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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动我国“警检配合制约”发展的有效对策(论文原稿) 推动我国“警检配合制约”发展的有效对策(论文原稿)

格式:word 上传:2026-01-07 01:58:43
安机关与检察院在证据报备移送与审查引导上的互动机制。是要建立公安机关向检察院全程报备与全面移送证据机制。公安机关在作出是否立案立案后是否撤案以及侦查中是否采取强制性措施等决定时,都必须将此决定以及支撑此决定所依据的证据材料报备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对于警检之间互相制约所呈现出的相对明确与有力的特点,警检之间的单向制约则存在疏漏,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是立法规定不够全面。如针对公安机关的立案活动,刑事诉讼法以及立案规定虽然分别规定了检察院对公安机关应立不立和不应立而立的监督,但是对公安机关立案后可能随意撤案的监督却疏于规定。是立法规定不够刚性。如立法虽然规定检察院对公安机关应立不立不应立而立以及违法侦查行为有监督权,同时规定了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种法律监督方式为建议性监督方式即以检察建议的形式纠正性监督方式即以纠违通知书的表现形式以及制裁性监督方式即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为代表的程序性制裁措施„‟,但是却没有规定有效的实体性制裁手段,即立法没有就公安机关或相关侦查人员针对检察院法律机关和检察院在履行刑事诉讼职能过程中,因诉讼地位法定权限与职责范围等因素所形成的配合与制约关系。刑事诉讼中警检关系的优化与完善,不仅有利于公安机关与检察院在形成权力制约基础上的侦控合力,实现侦查权与公诉权之间的良性互动,确保国家追诉权的正确行使,有效保障公诉效果与顺利推进诉讼进程,而且有利于强化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法律监督,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庭审实质化司法改革的要求,提高案件质量与诉讼效率,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以及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并重,从而最终使得整个刑事诉讼程序功能得以正常发挥。笔者认为,完善公安机关与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的实质性配合在职权分工基础上的互相制约机制以及强化检察院对公安机关检察监督基础上的单向制约机制,是推动我国警推动我国警检配合制约发展的有效对策论文原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为代表的程序性制裁措施„‟,但是却没有规定有效的实体性制裁手段,即立法没有就公安机关或相关侦查人员针对检察院法律监督的意见建议要求或通知等,在拒不接受或消极对待时所要承担的强制性不利后果作出具体规定。检察监督的手段弱化导致些被监督的公安机关对检察监督臵之不理或当作般的提意见来消极对待„‟,使检察监督在定程度上缺乏威慑力,在此基础上的单向制约有可能流于形式。加之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活动的制约仍主要以事后方式进行监督,因而在监督效果上难免大打折扣。完善警检配合制约模式的有效舉措为了更好地实现警检配合制约对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保障功能,有必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警检关系予以进步完善。„摘要‟我国刑事诉讼中实现诉讼效率与权利保障的双赢。是要建立检察院对公安机关全程报备中移送证据的审查与引导机制。对于公安机关报备与移送的证据材料,检察院要着重从证据能力与取证程序两方面进行审查,要及时告知公安机关在审查中所发现的证据漏洞或非法证据,并对如何进步收集与固定证据以及是否需要排除非法证据等提出具体可行的引导建议,使公安机关能够以最快速度补充完善现有证据材料支持公诉。需要强调的是,检察院在对公安机关侦查行为的引导中要特别关注侦查行为是否合法,对于不合法的侦查行为要督促侦查人员予以及时纠正。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行为的审查与引导不仅可以提高公安机关的办案效率,而且最重要的是能在源头上确保侦查获取证据符合审判的要求以及在打牢证据体系的基础上提升检察院指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并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认真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是在犯罪嫌疑人被依法批准逮捕后,检察院仍要审查羁押是否有必要,如果认为没有必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公安机关释放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是公安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法定侦查羁押期限内不能侦查终结的,需要经检察院批准,方可延长羁押期限。建立警检在证据报备移送与审查引导上的互动机制警检配合不能仅仅体现在公安机关将案件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或对案件基本信息互相通报等形式上的配合,而更要体现在实质上的互相配合,即不仅要确保公安机关所移送检察院的案件证据材料是客观全面且合法的,而且要确保检察院在尽早熟悉案情的基础上对公安机关的侦查取证活动能。单向制约主要表现在检察院依法对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诸多规定上。刑事诉讼法第条明确规定了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立案活动的监督。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却不立案时,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立案规定第条至第条对公安机关不应立而立时的立案监督作了补充规定,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但其立案时,有权要求公安机关说明立案的理由,认为公安机关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有權通知公安机关撤案。