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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艰难情形”规则及它对我国合同法的借鉴意义(论文原稿)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艰难情形”规则及它对我国合同法的借鉴意义(论文原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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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仅因为未能毫不迟延地提出要求就丧失要求重新谈判的权利,但迟延可能影响到查明艰难是否真正存在,以及该情形对合同的影响。说明要求重前这些改变就已经开始,那么除非改变的速度在合同有效期内急剧增加,否则不能援引艰难情形。第,事件是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所无法控制的。只有在该事件不能被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所控制时才构成艰难情形,但通则并没有对当事人应付诸何等努力以控制该事件做出规定。通则在第章不履行部分对不可抗力做出了规定。第条不可抗力第款规定若不履行的方当事人证明,其不履行是由于非他所能控制的障碍所致,而且在合同订立之时该方当事人无法合理地预见,或不能合理地避免或克服该障碍及其后果,则不履行方应予免责。通则条文本身并没有规定何谓不能合理预见避免或克服,今日说法郭洪俊艰难情形与不可抗力的区别及其不同法律效果探讨现代法学。第,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必须没有承担该事件的风险。法律效果艰难情形只与未完成的履行相关,如果对合同均衡的根本性改变发生在只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时,那么艰难情形只能对尚待履行的那部分义务有效。当合同出现艰难情形时,处于不利地位的方当事人有权要求重新谈判。提出此要求应毫不迟延,并说明提出要求的理由。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并不会仅仅因为未能毫不迟延地提出要求就丧失要求重新谈判的权利,但迟延可能影响到查明艰难是否真正存在,以及该情形对合同的影响。说明要求重新谈判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艰难情形规则及它对我国合同法的借鉴意义论文原稿,该当事人可以要求对方就合同的内容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商业风险不适用前款规定。但这原则在立法审议中未被通过,究其原因,立法机关的解释是关于情势变更制度,这是个很复杂的问题。在合同法起草过程中,就有不同意见,这次大会审议,就有不少代表提出,根据现有的经验,对情势变更难以做出科学的界定,而且和商业风险的界限也难以划清,执行时也难以操作法律委员会建议对此不做规定。可是随着商业的发展,现实的商业活动中这种情势变更的情况越来越多的出现,不能因为难以界定就不做界定。艰难情形在我国或称情势法院的介入。尽管者存在着这些不同,但仍有些客观情况很难区分共是艰难情形还是不可抗力,在这种情况下通则允许受事件影响的方当事人选择不同主张的灵活作法,如果主张不可抗力,只要做出单方通知行为,便可免责,其目的在于免除其不履行的责任而主张艰难情形则需要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协商,甚至法院的介入。即通则并未赋予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以单方的权利,仅能在与对方达成合意的基础上变更合同。如果达不成协议,才能诉诸法院解决,无权单方变更或终止合同。选择这种作法的当事人般希望重新谈判合同条款,以便使合同经修改后存续。选择适用不可抗力条款的确可以能控制,风险不由方当事人承担等,但通则对者都做出了规定,说明者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差异事件的客观表现不同。艰难情形般表现为影响合同履行的社会经济形势的剧变。这些事件导致了方当事人履约成本增加,或所获履约的价值减少,根本改变了合同双方的均衡关系。不可抗力般表现为影响合同的灾难性事件,即包括自然力量造成的灾难性事件,又包括社会的异常行动者的目的不同。当事人援引不可抗力,其目的是追求事件发生后对其不履行合同的免责,法律后果是延迟履行或解除合同。如果当事人援引艰难情形,其目的首要是为了恢复合同均衡而进行重新谈判,以便使合同已经修改我国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百十条对不可抗力下了定义,本法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第百零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我国构成不可抗力必须具备以下要件不可抗力所指的事件必须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可预见的事件。在正常情况下,判断其能否预见到事件的发生有两个不同的标准是客观标准,即在种具体情况下,般理智正常的人能够预见到的,该合同当事人就应当预见到。是主观标准,就是在种具体情况下,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条件,如当事人的年龄发育照原来的条件履行合同对合同方极为不公而由德国法院提出,法院根据民法典的诚实信用原则对艰难情形提供救济。通则对艰难情形原则做了详细的规定。