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应认定犯罪嫌疑人甲的行为是冒用他人信用卡。笔者认为,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甲尽管意在获取被害人的银行卡号,但客观上却实施了窃取载有银行卡号的银行卡本身的行为。犯罪嫌疑人甲窃取被害人乙的信用卡,在将信用卡绑定自己手机并完成取走里头现金后归还,只是窃取行为实施完毕后的掩盖行为,并不影响盗窃这行为的认定,相反,可以进步证实其秘密窃取这特征。本案不属于冒用信用卡诈骗罪,是诈骗这大类型犯罪的特殊罪名,其也应该具有诈骗罪的特点......”。
2、“.....使受骗者陷入认识并进而处分财产,即其被骗对象应该是人。正如张明楷教授所言冒用他人信用卡,只限对自然人使用。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甲窃取被害人乙的银行卡,并通过手机终端进行绑定,在这过程中,并没有被骗的相对人,从这角度上看,也不宜认定为冒用。综上,笔者认为,银行卡必须由持卡人本人使用,这是银行卡管理的项基本制度。冒用他们信用卡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权益,更扰乱了信用卡管理制度。因此,立法明确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认定。但并非所有冒充持卡人身份使用信用卡的行为都应认定为冒用型信用卡诈骗......”。
3、“.....本案犯罪嫌疑人甲趁被害人乙洗澡之际,将被害人银行卡盗走,并绑定于自己手机并使用。甲获取银行卡的手段是种秘密窃取行为,之后的绑定和获取卡内资金都是种信用卡使用行为,符合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构成特征,应以盗窃罪论处。参考文献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张明楷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冒用他人信用卡与盗窃信用卡并使用之定性之争论文原稿。甲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盗窃信用卡并使用,从字面上看该行为是由两个部分组成是盗窃信用卡。信用卡作为金融凭证,系财产权利的载体,其本身并无价值,盗窃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财物的损失......”。
4、“.....是使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这行为是构成犯罪的关键,它使得之前侵犯他人財产权利的可能直接转为现实。而这使用的行为必然也是种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而立法者之所以将该行为定性为盗窃罪,是因为在他们眼中,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盗窃罪相当,以盗窃罪论处方能实现罪行责相适应。关键词盗窃冒用信用卡诈骗中图分类号文献标识码文章编号基本案情犯罪嫌疑人甲看到舍友乙去洗澡,但其手机及信用卡均在桌子上,遂将该信用卡绑定于自己的微信上,进而转走该信用卡卡内资金元。甲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盗窃信用卡并使用,从字面上看该行为是由两个部分组成是盗窃信用卡。信用卡作为金融凭证......”。
5、“.....其本身并无价值,盗窃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财物的损失,只是获得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可能性。是使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这行为是构成犯罪的关键,它使得之前侵犯他人財产权利的可能直接转为现实。而这使用的行为必然也是种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而立法者之所以将该行为定性为盗窃罪,是因为在他们眼中,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盗窃罪相当,以盗窃罪论处方能实现罪行责相适应。窃取信用卡信息后归还不影响盗窃行为的认定在本案定性中,有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甲在自己手机微信平台绑定被害人乙信用卡卡号后,又将银行卡放回原处,故,其窃取的指只是银行卡信息......”。
6、“.....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应认定犯罪嫌疑人甲的行为是冒用他人信用卡。笔者认为,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甲尽管意在获取被害人的银行卡号,但客观上却实施了窃取载有银行卡号的银行卡本身的行为。犯罪嫌疑人甲窃取被害人乙的信用卡,在将信用卡绑定自己手机并完成取走里头现金后归还,只是窃取行为实施完毕后的掩盖行为,并不影响盗窃这行为的认定,相反,可以进步证实其秘密窃取这特征。本案不属于冒用信用卡诈骗罪,是诈骗这大类型犯罪的特殊罪名,其也应该具有诈骗罪的特点......”。
7、“.....使受骗者陷入认识并进而处分财产,即其被骗对象应该是人。正如张明楷教授所言冒用他人信用卡,只限对自然人使用。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甲窃取被害人乙的银行卡,并通过手机终端进行绑定,在这过程中,并没有被骗的相对人,从这角度上看,也不宜认定为冒用。综上,笔者认为,银行卡必须由持卡人本人使用,这是银行卡管理的项基本制度。冒用他们信用卡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权益,更扰乱了信用卡管理制度。因此,立法明确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认定。但并非所有冒充持卡人身份使用信用卡的行为都应认定为冒用型信用卡诈骗......”。
8、“.....将被害人银行卡盗走,并绑定于自己手机并使用。甲获取银行卡的手段是种秘密窃取行为,之后的绑定和获取卡内资金都是种信用卡使用行为,符合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构成特征,应以盗窃罪论处。参考文献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张明楷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冒用他人信用卡与盗窃信用卡并使用之定性之争论文原稿。第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甲构成盗窃罪。犯罪嫌疑人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乙的银行卡,并将其绑定到自己的手机上,应认定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根据刑法第百十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种观点认为......”。
9、“.....理由是犯罪嫌疑人甲在未取得被害人乙的同意授权,将乙的信用卡绑定在自己的微信支付平台上,在这个过程中,甲的行为是冒用卡主乙的名义与银行签订了支付协议犯罪嫌疑人甲在其微信上绑定信用卡资料后,遂将信用卡放置于原处,其行为是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移动终端进行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条之规定,应认定为冒用他人信用卡。但由于涉案金额未达到元起刑点,故不构成犯罪。清代段玉裁在说文解字中注释如下,冡者,覆也。引伸之有所干犯而不顧亦曰冒。如假冒,如冒白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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