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性强的相对灵活的刑事政策,弥补立法原则相对死板的不足。刑事政策具有灵活性,比如司法解释在公民个体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之间所取舍决定诱价是否应扣除,可解决刀切这种机械做法的不足,由于这问题是由社会生活实际情况决定的,具有时效性或者个别性,故应交由刑事政策规定,立法者不易在刑法中事先预定,维护了刑法的稳定性。该观点大体与德国刑法通说主张的整体财产损害说相致,即诈骗罪是针对被害人净财富所实施的犯罪,如果被害人净财富没有损失,行为人的行为只是干扰了被害人的商业自治,并不构成诈骗罪。所谓净财富意味着诱价可以扣除。诱价扣除理论诈骗罪中诱价是否扣除问题,大体分为两种观点,种是有学者提出诱价可以扣除,其法理基础总结如下,第,从财产性犯罪所保护的法益来看,刑法规定财产犯罪是为了保护公民财产权,故计算犯罪数额时,应以财产权被侵害的程度及被害人实际所受的损失为标准,而非以行为人实际犯罪所得为标准,进而得出诱价可以扣除。第从主客观相致的观点来看,诱价也可以扣除,虽然刑法没有明文规定,但传统刑法理论禁止主观归罪,也禁止客观归罪。第从罪刑相适应原则出发,诱价可以扣除。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对诱价与犯罪工具是区分对待的,对于犯罪工具界定为帮助实现犯罪目的使用的辅助工具,不予扣除。刑法条款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诱价可以扣除,但司法实践中为实现诈骗目的而先支付给被害人的财物价值,在诈骗数额计算中予以扣除,即可理解为诱价可以扣除。诱价扣除理论诈骗罪中诱价是否扣除问题,大体分为两种观点,种是有学者提出诱价可以扣除,其法理基础总结如下,第,从财产性犯罪所保护的法益来看,刑法规定财产犯罪是为了保护公民财产权,故计算犯罪数额时,应以财产权被侵害的程度及被害人实际所受的损失为标准,而非以行为人实际犯罪所得为标准,进而得出诱价可以扣除。第从主客观相致的观点来看,诱价也可以扣除,虽然刑法没有明文规定,但传统刑法理论禁止主观归罪,也禁止客观归罪。第从罪刑相适应原则出发,诱价可以扣除。诈骗罪中诱价问题的研究论文原稿。该观点大体与德国刑法通说主张的整体财产损害说相致,即诈骗罪是针对被害人净财富所实施的犯罪,如果被害人净财富没有损失,行为人的行为只是干扰了被害人的商业自治,并不构成诈骗罪。所谓净财富意味着诱价可以扣除。诈骗罪中诱价问题的研究论文原稿。诱价扣除方法诈骗罪中扣除诱价的宗旨是实现对行为人罚当其罪,因此在方法上,应当尊重社会发展的总体要求,结合司法解释等刑事政策调整和诱价的具体内容,分步骤考量。具体如下首先从法理的角度确立法益保护的范围即是采取损害整体说还是损害个别说,又或者者折中。第应当确立稳定的立法原则。无论是整体财产损害说还是个别财产损害说,都应当确立基本的界定标准,这不仅是立法体系化的体现,也是法律稳定性的要求。第确立可操作性强的相对灵活的刑事政策,弥补立法原则相对死板的不足。刑事政策具有灵活性,比如司法解释在公民个体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之间所取舍决定诱价是否应扣除,可解决刀切这种机械做法的不足,由于这问题是由社会生活实际情况决定的,具有时效性或者个别性,故应交由刑事政策规定,立法者不易在刑法中事先预定,维护了刑法的稳定性。诱价扣除范围在诈骗罪数额认定中,行为人的哪些支付行为能够被扣除,究竟应具备哪些条件,有学者归纳为满足如下条件的犯罪成本可以被扣除,即犯罪成本交付给被害人或使被害人实现权利该犯罪成本在客观上有经济价值该犯罪成本对被害人有主观价值,上述条件可最终归纳为只要犯罪成本减少抵消和弥补了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其就可以被扣除。该观点将应当扣除的诱价可以从以下角度理解,即第从行为人的角度看,该诱价必须已经交付给被害人,或者因行为人的原因被害人实现了其财产权利。第从被交付的诱价本身看,其具有经济价值。