坏性程序,破译弱口令密码等,窃取他人的身份识别信息。行为人只要实施了上述行为之,而且目的是窃取他人的身份信息资料,不管其今后是否利用该身份识别信息实施违法行为,即符合该罪的客观方面,以该罪处罚。该罪的既遂以行为人获取并控制他人的身份识别信息为标志。如果行为人既实施了该种行为,又利用窃取的身份信息资料实施了后续的其他犯罪行为,则构成该罪和他罪的数罪,处罚时应数罪并罚。至于通过网络技术手段窃取他人的身份识别信息的具体方式则多种多样。利用非互联网技术窃取身份信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是行为人通过互联网技术以外的任何方式窃取他人身份信息资料的行为。窃取身份信息的犯罪侵犯了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破坏了国家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管理秩序。同时,该罪也侵犯了他人的身份信息资料专有权和使用权。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网络钓鱼行为是种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随着计算机及网络技术的日新月异,网络钓鱼的趋势也会愈演愈烈。目前,在刑法的规制上,我国基本上还是片空白,这就给防范和打击网络钓鱼行为的实践带来了司法难题。因此,我们有必要在理论上和实践中深入对网络钓鱼行为的研究,加强对相关问题的认识,使刑法可以适应这种由于信息技术进步而使社会生活关系所发生的变革。注释陈玲网络钓鱼与刑法规制政治与法律第页,第页尹琳日本网络钓鱼的现状与对策顾肖荣经济刑法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年版第页任传伦,杨义先,冯朝辉网络钓鱼攻击的发展趋势及法律对策考虑网络安全技术与应用第页胡国平关于种计算机犯罪的认定赵秉志计算机与网络犯罪专题整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年版第页杨诚身份犯罪立法的国际动态及其启示政治与法律第页闵庆飞,季绍波,仲秋雁身份盗用的发展及其治理和研究趋势公共管理学报第页姜雯美国的身份盗窃年月日检察日报陈为钢,张少林增设非法获取传播身份信息罪初议顾肖荣经济刑法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年版第页寿步江民公司软件逻辑炸弹案月日访问。尽管我国刑法中直接规定的与计算机和网络有关的犯罪不能直接规制目前出现的诈取他人身份信息和密码的行为,但有种特殊的身份信息却因为我国刑法的专门规定可以得到保护,即信用卡资料。如果钓鱼者窃取网络用户信用卡的账号密码等信息资料,就构成了刑法第条之规定的妨害信用卡管理罪。钓鱼者的另外种行为也可能受到我国现有刑法的规制,即伪造网站时,同时伪造或擅自制造了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如果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就构成了刑法第条规定的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根据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我国当前刑法基本上不适应规制当前愈演愈烈的网络钓鱼行为的需要。增设新罪来规制网络钓鱼的初步思考学者们的构想及分析如何设立新罪来打击网络钓鱼呢部分学者借鉴加拿大的立法模式,主张规定身份信息犯罪或身份犯罪。认为身份犯罪或称与身份有关的犯罪是指非法获取持有收集传播买卖使用和伪造身份信息文件和标志的行为。类学者借鉴美国的立法模式,主张规定身份盗用或身份盗窃罪。认为身份盗用是指为了取得金钱物品服务等利益或者逃避义务和责任,盗窃他人身份证明信息以非法冒用他人身份的行为。身份盗窃指的是行为人窃取并利用证明他人身份的个人资料数据以非法获得他人的经济利益的犯罪。网络钓鱼与刑法规制的完善论文原稿。当前刑法在规制网络钓鱼行为中的缺陷中国是网络钓鱼侵害比较严重的国家,但是,中国并没有直接针对钓鱼行为的法律规范。当前刑法在打击网络钓鱼行为中的作用是十分有限的。我国年刑法设置的与计算机或网络直接有关的犯罪分别是第条条。刑法第条规制的是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任何种钓鱼行为最终要想窃取他人的个人资料,都是要通过其个人才能实现目的,而不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系统去达到目标,因此,也不能以此罪定罪。刑法修正案通过后,将本罪的犯罪对象扩大到几乎所有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如果情节严重的,均可构成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将第条的犯罪对象进行如此的扩大后,则那些诈取了个人资料和密码等信息后,以此信息再进入银行系统取款转账的钓鱼行为就有可能以此定罪了。此时,我们只需将其利用别人的登录口令进入银行系统的行为认定为非法就行了。而且,这种冒充的方式就是侵入的行为表现之,通常侵入的方式有冒充技术攻击后门陷阱门等。然而,根据刑法修正案,行为人如果侵入的是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系统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需要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能构成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而对那些还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刚刚着手实施钓鱼行为以及其他的些情节不是很严重的行为,则无力规制。