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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中危险增加告知义务的司法适用探析(论文原稿) 保险法中危险增加告知义务的司法适用探析(论文原稿)

格式:word 上传:2025-12-20 06:04:13
认定何在投保之时未实际使用车辆,被保险车辆未改变用途,无法判断被保险车辆的危险是否显著增加。而在杜诉保险公司案中,杜将自己的车交由租车公司出租,法院认定被保险车辆用途发生了改变,依社会生活经验,不特定承租人的差异会导致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在保险法中所明确的危险增加主要有两种,是因保险标的转让而导致的危险显著增加,另种是保险标的自身的危险显著增加。本文中主要讨论保险标的危险显著增加,而此处所讨论的保险标的为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危险增加告知义务的理论分析危险增加告知义务的概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的规定规定,危险增加告知义务是指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况下按照合同约定所應当承担的及时通知保险人的项义务。保险法中危险增加告知义务的司法适用探析论文原稿。除保险法第十条之外,保险法司法解释中第条对人民法院如何认定保险公司是否构成保险法所规定的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综合考虑的因素进行了列举。危险增加告知义务的理论分析危险增加告知义务的概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的规定规定,危险增加告知义务是指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况下按照合同约定所應当承担的及时通知保险人的项义务。保险法中危险增加告知义务的司法适用探析论文原稿。在保险法中所明确的危险增加主要有两种,是因保险标的转让而导致的危险显著增加,另种是保险标的自身的危险显著增加。本文中主要讨论保险标的危险显著增加,而此处所讨论的保险标的为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危险增加告知义务的规定的司法适用问题通过查阅案例,笔者发现危险增加告知义务的司法适用主要集中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保险合同纠纷之中,在保险合同纠纷中,焦点问题在于危险显著增加的认定,尤其是对机动车用途的改变的认定。通过对比不同法院的裁判文书,存在如下问题存在相同情形下同案不同判的问题在何诉保险公司案中,何车辆的商业保险单载明被保险车辆的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何购车后将车辆停放至租车公司出租,法院认定何在投保之时未实际使用车辆,被保险车辆未改变用途,无法判断被保险车辆的危险是否显著增加。而在杜诉保险公司案中,杜将自己的车交由租车公司出租,法院认定被保险车辆用途发生了改变,依社会生活经验,不特定承租人的差异会导致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具体到告知义务而言,狭义的告知义务指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双方当事人应当就法定范围内的事项如实互相陈述。危险增加告知义务是告知义务的项扩大,在义务人方面由投保人扩大至非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被保险人,在适用时间上由订立保险合同时扩大至合同有效期内。这种扩大,也是基于如实告知是保险人判断是否接受承保和确定保险费率的重要依据,因此,保险法第十条第款中确认了保险人增加保费的权利及合同解除权。庭自用车用于网约车顺风车是否导致机动车用途改变的认定的不统在程诉张保险公司案件中,张驾驶自家车辆通过打车软件接单后发生交通事故,被法院认定为营运行为。而在李诉保险公司案中,李驾驶自家车辆用于顺风车时发生交通事故,法院认定顺风车的目的在于互助,而非营运,李并未改变车辆的使用用途。存在忽略适用危险增加告知义务的前提条件的问题在适用危险增加告知义务相关条款时,应当对保险合同约定的相应条款的效力进行论证。这是基于保险人作为保险合同中的起草人,对于设定被保险人义务的条款,负有明确的说明义务。如果保险人未尽到说明义务,则约定危险增加告知义务的条款没有效力。法院不宜在不论证合同条款效力的前提下,直接判断保险标的是否存在危险显著增加情形。危险增加告知义务的司法适用的规范建议统认定机动车用途改变的尺度为了规范适用危险增加告知义务的情形,笔者认为应当从两方面入手方面是认定要结合客观事实及司法解释的综合因素。保险法司法解释中对于综合因素的列举,是佐证危险增加的具体情形,仍需要结合客观事实考虑。具体到本文中所讨论的保险标的用途改变,需要明确是否存在用途改变的客观事实。对于车辆由非营运家庭自用改变为出租等营运行为,这种情形适用保险法第十条,但是不同法院对于是否构成危险显著增加的认定不同,笔者认为应当结合网约车的接单频率收益情况和行程路线及时间等来断定。对于购买车辆用于营运这行为,属于对于保险合同中明确的车辆用途的改变,无需明确参照物,其行为的客观事实即显著增加了危险性,而且这种危险性的增加是种持续的状态。另方面,鉴于目前社会公众的出行需求越来越多样化,为规范网约车出行活动,在立法层面,部门规章及地方政府规章地方规范性文件均对网约车进行规范。在认定网约车是否发生机动车用途改变时,也要结合部门规章等行政机关立法判断。譬如在李诉保险公司案中,结合了北京市私人小客车合乘出行指导意见中对于顺风车概念的界定,认为顺风车是区分于网约车的种互惠出行模式。因此,顺风车虽然需要借助网络平台,但其并不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限制,其性质有各地方人民政府的文件明确具体到告知义务而言,狭义的告知义务指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双方当事人应当就法定范围内的事项如实互相陈述。危险增加告知义务是告知义务的项扩大,在义务人方面由投保人扩大至非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被保险人,在适用时间上由订立保险合同时扩大至合同有效期内。这种扩大,也是基于如实告知是保险人判断是否接受承保和确定保险费率的重要依据,因此,保险法第十条第款中确认了保险人增加保费的权利及合同解除权。保险法中危险增加告知义务的司法适用探析论文原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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