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同时民事诉讼法第条又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规定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述规定,涉外离婚案件中的被告只要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惯常住所地我国法院原则上就可以受理对于被告不在中国境内的被告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离婚案件,如果原告方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惯常住所地,中国也可以行使管辖权。除此以外,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还用了个条文来规定中国公民在外国无法提起离婚诉讼时由中国法院行使管辖的情形。第条条豑规定华侨在外国法院离婚时,如果外国法院以离婚必须由国籍国或是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而对他们的离婚诉讼不予受理时,中国法院可以管辖,属于为保护本国国民能够行使离婚的权利对管辖权消极冲突做出的规定第条豓规定夫妻双方如均为中国公民......”。
2、“.....且外国法院已经受理了离婚申请,中国也仍有管辖权,明确了中国在涉外离婚的问题上实行平行管辖原则的态度。总的来说,我国涉外离婚案件管辖权主要采用了住所经常居住地两个管辖根据,在司法解释中还出现了婚姻缔结地婚姻登记地的管辖根据,且不禁止平行诉讼。涉外离婚诉讼管辖问题研究论文原稿。这样做的原因方面是从国家的公共秩序方面考虑,另个原因是完全放开的协议管辖会导致婚姻丧失其严肃性,当事人为达到离婚的目的,会在解除婚姻条件相对宽松的国家起诉,这会使原本神圣的婚姻关系会变得松散及随便,这显然不符合社会道德的要求。不过在离婚管辖问题上实行有限度的意思自治,即在出现管辖权的积极冲突之时才允许当事人在均有管辖权的国家中进行选择,方面可以避免当事人选择毫无关系的国家诉讼,另方面加快诉讼进程,消除当事人在还未进入实体审理前就引发的冲突,还是值得商榷的......”。
3、“.....对离婚诉讼的管辖权竞相争夺。而在实践中并非由我国管辖对我国国民就最为有利。所以味强调本国的管辖权并无必要。我国在涉外离婚案件中应该有条件的限制平行诉讼的存在。根据我国现行的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及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我国对待外国法院判决离婚的态度是,如果两国之间有相关条约规定则照之办理,如果并无条约,已生效的已经合法传唤被告方且不违反我国强制性法律规定的外国离婚判决我国可以承认和执行,但对该当事人之间的离婚案件,我国法院正在审理或已作出判决,或者第国法院对该当事人之间作出的离婚案件判决已为我国法院所承认不予承认另外,当事人之间的婚姻虽经外国法院判决,但未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的,不妨碍当事人方另行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4、“.....即使外国法院已经做出了离婚的判决,只要同诉讼也在中国进行中或是在申请承认之前方当事人又在中国起诉了,外国的离婚判决在中国都不能得到承认和执行。按照对等原则,在没有双边协议的情况下,我国作出的离婚判决在外国也将是同等的对待,即不能得到承认,这实际是不符合立法者的本意的。从另个角度来说,婚姻关系被有些学者解读为种特殊关系的合同,姑且不论婚姻的性质是否可以这样被认定,单从涉外离婚案件管辖的现状看,比如案例中双方当事人虽然均为外国国籍,但是他们生活工作均在中国,在中国有不动产,虽然国籍是外国,但是其夫妻人的绝大数表征都指向了中国,离婚的后果也必将直接在中国产生影响力,中国的管辖是适当的。在涉外婚姻案件中,常常出现的连接点有以下几个住所地,惯常居所地国籍国不动产所在地,及其它。法院可以在出现管辖权争议的案件中采取最密切联系分析法,将住所地......”。
