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革命博物馆与爱国主义教育(论文原稿) 革命博物馆与爱国主义教育(论文原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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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了自己的商品导致财产损失,这观点将被骗人自愿处分的处分物与行为人非法占有的占有物相分离,从而使受骗人的自愿处分行为受损人遭受损失与行为人获取财物个客观要素之间产生了脱节,并不妥当。综上看来,成立普通诈骗和双向诈骗的说法都是欠缺的。移动网络环境下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区分论文原稿。分析方法的总结与应用通过对偷换维码案的分析,我们无非是强调了这样种观点,即对任何犯罪类型的分析,只要抓住行为主体的基本行为,将牵涉在内的些迷惑性要素剥离出去,然后看其是否符合传统的犯罪类型。在这过程中我们需要将新型犯罪的各种要素与传统犯罪中各要素进行对比,与传统要素相同的视为正常要素,与传统要素不符的视为异常要素,之后撇开正常要素,着重对异常要素进行分析,看看异常要素与传统要素有没有相似之处以及该异常要素是否可以转化为传统要素,这样来就能够将个复杂的犯罪行为简单化传统化。就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区分来说,关键问题就是确定真正受害者和受骗者的存在,而解决这问题的最大障碍就是受害者与受骗者形式上的分离,这障碍造成了盗窃罪与诈骗罪区分的难题,也成为角诈骗等理论出现的基础。笔者在此想說明的是不存在受害者与受骗者分离的诈骗罪,表面上看起来受骗者与受害者分离的诈骗罪实质上都是盗窃罪,凡是真正的诈骗罪,受骗者与受害者都是体的。上文中的偷换维码案就是个表面上看起来受害者与受骗者分离的盗窃案。以下举例具体分析例甲是丙公司的部门从业人员,其伪装成丙公司的收银员,向购买丙公司商品的乙收款后据为己有。这是种典型的表面是角诈骗但实际上是盗窃的情形。从表面上来看,乙是受骗人和处分行为人,丙公司因此遭受了损失,甲的行为构成角诈骗。但是顾客乙是真正的受骗者吗我们知道顾客乙交付钱款的时候其义务就是确定甲是否为丙公司的工作人员,至于甲在丙公司中具体负责什么工作乙是没有义务判断的,从这点上来说顾客乙没有受到任何欺骗,我们只能认为顾客乙将钱交给了他认为正确但不是丙公司认为正确的人手里,这样的结果就是顾客乙将钱交到甲手里的时候,甲代表丙公司对钱款所有权进行了占有,然而甲此时却没有将该笔款项交还丙公司的意图,在事实上将丙公司的钱款盗窃了。我们之所以感觉甲是采取了诈骗的手段是因为我们采取了种事后的判断方法。这两个特征缺不可,并且需要形成对应关系,即行为人的诈骗行为必须是针对受害人使用,受害人处分财产也必须是因为受到行为人的欺骗。由于处分行为只是诈骗罪行为链条中的环,对于处分行为的解释,必须放到诈骗罪的整个行为链条中去考虑。成立普通诈骗罪的理由中,顾客作为受害者的观点是不合理的,因为在这交易过程中,顾客的义务仅仅是通过商家指定的维码进行付款,其并没有判断维码真伪的义务,也没有将钱款转移给行为人的处分意识,。顾客的支付行为是机械的,当然也就不存在受骗与否的说法。在这种情况下,商家未收到钱款,又丧失了向顾客主张的债权,属于受害人。因为顾客并不是真正的受害者,由此也可以推断出双向诈骗观点的本质就是商家作为受骗人基于认识处分了自己的商品导致财产诈骗罪,持这种观点的人又有种不同意见小偷的行为是普通的诈骗行为,理由是顾客基于认识,处分了本应该给商家的钱款并最终失去该钱款,顾客是受害人,小偷是诈骗行为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小偷的行为是双向诈骗行为,理由是顾客基于认识处分钱款,商家又基于认识处分货物,构成对商家和顾客的双向诈骗被告人的行为是种特殊类型的角诈骗,理由是顾客基于认识将本应支付给商家的钱款转移给了小偷,小偷是行为人,顾客是受骗人,商家是受害人,构成特殊类型的角诈骗。移动网络环境下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区分论文原稿。该案件应认定为盗窃罪偷换维码案之所以显得复杂,就在于交易方式的特殊性。