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自我致性,其作为是为了实现自我致性,而毫无其他目的,它就能够体现出合法性或秩序的法律价值与道德价值,也即对于规范的遵从与忠实。合法性的价值往往同些具有普适意义的社会现实相聯系,因为总的来说,法律规范能够获得社会成员的普遍遵守,且如果法律规范没有被遵守,将通过法律权威的适用加以惩戒。这是凯尔森所讲的实效原则,其陈述了种可检验的客观事实。如果法律知识是可欲的,则这些客观事实构成法律质料,成为法律判断中诸多概念所包含的智识资源。价值判断表现为两种形态是指向合法性之法的法律价值判断,是指向正义之法的道德价值判断。由于合法性是种形式标准,其与经由正义实质标准而结成的实体价值问并无关联。这种形式标准依赖于种抽象意志,并表现为具有普遍效力的客观价值的意义系统。与依赖于个体主观意志或希望,并表达主观价值意义的正义价值相比较,合法性标准对个体有效,但同时更被每个人所主张。凯尔森认为法律知识是可能的,并且法律知识在客观价值判断中得以表达。他的这主张必定被限制在合法性的客观价值中,因为既然以可检验的客观事实为条件,那么法律价值的存在性本身便是客观且可检验的。由此我们能够发现,法律价值判断实际是种能够借助社会事实进行客观检验的判断。也正是基于此,它们才能够为法律科学所容纳。而关于正义的判断却无法得到客观检验。因此,法律科学没有它们运作的空间。将法律科学塑造为仅承认合法性判断而排除正义价值判断的科学体系,在我看来是凯尔森的失误所在。正如凯尔森所讲,即便承认了法律科学的研究对象是能够将价值制度化的规范,也并不意味着关于价值的判断就是价值判断。同样的道理,承认神学的研究对象是上帝,也并不意味着关于上帝的判断就是上帝判断,相反,它们应当被视为神意的陈述,即关于超自然主体的存在性性质与活动的断言。相似地,我们也可以找到法律科学的陈述,即关于自然主体的存在性性质与活动的断言以及关于法律效能发挥的断言,例如创设作为行为标准的规范。于是,凯尔森所坚持的存在于合法性与正义问的分野坍塌了。因为凯尔森认为,合法性的价值能够普遍适用于各种类型的法律体系与政权结构,而正义价值却往往随着法律体系的变化而变化,基于此,他致力于就人类行为的客观意义给出其他的解释。这些解释并没有为了确立人类行为的客观意义而诉诸于援用心理学或社会学的资源,而是努力寻求人类行为客观意义的法律定义。根据这理论,如果我们说项规范是项有效的法律规范,便相当于在说立法者施加了项这样的命令。摘要凯尔森认为,基础规范与效力递导原则是法律实存的结构要件,对法律规范的普遍服从能够催使合法性价值的生成,但合法性与正义不同,正义只能成为良法与恶法之间区分的标准。法律价值判断能够借助社会事实进行客观检验,但关于正义的判断却依赖于相互冲突的人类利益诉求,所以实证法律科学与法律哲学之间存在分野。文章通过阐释上述凯尔森立场中的基础性要素,指出其正义哲学理论中所坚持的规范伦理相对主义立场,与其自身所持的认知相对主义立场基础规范理论及宽容原则存在着无法圆融之处,结果凯尔森成了个带着伪装的伦理绝对主义者。关键词基础规范法律科学知识正义规范伦理相对主义凯尔森的纯粹法学理论并未否认在这点上凯尔森有时会被误解正义的存在,它仅仅是作为门科学而言拒绝承认完全依赖于上帝正义这宗教观念而获取正当性的绝对正义的存在,纯粹法学理论将正义视为种相对价值,其会伴随价值体系变更而发生意义转换。可以见得,凯尔森在其正义哲学理论中所坚持的观点是正义是种相对价值。那么,我们应当如何阐释和理解凯尔森的这观点呢我认为,应当从规范理论的进路深入加以阐发,即将凯尔森的观点视为规范伦理相对主义的个版本加以解释。这立场同规范伦理绝对主义是相悖的。此者问的区别在于,伦理绝对主义者坚称,关于何者为正义何者为不正义的判断在目的论上等同于何者为真何者为假的判断。价值判断对所有人都具有普遍效力,它不受价值场域的限制,也不仅仅与价值判断主体发生关联。凯尔森反对规范伦理绝对主义,认为关于何者为正义何者为不正义的判断仅仅能够同价值判断主体发生关联。因此,凯尔森得出的结论在于,只有正义对于我自己来说是什么的论断才是真正有意义的。对于凯尔森来说,正义是宽容,也意味着自由,也因此暗含着种民主政权形式。这种政权结构明显优越于反民主的独裁主义政府组织形式。但我必须指出的是,凯尔森并非个彻头彻尾的伦理相对主义者,他总是以己度人地将他自己所认为的正义推及所有的理性人群体。我将通过阐释凯尔森立场中的些基础性要素,在本文中证立我的观点,即凯尔森是个带着伪装的伦理绝对主义者。背景作为规范的法律这是凯尔森穷尽生精力所欲解决的问题他始终坚持作为社会现象的法律与作为法律现象的法律之间的绝对分异,并为此创制了诸多界限与规则。法律是种社会现象,在服从于特定社会法律体系的个人实际行为中显现。