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此后,美国的相关判例和法案也多次明确了戏仿作品与转化性使用的密切关系,即戏仿作品因其转化程度高可以直接适用合理使用制度。非戏仿类短视频的合理使用分析具有对原作品评论属性的戏仿视频尚且面临如此大的争议,非戏仿类型的转化性使用由于不具备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所列举的条件,可能面临更大的侵权风险。非戏仿类转化性使用多为利用技术手段将现有视听作品进行剪辑拼凑并辅以新配音或音效。但这些次创作后所形成的内容通常表现为对社会热点事件等不针对原作品的介绍评论......”。
2、“.....以及些无实际意义的鬼畜恶搞视频等。若利用转化性使用的规则进行分析,则这些不同形式的次创作内容大多可被纳入合理使用的范畴。但在我国目前著作权法对合理使用采取封闭式列举的立法模式之下,其无法满足仅限于些特定的情形的要求,往往不能被认定为合理使用。可见,规则的缺失造成了转化性使用的次创作视频长时期处于灰色地带的尴尬情形,不仅创作者在发布其创作成果时常常面临极大的侵权风险,在司法实践中审判人员缺乏统明晰的法律依据也容易造成同案不同判的结果。二次创作短视频的转化性使用与合理使用论文原稿......”。
3、“.....在没有明晰规定的情况下,戏仿类短视频是否属于对原作品的合理使用仍然难以得出统的结论。而在我国司法实践当中,些法官已经尝试性地利用转化性使用的规则对相关案件进行了审判并且取得了良好的反响。但因缺少明确的法律依据,持不同观点的审判人员在面临转化性使用的相关案件时可能会得出截然不同的裁判结果。摘要数字技术的发展使视听作品的次创作方式与传播途径都发生了巨大改变,各大短视频平台上充斥着普通用户使用他人视听作品进行次创作的内容,新的创作形式带来了新的创作活力,同时也为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带来了难题......”。
4、“.....我国现行著作权法无法给出明确回答,这类次创作内容长期处于灰色地带。本文主要就次创作短视频的转化性使用及其合理使用问题进行分析,归纳我国著作权法合理使用制度存在的问题,并针对其完善提供可选择的路径。由此可见,在没有明晰规定的情况下,戏仿类短视频是否属于对原作品的合理使用仍然难以得出统的结论。而在我国司法实践当中,些法官已经尝试性地利用转化性使用的规则对相关案件进行了审判并且取得了良好的反响。但因缺少明确的法律依据......”。
5、“.....二次创作短视频的转化性使用与合理使用论文原稿。非戏仿类短视频的合理使用分析具有对原作品评论属性的戏仿视频尚且面临如此大的争议,非戏仿类型的转化性使用由于不具备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所列举的条件,可能面临更大的侵权风险。非戏仿类转化性使用多为利用技术手段将现有视听作品进行剪辑拼凑并辅以新配音或音效。但这些次创作后所形成的内容通常表现为对社会热点事件等不针对原作品的介绍评论,或借助原作品部分声音及画面片段形成与原作品无关的新故事编排,以及些无实际意义的鬼畜恶搞视频等......”。
6、“.....则这些不同形式的次创作内容大多可被纳入合理使用的范畴。但在我国目前著作权法对合理使用采取封闭式列举的立法模式之下,其无法满足仅限于些特定的情形的要求,往往不能被认定为合理使用。可见,规则的缺失造成了转化性使用的次创作视频长时期处于灰色地带的尴尬情形,不仅创作者在发布其创作成果时常常面临极大的侵权风险,在司法实践中审判人员缺乏统明晰的法律依据也容易造成同案不同判的结果。戏仿类短视频的合理使用分析在次创作的短视频中,针对现有视听作品的戏仿是对原作品进行转化性使用较为常见的形式......”。
7、“.....在审理案时,美国最高法院将戏仿作品定义为使用原先作者的创作成分创作出新作品,该新作品对原先作者的作品构成评论。随着戏仿作品的发展,其内涵也更加丰富,布萊克法律辞典把戏仿定义为对知名作品进行转换性使用,以达到对原作进行讽刺嘲弄批判或评论的目的,而不是仅仅借助原作引起人们对新作品的注意。此后,美国的相关判例和法案也多次明确了戏仿作品与转化性使用的密切关系,即戏仿作品因其转化程度高可以直接适用合理使用制度。与改编等改变原作品形式的演绎性使用有所不同......”。
8、“.....转化后的内容体现与原作品不同的目的与价值,也发挥着不同的市场功能。转化性使用短视频的主要类型及其合理使用分析以转化使用后的创作内容是否具备对原作品的评论属性为标准,本文将转化使用他人视听作品创作而成的短视频分为两类戏仿类视频内容与非戏仿类视频内容。二次创作短视频的转化性使用与合理使用论文原稿。影评类的戏仿以分钟看电影这类短视频最为典型,视频制作者往往将影视作品的主要情节以或幽默或嘲讽的口吻讲述,搭配剪辑形成的画面作为完整的内容呈现......”。
9、“.....偏离了原作品的基本表达或价值取向,而这种转化正是吸引观众的原因所在与观看原作品完全不同的体验。即便如此,由于解说视频中难以避免会引用被解说视听作品的精彩画面和重要情节,解说者对画面的截取和传播仍有可能被视为侵犯复制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而对影片情节的讲述则可能导致与原作品的正常使用冲突,进而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不仅如此,戏谑性的解说还常常被指责是对原作品的恶意歪曲丑化。不仅如此,也有观点认为吐槽性的解说并不能当然视为对原作品的评论,还需具有直观的评价性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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