况下,仅靠数据库内容的拼接,十分钟内写出近千字,可见抄袭之便捷,效率之高。第,互联网的发展大大扩宽了抄袭素材的来源渠道并提高了获取的便利性。互联网能够将全国乃至全世界的资源联结起来,突破地域的限制。在网络搜索引擎上直接输入书名作者名或者需要的素材类型,就能找到大量的素材。许多阅读网站作为文字作品集中的发表网站,同时也是侵权人的素材网站。素材来源的广阔性和获取的便利性,进步降低了侵权的成本。表面上看法律规定得十分详细,但在实践中,以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从年年余件案件中得到的分析数据可知,高达的著作权案件在最终选定损害赔偿认定方式时选择了法定赔偿。因为知识产权无形性和专业性,难以准确地估计被侵害的著作权的价值,诉讼请求要求赔偿的损失金额难以计算。加上侵权所得的证据多掌握在侵权人手中,原创作者举证不能,这又导致侵权所得这赔偿要求也多不能为法院支持。因此实践当中多采用法定赔偿数额。在许多侵权案件中,最高十万的法定赔偿既不能填平原创作者的损失,也低于侵权人的侵权所得,显得不甚公平。首先,针对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难题,应该明确所争议的著作权的价值,包括市场的竞争优势应用价值和产业化前景。应当建立相关的权利估值鉴定中心,从经济学原理出发,综合作品的竞争优势应用价值和经济前景,评估出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数值从而向法院提出诉求。对于侵权所得举证难的问题,因为侵权人获利的证据更多存于侵权人与利益第方之间的内部协议,并不公开,权利人单方面很难举证。应当允许原创作者向法院申请调查令,法院也应发挥相应的司法能动性积极介入进行取证。法定赔偿虽然对原创作者的权益起到兜底保障的作用,但法定赔偿限定的十万元上限,却限制了原创作者的权益。相较于原创作者的损失和侵权人的所得利益,十万元显得过低。但如果单纯地将数额上限拔高,基于市场的快速发展和法律的滞后性,也会无法适应未来快速发展的形势。故笔者认为,应该在数额拔高的同时,建立法定赔偿金分档机制,结合侵权人主观过错的程度,使得司法裁判得以细化操作。例如美国法院根据其版权法第条第款的规定,以行为人主观状态为标准,以无过错轻过错和有过错的具体情节,分为档计算。而我们国家的分档标准,可以结合侵权的情节严重以及侵权人的过错逐分档,使得在最后兜底适用法定赔偿时也能够较大程度地保障原创者权利。另外,还可以引进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赔偿制度,我国专利法和商标法都选择把这制度作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确定的基本方法,著作权法却选择忽略这方法。但是,著作权法似乎要改变这状况,将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作为赔偿数额确定的标准。著作权的许可使用费能够反映出相关受众或者社会公众对作品的认可度和价值判断,即观众是否买单的衡量标准。基于上文对于著作权作品价值的描述,在此将著作权的许可使用费作为确定标准是自然而然的。在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关于这部分的规定,将现行著作权法关于确定损害赔偿数额的顺序性规定修改为选择性,即允许权利人在实际损失侵权人违法所得权利交易费用的合理倍数以及百万元以下的数额之中进行选择。同时提高了法定赔偿数额增加惩罚性赔偿的规定适当增加了侵权人的举证责任。这对于原创者而言无疑是好消息。其次在行政法律责任方面,根据著作权行政执法的实践需要,方面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基础上提高了罚款的数额,将罚款的倍数由非法经营额的倍提高为倍,将万元提高为万元,另方面增加了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手段,特别是查封扣押权。可见国家愈加重视著作权保护,遏制侵权行为的决心,从而激发原创者的积极性。完善机构目前我国已设立的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机构中只有到所具有著作权鉴定资质,且机构的地区分布不平衡,与著作权鉴定工作庞大的工作之间有着巨大的冲突。所以笔者建议各省司法局可以在增加知识产权鉴定机构数量这方面着手,缩小鉴定机构和鉴定工作量之间的差异。小说改编影视剧所引发的侵权问题研究论文原稿。对于第种情况,虽然更换了表述,但侵权作品抄袭了原创作品最有价值的实质内容。这情况无法直接量化判断,需要以普通观察者的视角对两部作品从整体上判断是否有实质相似。对两部作品的立意情节结构框架人物关系等整体进行对比,判断是否能够混淆普通读者。如果能,便可判定为抄袭。对于第种情况,也是最为抽象的种情况,则需要进行剥离对比,即把疑似被抄袭作品中认为与原创作品相同或极为相似的要素进行剥离,若剥离后作品还能独立存在,则不构成抄袭,若剥离后作品已不能独立存在,则构成抄袭。市面上的文字作品浩如烟海,想要创作出部和其他作品没有任何相同或相似之处的作品,并不现实。部作品的要素,例如情节,框架,人物关系,人物设定等,多少会和其他作品有相同或相似之处,但是部作品最有价值的核心部分必须是原创。如果将相同或相似之处剥离,作品就不能独立存在了,证明被剥离的部分是作品的核心部分,核心部分为抄袭,那么整部作品就应当判定为抄袭。