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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集体土地家庭承包的去身份化研究(论文原稿) 农村集体土地家庭承包的去身份化研究(论文原稿)

格式:word 上传:2025-12-11 12:43:11
,到了承包期限,发包方会以受让人无承包土地的资格而收回土地,这对农地的利用而言是不利的,它无法给人们提供稳定的预期,无法吸引外来资本和技术深耕于农村土地。我认为,城乡元结构之所以阴魂不散,部分在于相关制度将农民死死限制在零散的土地上,因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而限制其相关权利的行使,过于注重农村集体土地的政治功能和社会保障功能,对经济功能重视不够。而解决问题的方法,就是逐步放开对身份的限制,从而盘活整个农村局面。如何去农村集体土地家庭承包之身份限制性质上属于财产权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却要受到主体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极大制约,这不仅模糊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财产权属性,也在很大程度上消解了其作为用益物权所应具有的特性和功能。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身份性与财产性之间的冲突,内生于现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之中,并会对权利的取得行使等产生极为重要的影响。在集体土地纷繁复杂的利益纠缠中,如何进步强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财产权属性,淡化直至祛除它的身份性限制呢当下农地改革进展相关的改革虽然没有直接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但是相关改革措施依然是重要参考依据。作为与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相同财产属性的宅基地使用权,在这次改革中成为重要内容。国土资源部部长姜大明解读说,试点行政区域在现阶段不得以退出宅基地使用权作为进城落户的条件,宅基地退出实行自愿有偿,转让仅限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防止城里人到农村买地建房,导致逆城市化问题。作为农地保障功能的重要体现,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更是取决于身份,作反面解释,如果身份丧失了,宅基地使用权也将丧失。然而在这次的改革当中,现阶段试点地区不得以退出宅基地使用权作为进城落户的条件,这是对身份性限制的反面解除,即农民可以放心地进城落户,宅基地使用权不因你落户到城市而丧失,这就在很大程度上解除了农民进城的后顾之忧。在反面解除宅基地使用权的身份限制的同时,改革措施又正面地强调了身份性限制,即转让仅限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不允许城里人在农村买地建房。我国的改革向来是摸着石头过河的,因此在改革措施的字里行间,关于宅基地使用权的财产性和身份性,改革是不彻底的。当然,这和宅基地使用权的重大保障功能是整体考虑的,谁也负担不起全面放开后局面失控的灾难性后果。类似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将何去何从呢十届中全会吹响了农地改革的最强音,决定提出的很多观点都很有改革色彩。总的来看,决定对我国农村土地改革遵循着赋予权利和回归权利的逻辑主线,其主旨在于进步恢复农地财产权利的应然属性,以此为基础发展多种形式农地规范化经营模式激活集体土地权利的市场价值,壮大集体经济,以此作为持续增加集体成员收入的新动力。但是,改革的些措施很是让人费解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副组长办公室主任陈锡文称按照现行法律,农民对承包地只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并没有处分权,所以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不允许抵押担保的,但在现实中农民发展现代农业,又需要资金,所以这次中央就把经营权从承包经营权中单独分离出来,允许抵押担保,但承包权作为物依然不许抵押。陈小君教授认为,决定将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解释为独立的经营债权和承包物权,而允许设定抵押担保的仅为经营权,以及通过赋予农民房屋所有权处分权能而保留宅基地使用权的房地分离的制度创新,有待辨析。强调家庭承包的基础地位,并不等于否定笔者的观点,虽然完全去身份化的条件并不成熟,但是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小入口切入,不失为种谨慎明智的做法,让落户城市的农民不因失去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而丧失对土地的相关权利,同时让受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外来人员企业不因没有集体成员身份而错失在农业领域大显身手的机会。推进城镇化和户籍制度改革的需要从国家政策上层建筑层面,我们可以明显看出,城乡元结构是制约城乡发展体化的主要障碍。我们要做到的不仅是建立相应的体制,与此同时,我们还需要健全相应的机制,通过自身的不断努力,逐渐形成,农业发展促进城市发展,同时,作为主要创收的土地,能够和农民的身份能既做有机区分,同时又能惠及老百姓,让广大农民平等参与现代化进程共同分享现代化成果。在如何促进农民增加财产及破解城乡元结构上,政策可谓直面矛盾,迎难而上。然而,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可能成为改革的不小障碍。从法律规定的层面,我们可以追溯到现行有效的土地承包法,其中明确写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该条明确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身份限制,只允许本集体经济成员对自己的土地进行流转使用。该条则直接以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为判断标准,规定农民成为市民之后,丧失承包经营农村土地的资格,是对第条的细化和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条发包方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规定收回承包地前,承包方已经以转包出租等形式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第人,且流转期限尚未届满,因流转价款收取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承包方已经次性收取了流转价款,发包方请求承包方返还剩余流转期限的流转价款的,应予支持流转价款为分期支付,发包方请求第人按照流转合同的约定支付流转价款的,应予支持。