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监督,不仅体现在当案件处于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检察院有权对公安机关侦查行为进行监督,而且体现在当案件处于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检察院也有权相互通报信息是互相配合以高效追诉犯罪的重要体现之,且为后续双方之间的有效制约打下了坚实的基础。第,在保障人权方面,公安机关与检察院对符合获得法定指定辩护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共同具有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保障义务,共同具有非法证据的排除义务,共同具有对在诉讼中面临危险的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进行人身安全保护的协助义务等。两类制约。首先,双方法定职权不同,应各司其职,不可逾越。公安机关对管辖的普通刑事案件享有立案权以及除逮捕决定权以外的切侦查权检察院除了享有对检察院管辖的自侦案件的立案权和侦查权之外,还对所有刑事案件负责批准或决定逮捕以及审查起诉。其次,警检在各自行使职权时,都会受到相应的法定程序规制,彼此相互制约间互相制约的具体体现。可见,警检彼此权力的分离与制衡,既可以预防因权力过分集中而导致的滥用权力,又便于及时发现对方可能存在的问题或,从而有效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推动我国警检配合制约发展的有效对策论文原稿。公安机关与检察院之间的互相配合有时效果不理想实践中,由于检察院除对逮捕有审批权外,无权直接参与公安机关的其他侦查活动,检察院审查起诉活动依赖于公安机关移送的侦查卷宗和证据材料,检察院提起公诉的结果基本上取决于公安机关侦查案件的质量。般情况下,公诉人要在侦查活动结束之后才能熟悉案情,如果此时发现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只能要求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最后必然影响诉讼进程。在专业素养方面,公安机关侦查人员的专业多为侦查学方向,而法官方应当建立刑事案件信息共享平台,从而不仅使公安机关能够及时向检察院通报刑事发案报案立案破案情况,而且能够使检察院及时向公安机关通报刑事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批捕起诉等情况。公安机关与检察院在刑事案件中相互通报信息是互相配合以高效追诉犯罪的重要体现之,且为后续双方之间的有效制约打下了坚实的基础。第,在保障人权方面,公安机关与检察院对符合获得法定指定辩护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共同具有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保障义务,共同具有非法证据的排除义务,共同具有对在诉讼中面临危险的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进行人身安全保护的协助义务等。两类制约。首先,双方法定职权不同,应各司其职,不可逾越。公安机关对管辖的普通刑事案件享有立案权以及除行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中的非法行为提出申诉或者控告后,对处理结果不服向检察院申诉的,检察院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是检察院在审查公安机关报请批准逮捕的案件材料时,如果认为公安机关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并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认真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是在犯罪嫌疑人被依法批准逮捕后,检察院仍要审查羁押是否有必要,如果认为没有必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公安机关释放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是公安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法定侦查羁押期限内不能侦查终结的,需要经检察院批准,方可延长羁押期限。互相配合公安机关与检察院之间互相配合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第,在追诉犯罪方面,公安机关推动我国警检配合制约发展的有效对策论文原稿公安机关在侦查普通刑事案件中,如果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但又没有决定逮捕权力时,必须报请同级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这就明确了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制约检察院在自侦案件中,虽有采取逮捕拘留监视居住取保候审通缉与技术性侦查手段等的决定权,但却要交由公安机关来执行,体现了公安机关对检察院的制约。此外,检察院虽独立享有批准逮捕审查起诉以及作出不批准逮捕或不起诉决定等权力,但公安机关也有权对检察院的不批准逮捕不起诉决定等提请复议复核,这也是公安机关与检察院之间互相制约的具体体现。可见,警检彼此权力的分离与制衡,既可以预防因权力过分集中而导致的滥用权力,又便于及时发现对方可能存在的问题或,从而有效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集与固定的证据材料成为检察院是否提起公诉的决定性依据。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应配合检察院公诉人出庭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予以证明,切实履行举证质证以及非法证据排除的配合调查义务。可见,侦查是公诉的基础,实质上也是出庭公诉的前期准备,因此,在整个庭前追诉犯罪活动基础上的警检配合应当以公诉为重心。此外,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并自年月日起试行的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第条第款规定,公安机关与检察院应当建立刑事案件信息通报制度以及在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立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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