但如果剥离之后作品依旧可以独立存在,则证明相似之处只是旁枝末节,其核心部分依旧有原创性,不构成抄袭。综合上述分析,应当明确上述的种抄袭情况和相应的判定方法,统适用,才能为抄袭与否提供判断标准,为原创作者提供维权的依据与前提。提高赔偿标准我国著作权法对于损害赔偿数额的认定有种选择,即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以及人民法院根据侵权情节判决的赔偿。在以上种方式的选择上,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明确了选择的先后顺序首先以实际损失为准,若损失难以计算,则以侵权所得为界若实际损失和侵权所得都难以计算,则以法定最高十万元的赔偿数额作为兜底条款。纵观我国著作权侵权相关法律法规的演变,笔者发现,我国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实施细则曾在第十条中明确规定引用非诗词类作品不得超过字或被引用作品的十分之凡引用人或多人的作品,所引用的总量不得超过本人创作作品总量的十分之。但是,这实施细则已在年月日国家版权局废止批著作权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发文中被废止。因此,目前我国的法律法规中对于抄袭的比例已无明确规定。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同时,第十条亦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对于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可以没收违法所得侵权复制品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财物。然而在实践中,对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的计算和证据的取得存在较大的困难。因此,赔偿数额往往只能适用兜底条款,即判处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但是,结合如今的市场实际,热门小说改编的剧收益往往不止十万,如此可见,法定赔偿标准已远落后于现实,对于限制侵权主体已起不到应有的作用。原创作者维权困难文学作品作为影视剧改编的来源之,却有多部剧在播出后被爆出原著小说涉嫌抄袭,引发大众的不满。针对此现象,仅依靠道德谴责和舆论约束是不足的,还需要有法律手段对其进行规制和约束。但我国关于这方面的规定仅限于著作权法第十条的列举性规定,其将剽窃他人作品作为著作权侵权的方式之,对剽窃的认定缺乏实质性标准和方法。这会导致著作权侵权案件的判决结果缺乏致性,既无法在司法上对该类案件进行指导,也不利于著作权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对于第种情况,虽然更换了表述,但侵权作品抄袭了原创作品最有价值的实质内容。这情况无法直接量化判断,需要以普通观察者的视角对两部作品从整体上判断是否有实质相似。对两部作品的立意情节结构框架人物关系等整体进行对比,判断是否能够混淆普通读者。如果能,便可判定为抄袭。对于第种情况,也是最为抽象的种情况,则需要进行剥离对比,即把疑似被抄袭作品中认为与原创作品相同或极为相似的要素进行剥离,若剥离后作品还能独立存在,则不构成抄袭,若剥离后作品已不能独立存在,则构成抄袭。市面上的文字作品浩如烟海,想要创作出部和其他作品没有任何相同或相似之处的作品,并不现实。部作品的要素,例如情节,框架,人物关系,人物设定等,多少会和其他作品有相同或相似之处,但是部作品最有价值的核心部分必须是原创。如果将相同或相似之处剥离,作品就不能独立存在了,证明被剥离的部分是作品的核心部分,核心部分为抄袭,那么整部作品就应当判定为抄袭。但如果剥离之后作品依旧可以独立存在,则证明相似之处只是旁枝末节,其核心部分依旧有原创性,不构成抄袭。综合上述分析,应当明确上述的种抄袭情况和相应的判定方法,统适用,才能为抄袭与否提供判断标准,为原创作者提供维权的依据与前提。提高赔偿标准我国著作权法对于损害赔偿数额的认定有种选择,即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以及人民法院根据侵权情节判决的赔偿。在以上种方式的选择上,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明确了选择的先后顺序首先以实际损失为准,若损失难以计算,则以侵权所得为界若实际损失和侵权所得都难以计算,则以法定最高十万元的赔偿数额作为兜底条款。表面上看法律规定得十分详细,但在实践中,以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从年年余件案件中得到的分析数据可知,高达的著作权案件在最终选定损害赔偿认定方式时选择了法定赔偿。因为知识产权无形性和专业性,难以准确地估计被侵害的著作权的价值,诉讼请求要求赔偿的损失金额难以计算。加上侵权所得的证据多掌握在侵权人手中,原创作者举证不能,这又导致侵权所得这赔偿要求也多不能为法院支持。因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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