5、“.....国籍国和永久居住国国籍因素,及当事人的日常生活地等辅助因素加以综合考虑,如果确与我国的国家公共利益相关,或绝大多数的连接因素都指向我国,我国才行使管辖权。这里需要强调的是,在对待惯常居所地的解释问题上,可以从广义的角度上来认定连续居住满年的要求,既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又要维护国家的公共秩序。意思自治原则的融入在离婚的问题上,似乎还没有那个国家明文允许当事人双方协议管辖。涉外离婚诉讼管辖问题研究论文原稿。年月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郭淡清与苏联籍的妻子离婚问题的函以下简称年函中指出,对于中国公民申请与不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离婚,可由申请人所在地区法院判决离婚。年月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旅荷华侨离婚问题的复函以下简称年复函中指出方在国内方在国外,双方华侨,国内方提起诉讼的,向其本人所在地或居住地人民法院起诉,侨居国外方要求离婚的......”。
6、“.....外国法院予以受理和判决的,如果双方均无异议,可不予干涉。民事诉讼法第条其中第条主要规定的具体由中国哪法院管辖的问题,与涉外婚姻管辖冲突的关系并不大所以这里不加以讨论。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方原住所地或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从另个角度来说,婚姻关系被有些学者解读为种特殊关系的合同,姑且不论婚姻的性质是否可以这样被认定,单从涉外离婚案件管辖的现状看,比如案例中双方当事人虽然均为外国国籍,但是他们生活工作均在中国,在中国有不动产,虽然国籍是外国,但是其夫妻人的绝大数表征都指向了中国......”。
7、“.....中国的管辖是适当的。在涉外婚姻案件中,常常出现的连接点有以下几个住所地,惯常居所地国籍国不动产所在地,及其它。法院可以在出现管辖权争议的案件中采取最密切联系分析法,将住所地,惯常居所地不动产所在地等地域因素,国籍国和永久居住国国籍因素,及当事人的日常生活地等辅助因素加以综合考虑,如果确与我国的国家公共利益相关,或绝大多数的连接因素都指向我国,我国才行使管辖权。这里需要强调的是,在对待惯常居所地的解释问题上,可以从广义的角度上来认定连续居住满年的要求,既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又要维护国家的公共秩序。意思自治原则的融入在离婚的问题上,似乎还没有那个国家明文允许当事人双方协议管辖。这样做的原因方面是从国家的公共秩序方面考虑,另个原因是完全放开的协议管辖会导致婚姻丧失其严肃性,当事人为达到离婚的目的,会在解除婚姻条件相对宽松的国家起诉......”。
8、“.....这显然不符合社会道德的要求。不过在离婚管辖问题上实行有限度的意思自治,即在出现管辖权的积极冲突之时才允许当事人在均有管辖权的国家中进行选择,方面可以避免当事人选择毫无关系的国家诉讼,另方面加快诉讼进程,消除当事人在还未进入实体审理前就引发的冲突,还是值得商榷的。有条件的限制离婚的平行诉讼各国为了保护本国国民的权益及维护本国的公共秩序,对离婚诉讼的管辖权竞相争夺。而在实践中并非由我国管辖对我国国民就最为有利。所以味强调本国的管辖权并无必要。我国在涉外离婚案件中应该有条件的限制平行诉讼的存在。根据我国现行的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及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我国对待外国法院判决离婚的态度是,如果两国之间有相关条约规定则照之办理,如果并无条约......”。
9、“.....但对该当事人之间的离婚案件,我国法院正在审理或已作出判决,或者第国法院对该当事人之间作出的离婚案件判决已为我国法院所承认不予承认另外,当事人之间的婚姻虽经外国法院判决,但未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的,不妨碍当事人方另行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也就是说在没有双边协议的情况下,即使外国法院已经做出了离婚的判决,只要同诉讼也在中国进行中或是在申请承认之前方当事人又在中国起诉了,外国的离婚判决在中国都不能得到承认和执行。按照对等原则,在没有双边协议的情况下,我国作出的离婚判决在外国也将是同等的对待,即不能得到承认,这实际是不符合立法者的本意的。我国现行的涉外离婚诉讼管辖规定我国对于涉外离婚诉讼的管辖规定分布于民事诉讼法民诉意见及最高法院颁布的关于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相关规定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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