可是,这与网络钓鱼本身即具有社会危害性,需要进行刑法的规制是不相适应的。由以上分析可以看出,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不能规制当前的网络钓鱼行为的。刑法第条规制的是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和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以及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行为。网络钓鱼行为中的种表现形式,即利用木马和黑客技术等手段窃取用户信息的行为,往往都是通过木马等破坏性程序来影响计算机系统的正常运行,从而获取个人资料的。网络钓鱼中的此类行为在定程度上综合了该罪的客观方面,似乎可以此罪来定罪处罚。然而,该罪的款都要求后果严重,才能入罪,如果钓鱼者窃取了许多人的个人资料或尽管没窃取很多人的资料,但却造成了受害人隐私的外泄或者受害人因为个人资料被窃取而自杀报复社会等其他结果,我们尚可以说后果严重,并以此来定罪。否则,钓鱼者只窃取了个人的个人资料或身份信息,我们很难认定为后果严重,因为这里缺乏个衡量标准。因此,此罪也不能承担起从刑法上打击网络钓鱼行为的功能。第类学者规定身份盗用或身份盗窃罪,该主张将非法获取他人身份信息的行为及其后续行为起评价,而我国刑法已经对利用他人身份资料进行违法的行为进行了评价,如果为了打击身份信息犯罪而不考虑已有刑法的存在,将会产生些法律上的竞合。比如,我国刑法对非法获取他人身份信息后的些后续行为已经进行了入罪的规定,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诈骗罪,洗钱罪,信用卡诈骗罪便是如此。因此,主张规定身份盗用或身份盗窃罪尽管能打击网络钓鱼,但却会与现存刑法存在些法条上的竞合。第种主张设立非法获取传播身份信息罪,相对于第种主张,打击范围缩小了很多。但是,即使如此,也不能准确地打击网络钓鱼行为。网络钓鱼行为是钓鱼者同个人实施窃取他人身份信息的行为和后续的欺诈行为或者受个人操纵控制指使实施了上述两阶段的行为,在这前后相继的行为过程中,钓鱼者的目的是明确的,动机是不变的。而如果规定非法获取传播身份信息罪,将会存在种情况,也就是行为人在窃取到他人的身份资料后,然后又出售给些中介公司或者欲购买者,甚至经过很多道中转,那么,在该种情况下,将所有的行为人都规定为犯罪显然是不可取的。因为,这些行为人当中可能有些人纯粹是买卖信息的行为,他们的动机各不相同,将这所有人的行为都用种罪来评价也是不公正的。网络钓鱼与刑法规制的完善论文原稿。当前刑法在规制网络钓鱼行为中的缺陷中国是网络钓鱼侵害比较严重的国家,但是,中国并没有直接针对钓鱼行为的法律规范。当前刑法在打击网络钓鱼行为中的作用是十分有限的。我国年刑法设置的与计算机或网络直接有关的犯罪分别是第条条。刑法第条规制的是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任何种钓鱼行为最终要想窃取他人的个人资料,都是要通过其个人才能实现目的,而不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系统去达到目标,因此,也不能以此罪定罪。刑法修正案通过后,将本罪的犯罪对象扩大到几乎所有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如果情节严重的,均可构成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将第条的犯罪对象进行如此的扩大后,则那些诈取了个人资料和密码等信息后,以此信息再进入银行系统取款转账的钓鱼行为就有可能以此定罪了。此时,我们只需将其利用别人的登录口令进入银行系统的行为认定为非法就行了。而且,这种冒充的方式就是侵入的行为表现之,通常侵入的方式有冒充技术攻击后门陷阱门等。然而,根据刑法修正案,行为人如果侵入的是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系统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需要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能构成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而对那些还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刚刚着手实施钓鱼行为以及其他的些情节不是很严重的行为,则无力规制。可是,这与网络钓鱼本身即具有社会危害性,需要进行刑法的规制是不相适应的。由以上分析可以看出,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不能规制当前的网络钓鱼行为的。刑法第条规制的是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和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以及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行为。网络钓鱼行为中的种表现形式,即利用木马和黑客技术等手段窃取用户信息的行为,往往都是通过木马等破坏性程序来影响计算机系统的正常运行,从而获取个人资料的。网络钓鱼中的此类行为在定程度上综合了该罪的客观方面,似乎可以此罪来定罪处罚。然而,该罪的款都要求后果严重,才能入罪,如果钓鱼者窃取了许多人的个人资料或尽管没窃取很多人的资料,但却造成了受害人隐私的外泄或者受害人因为个人资料被窃取而自杀报复社会等其他结果,我们尚可以说后果严重,并以此来定罪。否则,钓鱼者只窃取了个人的个人资料或身份信息,我们很难认定为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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