在这个意义上,法律现象与自然现象问似乎并无区别,因为我们完全可以通过因果律描述和解释这些现象。然而,法律也是種法律现象种特殊的实存,作为法律现象的法律并不通过实在的个体行为表征自身,而是通过决定个体在社会中应当如何组织己身行为的规范秩序建构表象。故而,法律现象便同自然现象产生了重大区分,这种区分表现在实然论域与应然论域问的不可通约上。般来说,在社会中,规制个人行为是政治与道德的任务其通常是种依照价值指示的活动,即根据对个体行为在道德层面上的是非判断以及各种社会生活情境下个体所应承担的责任义务,享有的权利来确定规则。凯尔森认为,法律是种规范,种被统治者用来确定个人应当如何在与他人结成的社会关系中实施己身行为,以促进社会和平及秩序的特殊社会技术。这种特殊社会技术根据法律规定由有权创制规范的那些个体的意志行为组成,这些意志行为通过对不遵从规范的个人施以制裁的方式,明晰个体行为合法或不合法的界限。法律是种强制性的秩序系统种建基于制裁之上的规范体系,我们甚至可以说,法律通过施加强力的威胁来平定社群。作为种强制秩序,法律秩序能够与道德秩序相区分。如果主体被法律规范通过强力压制的方式命令按照特殊方式去行动,则问题也随之产生我们当如何区分法律的命令与强暴者的命令强暴者同样会命令主体按照些特定方式行为,例如强盗会通过武力威逼甚至死亡的恐吓来要求被抢劫者交出其财物。那么,税收者同强盗在其行为的主观意志方面存在任何区别吗如果存在,这些区别体现在何处税收者与强盗的要求都是获取金钱,且正如凯尔森所说,他们的意志行为中都包含有应当的主观意义。应当的主观意义通过对他人行为的指示表现出来,在口头上则化身为应然命题的形态。应然命题的结构般可以被归结为,也即我将的意思。因此,从表面上看,这两种意志行为间似乎并没有太大的区别,因为每个向事施加命令或指示的使动者的意思中都包含有该事将会发生的内容,在上述的例子中,这种使动的意思便体现为财物的转移。然而,凯尔森却坚持认为此者问必有区别。因为税收者的命令是种法律命令,而强盗的命令却是非法的。如何能够解释这种区分呢为什么税收者的主观意志行为就能够建构种客观有效的规范并将些强力作为制裁施加给使动对象,且这种规范能够全然不顾适法者的感受与意志而普遍地行之有效凯尔森的问题也可以被归结为如下问题原本仅具有主观意义的意志行为是否能够同时带有客观意义意志行为的主观意义往往通过主观的应然命题表现出来,那么,这意志行为便只能对应然命题的宣称者发生效力。可如果意志行为的客观意义通过种客观的应然命题表达出来的话,这便意味着,个规范不仅对命题的宣称者具有约束力,还对社会中的所有个体发生作用。那么,关键问题在于,我们该如何建构从主观的应当到客观的应当之间的联系或者,换种说法,我们该如何识别存在于主观或者说个人命令同客观或者说非个人的去个性化的命令之间的差别凯尔森对这个问题的回答是,应当的客观意义能够通过对关涉法律之群体立法者法官律师诉讼当事人以及法律理论家在进行法律判断时的真实意思进行分析而得出,即解释法律行为的判断。凯尔森认为,这分析的成果在于,客观意义被建构起来了,凯尔森所界定的基础规范也在我们的法学思维中被预设出来。基础规范就是主观意志行为所表达的命题带有客观意义的很好例证基础规范主要充当种意义理据,假如人想要将应当的主观意义解释为个具有应当的客观意义的命题,即解释为个客观有效的法律规范,则基础规范必须被预设于其中。这种意志对于所有适法主体来说均具有相同的效力,因此,这种意志具有客观性和普遍性。在法律题域中,以这样正式的方式通过我将要进行表达,是对不矛盾律的实现。无论何种行为,只要它体现出自我矛盾的趋向,它就是违法的也就是说,当行为并无主观意义得以显露,则它也无法具有任何客观意义。而无论何种行为,只要它体现出自我致性,它就是合法的也就是说,行为的主观意义能够以客观意义的面貌得以显露。无论何种行为,只要它具有自我致性,其作为是为了实现自我致性,而毫无其他目的,它就能够体现出合法性或秩序的法律价值与道德价值,也即对于规范的遵从与忠实。合法性的价值往往同些具有普适意义的社会现实相聯系,因为总的来说,法律规范能够获得社会成员的普遍遵守,且如果法律规范没有被遵守,将通过法律权威的适用加以惩戒。这是凯尔森所讲的实效原则,其陈述了种可检验的客观事实。如果法律知识是可欲的,则这些客观事实构成法律质料,成为法律判断中诸多概念所包含的智识资源。价值判断表现为两种形态是指向合法性之法的法律价值判断,是指向正义之法的道德价值判断。由于合法性是种形式标准,其与经由正义实质标准而结成的实体价值问并无关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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