为了分析的方便,我们仅对本案中的交易行为与传统交易行为中的不同之处进行分析。在偷换维码案的整个交易环节中,唯异常的地方就是支付货款的方式。在传统的交易过程中,顾客是拿着现金与商家进行交易,在偷换维码案中顾客是持有对银行的债权进行交易,这里又涉及到盗窃罪的对象包不包括财产性权益的问题,笔者认为随着虚拟货币时代的到来,将财产性权益作为盗窃罪的对象是符合刑法发展规律的,当然这并不是我们要讨论的重点,在这里我们姑且把这种债权看作是广义上的财产,从而有利于对基础犯罪行为进行分析。为了明确这犯罪行为的性质,笔者构造了种不同的情形顾客把钱放到商家钱柜里,之后行为人将该钱柜里的钱转移走。这是种典型的盗窃情形,钱只要放到了箱子里,那么商家就现实地掌握了财物的所有权,之后行为人再把钱转移走的行为是将财物所有权从商家转移到行为人的盗窃行为。行为人在商家钱柜下挖了洞,钱款放进钱柜后落入了洞里之后被转移走。如果说钱柜属于商家而钱柜下面的洞不属于商家的话,那么钱放入钱柜后,钱在经过钱柜这个有限的空间时商家取得了所有权,也就是商家在短暂的几秒钟掌握了所有权,然后钱才被转移走。行为人直接通过维码链接将钱财转移走。这情况更为特殊,在顾客输入了支付密码的瞬间,这个时间数据正在传输,在等待数据传输完成这个过程中,顾客知道自己已经把钱付出去了,也就是说,商家与顾客在观念上已经达成共识钱已经支付了,钱的所有权已经是店家的了。但是不巧的是,在数据传输完成后钱没有到账,这张假的维码对商家来说就像是小偷伸出来的看不见的手,只是这张虚拟的手比真实的手更隐蔽。这两个特征缺不可,并且需要形成对应关系,即行为人的诈骗行为必须是针对受害人使用,受害人处分财产也必须是因为受到行为人的欺骗。由于处分行为只是诈骗罪行为链条中的环,对于处分行为的解释,必须放到诈骗罪的整个行为链条中去考虑。成立普通诈骗罪的理由中,顾客作为受害者的观点是不合理的,因为在这交易过程中,顾客的义务仅仅是通过商家指定的维码进行付款,其并没有判断维码真伪的义务,也没有将钱款转移给行为人的处分意识,。顾客的支付行为是机械的,当然也就不存在受骗与否的说法。在这种情况下,商家未收到钱款,又丧失了向顾客主张的债权,属于受害人。因为顾客并不是真正的受害者,由此也可以推断出双向诈骗观点的本质就是商家作为受骗人基于认识处损失实的取决于他的心灵和精神的内在状态,而不是外在行为,外在行为的实际存在和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事实只能为刑事反应的开始提供根据。由于罪过的实质就是行为人对对法律所保护的社会价值持敌视蔑视或者漠视轻视的态度。正是有了这种态度,行为人才会形成抗法性的意识,当这种意识外化为具体的行为时就转化成罪过,成为支配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的内在动因。犯罪行为实际上是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在现实中的展开。所以在认定罪过的标准上,主观罪过的条件永远都是个别的和特殊的,不仅在每个罪犯身上而且也在每单个的犯罪之中。它们具有的不是外在的生理和物理性质,而是内在的心里和精神本质。因此法律的非难关节点直落在犯罪人的主观层面。故意和过失的区分罪过评价需要严格区分故意和过失在刑法中,故意和过失都是责任条件,所以,因故意而成立犯罪的以及刑法明文规定得以过失成立犯罪的,都要承担刑罚后果。行为在故意或过失的主观心态支配下,即使法益侵害没区别,刑事责任承担上却相差甚远。因此区分故意和过失成为刑法主观罪过归责层面首要的任务。对者的区分在刑法上是通过界定故意的界限完成的,关于故意的本质先有意志说和认识说,后继有盖然说和容认说,这些学说重在寻求成立故意的认定因素,以排除过失情形不合理的纳入故意之中。目前容认说在德日及其他大陆法系国家普遍得到实务和理论的认同。容认说认为行为人具有实现构成要件的意志因素时,才成立故意。但这种意志不以意欲目的希望为必要,只要有消极容认放任同意危害结果发生就成立故意。在我国故意和过失这两种罪过形式的界限,在认识因素上看行为人对自己的危害行为造成危害结果有无认识及认识程度在意志因素上看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态度如何。在这两个判断标准中,意志因素上的法敌对意思的强弱或有无迄今为止直是区分故意与过失的主要标准,也就是说对法益受害的结果所报持的接受或反对的态度就成为故意与过失区别的主要依据。