构成要件通则中对艰难情形下了定义艰难情形是指由于方当事人履约成本增加或由于方当事人所获履约的价值减少,而发生了根本改变合同双方均衡的事件,并且该事件的发生或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知道事件的发生是在合同订立之后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合理地预见事件的发生事件不能为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所控制而且事件的风险不由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承担。第款和第款规定若障碍只是暂的,则在考虑则在立法审议中未被通过,究其原因,立法机关的解释是关于情势变更制度,这是个很复杂的问题。在合同法起草过程中,就有不同意见,这次大会审议,就有不少代表提出,根据现有的经验,对情势变更难以做出科学的界定,而且和商业风险的界限也难以划清,执行时也难以操作法律委员会建议对此不做规定。可是随着商业的发展,现实的商业活动中这种情势变更的情况越来越多的出现,不能因为难以界定就不做界定。艰难情形在我国或称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都体现了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合同达成的希望,对两种情况均应做出规定。我国合同法应尽快在合同法中明确确立情势变更原则,以不同主张的灵活作法,如果主张不可抗力,只要做出单方通知行为,便可免责,其目的在于免除其不履行的责任而主张艰难情形则需要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协商,甚至法院的介入。即通则并未赋予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以单方的权利,仅能在与对方达成合意的基础上变更合同。如果达不成协议,才能诉诸法院解决,无权单方变更或终止合同。选择这种作法的当事人般希望重新谈判合同条款,以便使合同经修改后存续。选择适用不可抗力条款的确可以避免复杂的程序,不需经过谈判或法院介入,省钱省时,但对于合同般商人仍然希望能够尽管达成,艰难情形原则可以说是双方当事人达成合同愿行的社会经济形势的剧变。这些事件导致了方当事人履约成本增加,或所获履约的价值减少,根本改变了合同双方的均衡关系。不可抗力般表现为影响合同的灾难性事件,即包括自然力量造成的灾难性事件,又包括社会的异常行动者的目的不同。当事人援引不可抗力,其目的是追求事件发生后对其不履行合同的免责,法律后果是延迟履行或解除合同。如果当事人援引艰难情形,其目的首要是为了恢复合同均衡而进行重新谈判,以便使合同已经修改的条款继续有效,其最终目的是希望合同得以履行者的立法初衷不同。艰难情形是为避免合同履行显失公平。不可抗力是为了在灾难性事件造成合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艰难情形规则及它对我国合同法的借鉴意义论文原稿这种障碍对合同履行影响的情况下,免责只在段合理的期间内具有效力未能履行义务的方当事人必然将障碍及对其履约能力的影响通知另方当事人。若另方当事人在未履行义务方知道或应当知道该障碍后的段合理时间内没有收到通知,则未履行义务方应对另方当事人因未收到通知而导致的损害负赔偿责任。在许多情况下,不可抗力的障碍并不会从根本上阻止履行,而是造成履行迟延,本条的效果为履行提供了段额外的时间,免责仅在这种障碍对合同履行造成影响的合理期间内有效。且未履约方负有通知义务,且对未通知而导致另方的损害负赔偿责任。响的情况下,免责只在段合理的期间内具有效力未能履行义务的方当事人必然将障碍及对其履约能力的影响通知另方当事人。若另方当事人在未履行义务方知道或应当知道该障碍后的段合理时间内没有收到通知,则未履行义务方应对另方当事人因未收到通知而导致的损害负赔偿责任。在许多情况下,不可抗力的障碍并不会从根本上阻止履行,而是造成履行迟延,本条的效果为履行提供了段额外的时间,免责仅在这种障碍对合同履行造成影响的合理期间内有效。且未履约方负有通知义务,且对未通知而导致另方的损害负赔偿责任。艰难情形规则艰难情形原则最初是因为德国通货膨胀严重致使第百零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我国构成不可抗力必须具备以下要件不可抗力所指的事件必须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可预见的事件。在正常情况下,判断其能否预见到事件的发生有两个不同的标准是客观标准,即在种具体情况下,般理智正常的人能够预见到的,该合同当事人就应当预见到。是主观标准,就是在种具体情况下,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条件,如当事人的年龄发育状况知识水平职业状况受教育程度以及综合能力等因素来判断合同当事人是否应该预见到。不可抗力事件必须是该事件的发生是因为债务人不应合同的发展,弥补现行立法的不足。参考文献张玉卿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唐琼琼不可抗力之免责制度比较研究对外经贸大学出版社殷武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艰难情形规则对我国合同法的借鉴意义社会科学家马俊驹我国债法中情势变更原则的确立法学评论毕秀丽关于在我国确立艰难情形原则的立法思考和建议研究生法学梁东新从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有关规定看情势变迁与不可抗力的差异法学乔松,吴津简论我国立法确立和完善情势变更原则的若干问题今日说法郭洪俊艰难情形与不可抗力的区别及其不同法律效果探讨现代法学。第款和第款规定若障碍只是暂的,则在考虑到这种障碍对合同履行的条款。我国仅对不可抗力进行了规定,对艰难情形原则的规定仍是空白。在世纪年代我国着手起草新的合同法时,曾对与艰难情形十分相似的情势变更原则十分关注。从年学者提出的合同法草案建议稿,到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向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的合同法草案审议稿第条,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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