第从被害人的角度看,虽然对被害人的财产损失有弥补效果,但只有满足被害人主观需要的部分才能被扣除。笔者认为这点应当是对诱价扣除的限制性理解,环环相扣,缺不可。比如在非足金金条谎称足金金条典当的例子中,因为非足金金条已交付,典权人就可以对该非足金金条行使优先受偿权,故该非足金金条的价值就可以减少典权人财产损失,可扣除。假如行为人不是用非足金金条直接典当,而是用该金条谎称足金后设置的物权权利抵押,那么被害人基于抵押权获得的权益也应当予以扣除。上述情形中行为人所支付的诱价均是有经济价值的,且能满足被害人的主观价值,故可以扣除。如果交付的诱价没有经济价值或者被害人本质上并不可能对诱价有需求,那么,虽然交付也不能扣除。比如行为人谎称被害人有血光之灾骗取被害人财物,并交给被害人些去灾的法物,因这些法物不在市场上流通而不具有经济价值,就不可能减少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司法实践中也无法量化,故无法扣除。笔者基本同意上述观点,但应当考虑诱价扣除对社会整体财产秩序的保护,即还应当从社会整体财产的角度看,行为人支付诱价后被扣除,是否侵犯了社会财产秩序。正如德国刑法通说所说的,如果行为人的诱价行为并未造成被害人的财产损失,仅仅是对被害人的财产正当性的种干扰的话,其主张不构成诈骗罪,但是带来的后果是公民的财产秩序被随意干扰。从司法维护社会稳定的角度和罪刑相适应原则出发,应当将诱价扣除范围紧缩为对社会影响即危害性较小的诈骗范围内。诈骗罪中诱价问题的研究论文原稿。内容摘要对于诈骗罪中的诱价问题,有广义与狭义的区别。对于诈骗罪中行为人支付的诱价应当如何对待,当前的研究还较少。文中主要就对诈骗罪中诱价问题进行分析,希望可以对诈骗罪中行为人支付的诱价有更加深入的认识,为司法实践提供借鉴。诱价扣除范围在诈骗罪数额认定中,行为人的哪些支付行为能够被扣除,究竟应具备哪些条件,有学者归纳为满足如下条件的犯罪成本可以被扣除,即犯罪成本交付给被害人或使被害人实现权利该犯罪成本在客观上有经济价值该犯罪成本对被害人有主观价值,上述条件可最终归纳为只要犯罪成本减少抵消和弥补了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其就可以被扣除。该观点将应当扣除的诱价可以从以下角度理解,即第从行为人的角度看,该诱价必须已经交付给被害人,或者因行为人的原因被害人实现了其财产权利。第从被交付的诱价本身看,其具有经济价值。第从被害人的角度看,虽然对被害人的财产损失有弥补效果,但只有满足被害人主观需要的部分才能被扣除。笔者认为这点应当是对诱价扣除的限制性理解,环环相扣,缺不可。比如在非足金金条谎称足金金条典当的例子中,因为非足金金条已交付,典权人就可以对该非足金金条行使优先受偿权,故该非足金金条的价值就可以减少典权人财产损失,可扣除。假如行为人不是用非足金金条直接典当,而是用该金条谎称足金后设置的物权权利抵押,那么被害人基于抵押权获得的权益也应当予以扣除。上述情形中行为人所支付的诱价均是有经济价值的,且能满足被害人的主观价值,故可以扣除。如果交付的诱价没有经济价值或者被害人本质上并不可能对诱价有需求,那么,虽然交付也不能扣除。比如行为人谎称被害人有血光之灾骗取被害人财物,并交给被害人些去灾的法物,因这些法物不在市场上流通而不具有经济价值,就不可能减少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司法实践中也无法量化,故无法扣除。笔者基本同意上述观点,但应当考虑诱价扣除对社会整体财产秩序的保护,即还应当从社会整体财产的角度看,行为人支付诱价后被扣除,是否侵犯了社会财产秩序。正如德国刑法通说所说的,如果行为人的诱价行为并未造成被害人的财产损失,仅仅是对被害人的财产正当性的种干扰的话,其主张不构成诈骗罪,但是带来的后果是公民的财产秩序被随意干扰。从司法维护社会稳定的角度和罪刑相适应原则出发,应当将诱价扣除范围紧缩为对社会影响即危害性较小的诈骗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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