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被调查人可以通过自身能力对自己的权利进行初步保护。然而,若被调查人被监察委采取留臵措施后,其将面临被限制在留臵场地的局面,其人身自由将会被较大程度地剥夺,不仅如此,被调查人与外部环境的交流机会和自由度也会被压缩,这将导致被调查人与监察委问的信息不对等逐渐被拉大。监察委非法取证的可能性也会随之被加大。其次,从实践经验来看,自从年刑诉法修改以来,增强律师在刑诉程序中的介入对我国人权保护意义重大,在有律师在场的情况下,律师能够在侦查阶段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在侦查阶段申请逮捕羁押必要性审查,同时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申请变更强制措施。这虽不能让所有委托人都能得到撤案不起诉或宣告无罪的结果,但这能保障让无罪的嫌疑人尽快得到法律的肯定,让有罪的嫌疑人得到應有的权利保障。律师在刑诉程序中的介入已然成为公平与正义的降临,在我国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2、“.....比如。香港廉政公署令第条中表明被扣留者须获给予合理机会,以便与法律顾问通讯,并在名廉署人员在场但听不见的情况下与其法律顾问商议,除非此项通讯或商议对有关的涉嫌罪行的调查或执法会构成不合理的阻碍或延迟。香港特别行政区允许律师在当事人被扣留后介入程序。扣留与留臵含义近似,皆意在将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在特定时间与地点内进行适当限制。故我国监察法在未来修改时,可以此作为参考。会见通信权。不论是在般刑事犯罪刑诉程序,还是在职务犯罪刑诉程序中,会见权是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基础。假设允许律师介入但未赋予其会见权,律师仍无法了解到侦查机关或是监察委是否存在非法取证的线索,进而无法申请监察委对非法证据进行排除。不仅如此,假如不赋予律师与职务犯罪被调查人会见的权利,律师还无法得知强制措施的适用是否存在违反程序正义的情形。再退步讲,律师若没有会见权......”。
3、“.....其甚至无法全面了解案件真相,为委托人提供正确有效的法律帮助。因此,笔者认为,保障律师的会见权是架构律师介入内容的首个步骤。调查取证权。假如仅赋予律师介入的权利但未规定其享有调查取证权。则律师在现行监察法创设的司法环境下仍无法获取能够证明被调查人无罪罪轻的证据。因为监察法未规定律师在监察委调查取证时能够在场,进而律师无法发觉监察委是否在收集能够证明被调查人有罪最重的证据的同时收集了能够证明其无罪罪轻的证据。因此,律师从而无法预判下步是否针需要在审查起诉阶段申请检察院补充移送监察委搜集的,对被调查人有利的证据。这不利于保护被调查人的权利,并且会使律师陷入能够介入调查但却无能为力的窘境。赋予律师调查取证权另方面能够加强被调查人方的力量,使其可以防御监察委的非法取证,并对监察委证明力不足的证据链进行攻击。更深层次地讲,赋予律师调查取证权则可以倒逼监察委强化自身办案质量......”。
4、“.....笔者对上述规范的意义表示肯定,因为其对于排除非法供述而言着实完善,但其似乎对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实物证据不太适用。因为若监察委想伪造或者以非法方法收集书证物证,其无需威胁引诱欺骗打骂被调查人。这就意味着监察委虽然不能以打骂威胁引诱等方式收集供述之类的言词证据,但对于搜集其他实物证据而言,当前并没无其他具体的法律规则来制约他,唯有监察法第条后半段的法律原则能够起到较为薄弱的作用。而当这些证据收集完成后,完全可以与其他合法的供述起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这对于被调查人而言是非常大的威胁。论监察调查中律师介入的必要性与可行性论文原稿。监察法的排非规定存在疏漏,被调查人的权利遭受威胁监察法对于防止监察委非法取证只有第条后半部分原则性的规定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案件处臵的依据......”。
5、“.....严禁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被调查人和涉案人员。既有规则又有原则,这看似是很完善的排非规定。律师介入调查程序的可行性研究现行法条存在律师介入的法理可能性首先,调查活动应受何种规范调整通过对比监察法与刑诉法在职务犯罪刑诉程序中的职能,笔者认为监察法规定的调查活动是职务犯罪刑诉程序中的个子环节,刑诉法则是统领整个刑诉程序的母法。论监察调查中律师介入的必要性与可行性论文原稿。监察法的排非规定存在疏漏,被调查人的权利遭受威胁监察法对于防止监察委非法取证只有第条后半部分原则性的规定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案件处臵的依据。和第条后半段的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等其他方法收集证据,严禁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被调查人和涉案人员。既有规则又有原则,这看似是很完善的排非规定。首先,笔者对上述规范的意义表示肯定,因为其对于排除非法供述而言着实完善......”。