该司法解释明确了这样点,在承包方落户城市变为非农户口时,其如果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在发包方收回土地时,有个流转期限的问题,这是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项的具体体现。同时,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第款有如下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分之以上成员或者分之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人民政府批准。这无疑是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身份限制的最严格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法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这块贯彻了该规定,该法第十条规定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而且,第十条第项规定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这些规定无疑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身份性的体现。问题是,体系化的法律规定层層强调了身份性,在农民无法享受到全民社会保障和无法通过处分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财产性权利的时候,如何推进城镇化的深入开展即使国家不再区分农业户口和非农户口,在农民依旧被牢牢束缚于零碎化土地的现实面前,城乡元体系依旧不易打破,户籍改革的积极意义将会在哪里呢农民手中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权益等等,却因法律法规的层层限制,无法取得土地增值效益无法行使物权权利,被死死地限制在土地上,这本身就是制度性歧视。中共十届中全会决定指出,城乡元结构是制约城乡发展体化的主要障碍。农村集体土地家庭承包的去身份化研究论文原稿。根据国务院关于进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如果农民进城落户,可以继续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和集体收益分配权。虽然政策明令各级政府不得以退出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收益分配权作为农民进城落户的条件,但是在农村产权制度尚未普遍建立的情况下,如果农民远离承包地宅基地,远离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的这些政策性兜底保障如何落实如果没有正面身份性限制的解除,反面放开又有何保障笔者认为,应当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入手,放开身份性限制。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以家庭承包所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可以流转,包括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而且流转要满足以下个条件是平等协商自愿有偿是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是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是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是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如果要转让,还要征得发包方同意。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民拥有的独立的用益物权,农民对其的行使得依照其意思自治展开,只要不超出农业用途即可,至于该项用益物权最后落于谁手,法律理应在所不问,而这也是市场经济的题中应有之义。公法可以在不违背农业用地不违反相关规划为由进行控制,这是保证我国耕地数量保证农业稳定的必然之举,过度的干预只会适得其反。我们希望农民能通过对他们手中本来就不多的财产性权利充分利用,而以转让为代表的流转方式是可行方法之。在流转过程中,只要双方达成致合意,并且合同不违反农业用地的根本目的,就应该允许。相信农民有他们自己的选择,如果这样会让他们生活无任何保障,他们会轻易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吗国家需要做的,是切实保障农业转移人口及其他常住人口合法权益,扩大基本公共服务覆盖面,加强基本公共服务财力保障是以公权力监督整个流程的农业用途和平等自愿。当然,这和宅基地使用权等整个农地权利体系密不可分,需要统筹全局,具有全局眼光,因此配套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就显得尤为重要。在突破了身份限制以后,如何在承包期限届满以后仍让愿意从事农业生产有能力从事农业生产的人安下心呢这个时候考虑的就应当是从事农业的技术经验等问题,而不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当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存在的,而从事农业的人员也相应的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这种成员权的取得不是凭借身份,而是以你有没有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为判断标准。集体经济组织可以采取租金的形式行使自己的集体土地所有权,抑或发展成为合作社法人,不论如何,此时都和身份不再挂钩了。结论本文从去身份化的概念着手,分析了家庭承包所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什么要去身份化的两点原因,探讨了去身份化所采取的可能途径,得出了自己的结论。笔者认为,应当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特别是转让入手,放开身份性限制,让有条件落户城市的农民解除后顾之忧,拥有多重选择让对农业有想法有抱负的企业和个人进得来让农民这称谓仅仅变成种职业,而不是种歧视和边缘化角色,以身份性限制的适度放开减轻家庭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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