日本商法第条规定规定以第人的死亡支付定金额的保险契约必须经该第人同意。明确了生命保险合同应以是否经过被保险人同意作为合同是否有效的评判标准。但被保险人为保险金额的受领人时,不在此限。韩国商法第条也有类似规定,可见,被保险人的同意在日韩也是保险利益产生的唯依据。我国保险法对于人身保险利益原则的适用割裂的折中主义年实行的我国保险法第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第条第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金额的,合同无效。第条规定具有保险利益的主体有第,本人第,配偶子女父母第,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抚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第,经过被保险人同意而为其订立保险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同时我国保险法第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该法第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上批注。投报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由此可见我国在人身保险利益的适用上是两种方式并存的,其采用的是割裂的折中主义原则,而对于投保人的这种区分规定是不合理的,本法条前款的规定仅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即可,没有体现对被保险人自己对自己生命健康权处分的尊重,因为任何人只对自己具有无限的权利,即便直系血亲亦无权处分另外个人的生命健康和安全,因此作为投保人都应取得被保险人的同意。而本法条最后款,第条条的规定又过于宽泛,这样投保人受益人完全可以通过强迫,贿买等方式取得被保险人的同意。这种规定同样无法阻止道德风险的发生。关于人身保险利益原则适用方式的探讨论文原稿。其,受益人则必须对被保险人具有具体的人身保险利益,对受益人作为人身保险利益主体的限定可以限定保险的范围,防止赌博,同时由于受益人是与被保险人具有特情关系的人,所以可以最大程度的降低保险道德危险发生的机率,达到保护被保险人的生命健康安全的目的,发挥保险的最大功能。但受益人对被保险人所享有的利益及被保险人的同意应受民法关于主体民事能力,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等相关规定的限制。笔者通过对现有人身保险利益的适用方式利益主义原则和同意主义原则进行比较分析,认为两种适用方式各有优缺点,他们无法单独完成预防赌博和防范道德风险的重任,也有碍于保险业的发展。基于此,笔者建议修改我国保险法第十条第款的规定,采用投保人取得同意即视为具有人身保险利益,而受益人必须具有具体保险利益的统的折中主义原则人身保险利益原则适用方法的重构综上分析,笔者认为人身保险利益原则和同意主义原则应是对两个不同人身保险利益主体投保人和受益人统采用的。其,投保人在订立人身保险合同时应取得被保险人的同意,取得同意既视为其对被保险人具有人身保险利益。这样对于保险业本身来说,首先能够确保交易的顺利进行,满足投保人为被保险人投保的欲望,扩大保险范围其次通过被保险人自己的判断和分析能够在定程度上预防来自于投保人的道德风险,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域外现有保险立法关于人身保险利益原则的适用利益主义英国人身保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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