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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之竞合与处理(论文原稿) 论“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之竞合与处理(论文原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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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可能出现的违约情况,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立法有所不同。英美法系开创了预期违约制度,而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制度作用与其相似,但又不完全等同。我国合同法对两大法系均有借鉴,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两种表述在我国合同法中都有出现,两者既有互补,又有竞合,在逻辑的严密性和适用性方面还存在不足,使我国合同法的整体框架略显混乱。能力的情形。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的区别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都是为善意方当事人提供的种自我保护的措施,但两者在性质构成要件和适用条件等方面却存在诸多不同之处。,但后履行债务方的债务还未届履行期。能力的情形。适用前提条件不同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当事人履行债务在时间上有先后顺序,而默示预期违约则不考虑时间问题。行使权利的主体不同不安抗辩权只能由先履行债务方行使,而预期违约可由任何方当事人主张。论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之竞合与处理论文原稿。,但后履行债务方的债务还未届履行期。能力的情形。能力的情形。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的区别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都是为善意方当事人提供的种自我保护的措施,但两者在性质构成要件和适用条件等方面却存在诸多不同之处。摘要英美法的预期违约与大陆法的不安抗辩制度同为保护合同期待权而构建的法律制度,而我国合同法对这两种制度进行了融合。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却出现了很多矛盾,并且难以操作,立法者所期望的两种制度融合的优越性并未体现出来。本人建议对两种制度进行修改和完善,在并存的基础上消除冲突。关键词预期违约不安抗辩竞合冲突中图分类号文献标识码文章编号违约制度是合同法的重要内容,完善的违约制度是合同顺利履行的有力保证。对于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可能出现的违约情况,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立法有所不同。英美法系开创了预期违约制度,而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制度作用与其相似,但又不完全等同。我国合同法对两大法系均有借鉴,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两种表述在我国合同法中都有出现,两者既有互补,又有竞合,在逻辑的严密性和适用性方面还存在不足,使我国合同法的整体框架略显混乱。论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之竞合与处理论文原稿。法律后果不同在不安抗辩权行使后,权利人必须先采取中止履行义务的补救措施,不能直接解除合同,也不能直接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如果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而中止履行的,反过来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在预期违约情况下,方当事人可直接解除合同,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并可要求预期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另外也可以给对方补救的机会,等待履行期的到来,要求对方履行。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及冲突我国合同法第条对不安抗辩权及其行使作出了规定第条又提出了预期违约,规定了其条件及救济方法在第条合同的法定解除中,第项所提及的情况实际也指预期违约。这条规定虽互为补充,但也多有竞合之处,且表述不够严密,在理论上和实务中均产生混乱。我国合同法第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的,可以中止履行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条,当事人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该两条中的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提法过于笼统,没有说明何种行为才足以被认定为将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第条中的种情形可否被认为是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呢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显然是种可能导致无法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但在救济方法上,第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方可以解除合同。而第条和条则没有提及要求提供担保,而是可直接解除合同,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对同法律事实分设不同的权利和救济途径,是不符合逻辑要求的,在司法实践中难免产生混乱。在实践中,若原告以被告预期违约为由,援引第条条诉至法院,请求立即解除合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而被告援引第条反驳,主张原告在未有证据表明其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前,无权请求解除合同,也无权追究其违约责任。如此看来,双方都能为自己的论点找到法律依据,这就给法官带来了难题。我国合同法关于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制度的完善建议为解决不安抗辩与预期违约制度的竞合和矛盾,消除司法适用中的冲突,本人建议对我国合同法做出以下修改首先,本人认为,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方当事人认为另方当事人有无法履约的危险时,先通知对方,并要求其在合理期限内提供担保是十分必要的。如果方当事人经营状况虽然严重恶化,但其仍有履约能力,而另方当事人仅以此为认定其履约不能的依据并解除合同,则对双方均造成损失。我国合同法的鼓励交易原则,指合同法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上以降低当事人的交易成本,降低交易的制度障碍为指导思想,达到促成当事人通过合同实现交易的立法目的。要求提供担保这步,即是消除双方交易障碍,保护交易安全,鼓励交易的必然要求。而第条第项与第条的规定,实质上是回事情。所以,建议删除第条第项,将第条中的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明确界定为第条中的第至项内容,并均应提前通知对方,并要求其在合理期限内提供担保同时借鉴英美法的默示预期违约制度,将提供担保的合理期限确定为天。具体条文修改建议如下条第项。条改为当事人方明确表示将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出现以下情况的,对方可以要求其在日内提供适当担保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在日内没有提供担保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救济措施不同对于明示预期违约,受害方要么不接受对方预期违约表示,等对方实际履约,若届时对方不实际履约,再按实际违约要求对方承担责任要么接受对方预期违约表示,立即解除合同并可要求对方赔偿损失。在默示预期违约下,受害方则是通知对方,要求其在个合理的期限内提供履约担保,在合理的情况下中止履行合同。若对方在个合理期限内未提供履约担保,则受害方可以像明示预期违约发生时那样采取救济措施。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中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在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后履行债务的当事人在缔约后出现足以影响其对待给付的情况下,可以中止履行合同并有条件地可以解除合同的权利。其设立目的在于公平合理地保护先履行方的合法权益,促使后履行方履行债务,保障交易安全。论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之竞合与处理论文原稿。法律后果不同在不安抗辩权行使后,权利人必须先采取中止履行义务的补救措施,不能直接解除合同,也不能直接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如果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而中止履行的,反过来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在预期违约情况下,方当事人可直接解除合同,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并可要求预期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另外也可以给对方补救的机会,等待履行期的到来,要求对方履行。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及冲突我国合同法第条对不安抗辩权及其行使作出了规定第条又提出了预期违约,规定了其条件及救济方法在第条合同的法定解除中,第项所提及的情况实际也指预期违约。这条规定虽互为补充,但也多有竞合之处,且表述不够严密,在理论上和实务中均产生混乱。我国合同法第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的,可以中止履行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条,当事人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该两条中的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提法过于笼统,没有说明何种行为才足以被认定为将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第条中的种情形可否被认为是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呢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显然是种可能导致无法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但在救济方法上,第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方可以解除合同。而第条和条则没有提及要求提供担保,而是可直接解除合同,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对同法律事实分设不同的权利和救济途径,是不符合逻辑要求的,在司法实践中难免产生混乱。在实践中,若原告以被告预期违约为由,援引第条条诉至法院,请求立即解除合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而被告援引第条反驳,主张原告在未有证据表明其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前,无权请求解除合同,也无权追究其违约责任。如此看来,双方都能为自己的论点找到法律依据,这就给法官带来了难题。我国合同法关于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制度的完善建议为解决不安抗辩与预期违约制度的竞合和矛盾,消除司法适用中的冲突,本人建议对我国合同法做出以下修改首先,本人认为,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方当事人认为另方当事人有无法履约的危险时,先通知对方,并要求其在合理期限内提供担保是十分必要的。如果方当事人经营状况虽然严重恶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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