由于故意表明反对敌视规范并对犯罪后果追求容认的心理态度,因此刑法处罚每种犯罪的故意犯,故意犯也因此成为最基本的犯罪形态,故意责任亦成为最基本的归责形态。与此相反,由于过失犯欠缺明显的法敌对意思而仅仅是对法益保护不够专注,刑法处罚过失犯的重点就不在它对规范的敌意,而是仅仅对其不专注而选择性的根据特别防卫社会目的决定其处罚范围,以填补法益保护的漏洞。而过失犯由此成为特别的归责形态。过错化解了故意和过失区别的意义和功能侵权损害赔偿的作用在于将风险责任转由侵害行为人承担,并由此来减少损失。在责任承担时会考察侵害人行为的不正当性,而过错责任客观化趋势,不再考虑行为人心理层面不同而导致规范谴责程度的差异。另方面侵权法在百多年的发展时间里,价值取向已经从承担过错转移到了补偿损失,也就是淡化责任承担而强调损失补偿的观念。面对行为引起的实际损害,无论故意和过失体现的过错性有何区别,均会要求行为人对损害后果承担责任,并且在责任程度上没有明显差别。由此看来,民法上的侵权行为不区别故意和过失,责任相同,刑法上的犯罪,因故意过失而责任各异分了自己的商品导致财产损失,这观点将被骗人自愿处分的处分物与行为人非法占有的占有物相分离,从而使受骗人的自愿处分行为受损人遭受损失与行为人获取财物个客观要素之间产生了脱节,并不妥当。综上看来,成立普通诈骗和双向诈骗的说法都是欠缺的。移动网络环境下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区分论文原稿。分析方法的总结与应用通过对偷换维码案的分析,我们无非是强调了这样种观点,即对任何犯罪类型的分析,只要抓住行为主体的基本行为,将牵涉在内的些迷惑性要素剥离出去,然后看其是否符合传统的犯罪类型。在这过程中我们需要将新型犯罪的各种要素与传统犯罪中各要素进行对比,与传统要素相同的视为正常要素,与传统要素不符的视为异常要素,之后撇开正常要素,着重对异常要素进行分析,看看异常要素与传统要素有没有相似之处以及该异常要素是否可以转化为传统要素,这样来就能够将个复杂的犯罪行为简单化传统化。就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区分来说,关键问题就是确定真正受害者和受骗者的存在,而解决这问题的最大障碍就是受害者与受骗者形式上的分离,这障碍造成了盗窃罪与诈骗罪区分的难题,也成为角诈骗等理论出现的基础。笔者在此想說明的是不存在受害者与受骗者分离的诈骗罪,表面上看起来受骗者与受害者分离的诈骗罪实质上都是盗窃罪,凡是真正的诈骗罪,受骗者与受害者都是体的。上文中的偷换维码案就是个表面上看起来受害者与受骗者分离的盗窃案。以下举例具体分析例甲是丙公司的部门从业人员,其伪装成丙公司的收银员,向购买丙公司商品的乙收款后据为己有。这是种典型的表面是角诈骗但实际上是盗窃的情形。从表面上来看,乙是受骗人和处分行为人,丙公司因此遭受了损失,甲的行为构成角诈骗。但是顾客乙是真正的受骗者吗我们知道顾客乙交付钱款的时候其义务就是确定甲是否为丙公司的工作人员,至于甲在丙公司中具体负责什么工作乙是没有义务判断的,从这点上来说顾客乙没有受到任何欺骗,我们只能认为顾客乙将钱交给了他认为正确但不是丙公司认为正确的人手里,这样的结果就是顾客乙将钱交到甲手里的时候,甲代表丙公司对钱款所有权进行了占有,然而甲此时却没有将该笔款项交还丙公司的意图,在事实上将丙公司的钱款盗窃了。我们之所以感觉甲是采取了诈骗的手段是因为我们采取了种事后的判断方法。这两个特征缺不可,并且需要形成对应关系,即行为人的诈骗行为必须是针对受害人使用,受害人处分财产也必须是因为受到行为人的欺骗。由于处分行为只是诈骗罪行为链条中的环,对于处分行为的解释,必须放到诈骗罪的整个行为链条中去考虑。成立普通诈骗罪的理由中,顾客作为受害者的观点是不合理的,因为在这交易过程中,顾客的义务仅仅是通过商家指定的维码进行付款,其并没有判断维码真伪的义务,也没有将钱款转移给行为人的处分意识,。顾客的支付行为是机械的,当然也就不存在受骗与否的说法。在这种情况下,商家未收到钱款,又丧失了向顾客主张的债权,属于受害人。因为顾客并不是真正的受害者,由此也可以推断出双向诈骗观点的本质就是商家作为受骗人基于认识处分了自己的商品导致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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