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承运人与该提单持有人之间适用提单的约定,反推过来也是成立的,如果提单持有人是承租人的,就不适用提单的约定,不适用海商法第章,这已是共识。第,任何个提单持有人就同海上货物运输不可能事实上同时与两个不同的人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海商法规定提单只是运输合同的证明,即提单本身不是合同。这是因为,如果在提单签发之前,已经通过要约和承诺的方式成立有运输合同,则签发提单只是承运人履行合同的个环节。对按照航次租船合同运输的货物签发的提单即属于此种情况,提单持有人在作为承租人主动签订有航次租船合同的情况下,其须受合同约束,此时对是承租人的提单持有人而言,其手中的提单不是运输合同的证明......”。
2、“.....仅是货物收据和提货凭证。笔者对航次租船合同下承租人提单诉权问题的观点笔者长期以来赞同司老师对海商法第条的理解和意见,在此次征求意见稿发布后,笔者更加坚定了这观点,认为在依据航次租船合同签发提单的情况下,提单持有人不是承租人的,承运人与该提单持有人之间适用提单的约定,适用海商法第章如果提单持有人同时又是航次租船合同承租人的,只能适用航次租船合同,不适用提单的约定,不适用海商法第章的规定,即意味著承租人无权自由选择依据提单向根据提单识别的承运人主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下的权利。以下具体阐述笔者持此观点的几点理由第,如何理解海商法第条第句。笔者认为,该规定的字面含义明确而直接......”。
3、“.....承运人与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才可以适用提单的规定。这是根据该法律条款本身所得出的直接结论,不需要对该条款进行所谓的反面推论。由海商法修改引发的对航次租船合同下承租人提单诉权问题的再探讨论文原稿。第,英国法下,承租人手中的提单,仅作为收到货物的初步收据,不得作为运输合同的证明。我国海商法在这点上应与英国法及相关国际公约相致,即提单持有人有权主张提单作为运输合同的证明都有个前提条件该提单持有人不是承租人。当提单持有人同时是承租人时,国际上对相关国际公约的解释与理解是致的,即航次租船合同便是真正的运输合同......”。
4、“.....结语鉴于笔者的上述明确规定,为避免我国司法实践中对航次租船合同下承租人提单诉权问题继续存在争议,笔者建议对征求意见稿第条作进步完善,即明確收货人运输单证的持有人是租船合同当事人的,他们与承运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不适用海商法第章的规定。注释海商法研究中心微信公众号年月日发布笔者为该案中当事方的代理律师之参考文献司玉琢海商法专论第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杨良宜提单及其他付运单证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汪鹏南论承运人的识别鹏润法律报告,。笔者对航次租船合同下承租人提单诉权问题的观点笔者长期以来赞同司老师对海商法第条的理解和意见,在此次征求意见稿发布后......”。
5、“.....认为在依据航次租船合同签发提单的情况下,提单持有人不是承租人的,承运人与该提单持有人之间适用提单的约定,适用海商法第章如果提单持有人同时又是航次租船合同承租人的,只能适用航次租船合同,不适用提单的约定,不适用海商法第章的规定,即意味著承租人无权自由选择依据提单向根据提单识别的承运人主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下的权利。以下具体阐述笔者持此观点的几点理由第,如何理解海商法第条第句。笔者认为,该规定的字面含义明确而直接,即只有在提单持有人不是承租人的情况下,承运人与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才可以适用提单的规定。这是根据该法律条款本身所得出的直接结论,不需要对该条款进行所谓的反面推论......”。
6、“.....任何个提单持有人就同海上货物运输不可能事实上同时与两个不同的人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海商法规定提单只是运输合同的证明,即提单本身不是合同。这是因为,如果在提单签发之前,已经通过要约和承诺的方式成立有运输合同,则签发提单只是承运人履行合同的个环节。对按照航次租船合同运输的货物签发的提单即属于此种情况,提单持有人在作为承租人主动签订有航次租船合同的情况下,其须受合同约束,此时对是承租人的提单持有人而言,其手中的提单不是运输合同的证明,更不是合同本身,仅是货物收据和提货凭证......”。
7、“.....者不是特别规定与般规定的关系,海商法第条第款的规定混淆了两种不同性质的运输合同的关系,与海商法第条不协调,海商法第条规定的航次租船合同下签发提单,提单持有人不是承租人的,承运人与该提单持有人之间适用提单的约定,反推过来也是成立的,如果提单持有人是承租人的,就不适用提单的约定,不适用海商法第章,这已是共识。引言海商法修改工作已于年月被全国人大常委会列入年立法规划。年月日,交通运输部向社会正式公布此次海商法修改的征求意见稿,笔者仔细研读该征求意见稿发现海商法第条被全文删除同时......”。
8、“.....本章不适用于租船合同。收货人运输单证的持有人不是租船合同当事人的,他们与承运人之间的权利义务适用本章的规定。笔者感到,征求意见稿中的第条似乎是对海商法第条的替代,而笔者在长期的海事司法实务中深知业内对海商法第条的理解与适用存在争议,故此次征求意见稿中用第条替代海商法第条便引发了笔者对相关问题的进步思考。由海商法修改引发的对航次租船合同下承租人提单诉权问题的再探讨论文原稿。我国海事司法实践中的普遍性意见对海商法第条的理解与适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普遍观点是在依据航次租船合同签发提单的情况下......”。
9、“.....允许承租人即提单持有人自由选择诉因,即自由选择是依据航次租船合同或是依据提单法律关系向相对方主张权利。这在天津高法在津高民终字第号审案和浙江高法在浙海终字第号审案中都有明确体现,例如天津高法判决认为海商法第条仅规制提单持有人与承租人不属同主体的情形,不能对该条款进行反面推论,即认定在提单持有人同时属于承租人情形下仅能适用航次租船合同的约定,从而否定该主体依据提单寻求救济的权利。当事人有权就上述种请求权进行选择,并基于其选择向相对方主张权利。据悉该两案均反映了最高人民法院对这争议问题的意见,显然,这与司老师长期以来对海商法第条的解读观点相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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