6、“.....因为若监察委想伪造或者以非法方法收集书证物证,其无需威胁引诱欺骗打骂被调查人。这就意味着监察委虽然不能以打骂威胁引诱等方式收集供述之类的言词证据,但对于搜集其他实物证据而言,当前并没无其他具体的法律规则来制约他,唯有监察法第条后半段的法律原则能够起到较为薄弱的作用。而当这些证据收集完成后,完全可以与其他合法的供述起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这对于被调查人而言是非常大的威胁。论监察调查中律师介入的必要性与可行性论文原稿。律师如何介入调查程序的构想我国刑诉法规定,般犯罪嫌疑人有权申请辩护的时间起点为自被侦查机关第次讯问或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笔者认为若未来监察法将律师介入调查程序写入其中,可以规定被调查人在被采取留臵措施之日起有权申请辩护与法律帮助。首先,基于被调查人的需求而言,在被监察委采取留臵措施之前,被调查人并不需要较强程度的援助......”。
7、“.....被调查人受到的人身自由限制较少,心理压力较小,被调查人可以通过自身能力对自己的权利进行初步保护。然而,若被调查人被监察委采取留臵措施后,其将面临被限制在留臵场地的局面,其人身自由将会被较大程度地剥夺,不仅如此,被调查人与外部环境的交流机会和自由度也会被压缩,这将导致被调查人与监察委问的信息不对等逐渐被拉大。监察委非法取证的可能性也会随之被加大。其次,从实践经验来看,自从年刑诉法修改以来,增强律师在刑诉程序中的介入对我国人权保护意义重大,在有律师在场的情况下,律师能够在侦查阶段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在侦查阶段申请逮捕羁押必要性审查,同时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申请变更强制措施。这虽不能让所有委托人都能得到撤案不起诉或宣告无罪的结果,但这能保障让无罪的嫌疑人尽快得到法律的肯定,让有罪的嫌疑人得到應有的权利保障......”。
8、“.....在我国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对于时间点的构想同样可以借鉴域外经验,比如。香港廉政公署令第条中表明被扣留者须获给予合理机会,以便与法律顾问通讯,并在名廉署人员在场但听不见的情况下与其法律顾问商议,除非此项通讯或商议对有关的涉嫌罪行的调查或执法会构成不合理的阻碍或延迟。香港特别行政区允许律师在当事人被扣留后介入程序。扣留与留臵含义近似,皆意在将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在特定时间与地点内进行适当限制。故我国监察法在未来修改时,可以此作为参考。会见通信权。不论是在般刑事犯罪刑诉程序,还是在职务犯罪刑诉程序中,会见权是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基础。假设允许律师介入但未赋予其会见权,律师仍无法了解到侦查机关或是监察委是否存在非法取证的线索,进而无法申请监察委对非法证据进行排除。不仅如此,假如不赋予律师与职务犯罪被调查人会见的权利......”。
9、“.....再退步讲,律师若没有会见权,仅凭当事人的电话转述与家属转述,其甚至无法全面了解案件真相,为委托人提供正确有效的法律帮助。因此,笔者认为,保障律师的会见权是架构律师介入内容的首个步骤。调查取证权。假如仅赋予律师介入的权利但未规定其享有调查取证权。则律师在现行监察法创设的司法环境下仍无法获取能够证明被调查人无罪罪轻的证据。因为监察法未规定律师在监察委调查取证时能够在场,进而律师无法发觉监察委是否在收集能够证明被调查人有罪最重的证据的同时收集了能够证明其无罪罪轻的证据。因此,律师从而无法预判下步是否针需要在审查起诉阶段申请检察院补充移送监察委搜集的,对被调查人有利的证据。这不利于保护被调查人的权利,并且会使律师陷入能够介入调查但却无能为力的窘境。赋予律师调查取证权另方面能够加强被调查人方的力量,使其可以防御监察委的非法取证,并对监察委证明力不足的证据链进行攻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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