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种人,总体上适用率极低。首先,许多潜在的受援对象对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缺乏正确的认识和了解,并不信任法律援助机构为自己无偿提供援助的质量,不懂或不知行使自己已有的权利其次,由于法律援助机构经济能力的限制,受援律师对于法律援助的积极性不够,办案质量不足再次,我国对刑事法律援助中因经济困难而申请法律援助的审查过于苛刻,大都规定在居民生活保障线之上左右,大大降低了公民诉求刑事法律援助机构帮助自己行使诉权的可能。摘要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我国早期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体系简单,内容滞后,大多停留在分散的原则性论述,缺乏行之有效的实施细则。自年司法部正式提出建立法律援助制度的思想至今,我国的刑事法律援助工作取得了质的进步和飞越,尤其是年颁布施行新刑事诉讼法以来,我国刑事法律援助的对象范围程序都有了极为详尽的规定刑事法律援助制度若干问题研究论文原稿刑事法律援助制度若干问题研究论文原稿。缺乏有效的激励和监督机制,受援案件办案质量低下法律援助条例明确规定律师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收法律援助义务。然而,因法律援助的报酬少经费低,辩护权受限等原因,实践中很多律师对刑事法律援助避之不及。而最终接受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也往往因为无利益可循而消极怠工,得过且过,使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应有的维护。对律师援助的过程和质量并没有适格的主体监督,也从另方面助长了这种这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办案质量普遍低于有偿服务案件的不正之风。如何以奖励而非逼迫的刑事法律机制刺激刑辩律师积极投身与法律援助之中,谋求当事人利益的最大化,是国家对律师群体考核的项新工作。摘要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我国早期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体系简单,内容滞后,大多停留在分散的原则性论述,缺乏行之有效的实施细则。自年司法部正式提出建立法律援助制度的思想至今,我国的刑事法律援助工作取得了质的进步和飞越,尤其是年颁布施行新刑事诉讼法以来,我国刑事法律援助的对象范围程序都有了极为详尽的规定。刑事法律援助的实际覆盖面窄,适用率较低根据新刑事诉讼法和法律援助条例的有关规定,我国刑事法律援助主要适用于两类人群是经济困难,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无法聘请律师的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另类是受助人自身诉讼能力缺失,包括盲聋哑未成年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表面看来,我国刑事法律援助的覆盖面全面,但在实际操作中绝大多数案件却仅限于法院指定辩护的种人,总体上适用率极低。首先,许多潜在的受援对象对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缺乏正确的认识和了解,并不信任法律援助机构为自己无偿提供援助的质量,不懂或不知行使自己已有的权利其次,由于法律援助机构经济能力的限制,受援律师对于法律援助的积极性不够,办案质量不足再次,我国对刑事法律援助中因经济困难而申请法律援助的审查过于苛刻,大都规定在居民生活保障线之上左右,大大降低了公民诉求刑事法律援助机构帮助自己行使诉权的可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若干问题研究论文原稿。缺乏有效的激励和监督机制,受援案件办案质量低下法律援助条例明确规定律师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收法律援助义务。然而,因法律援助的报酬少经费低,辩护权受限等原因,实践中很多律师对刑事法律援助避之不及。而最终接受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也往往因为无利益可循而消极怠工,得过且过,使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应有的维护。对律师援助的过程和质量并没有适格的主体监督,也从另方面助长了这种这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办案质量普遍低于有偿服务案件的不正之风。如何以奖励而非逼迫的刑事法律机制刺激刑辩律师积极投身与法律援助之中,谋求当事人利益的最大化,是国家对律师群体考核的项新工作。立法的不完善和工作机制的不完备法律援助制度自身的独立性和特殊性决定了对其专门立法的必要,而目前与法律援助制度有关的规定仍然散见于刑事诉讼法律师法以及些司法解释之中。法律援助条例虽然自成家,但因其属于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位阶较低,并不利于规范的贯彻实施。方面,当作为下位法的法律援助条例与作为上位法的法律规范发生冲突时,具有更高专业性和针对性的法律援助条例易被束之高阁另方面,法律援助条例与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范位阶的不对等会导致法律援助条例中的规定与其他法律规范的断层,从而严重影响其逻辑衔接。立法的不完善和工作机制的不完备法律援助制度自身的独立性和特殊性决定了对其专门立法的必要,而目前与法律援助制度有关的规定仍然散见于刑事诉讼法律师法以及些司法解释之中。法律援助条例虽然自成家,但因其属于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位阶较低,并不利于规范的贯彻实施。方面,当作为下位法的法律援助条例与作为上位法的法律规范发生冲突时,具有更高专业性和针对性的法律援助条例易被束之高阁另方面,法律援助条例与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范位阶的不对等会导致法律援助条例中的规定与其他法律规范的断层,从而严重影响其逻辑衔接。缺乏有效的激励和监督机制,受援案件办案质量低下法律援助条例明确规定律师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收法律援助义务。然而,因法律援助的报酬少经费低,辩护权受限等原因,实践中很多律师对刑事法律援助避之不及。而最终接受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也往往因为无利益可循而消极怠工,得过且过,使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应有的维护。对律师援助的过程和质量并没有适格的主体监督,也从另方面助长了这种这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办案质量普遍低于有偿服务案件的不正之风。如何以奖励而非逼迫的刑事法律机制刺激刑辩律师积极投身与法律援助之中,谋求当事人利益的最大化,是国家对律师群体考核的项新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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