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笔者认为应该从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具体犯罪类型分析入手进行分析,才能准确对该行为进行定性。笔者认为,对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是以盗窃罪论处还是以信用卡诈骗罪或其他罪名论处,应正确把握信用卡的性质,从信用卡刑事案件本身的特点出发,根据行为人获取信用卡内财物的关键行为来予以认定。因为信用卡只是持卡人身份账号等个人信息的载体,窃得信用卡的方式包括对未设密码的信用卡冒用签名的方式通过了银行或相关单位的审查,直接或者通过获取密码进而达到了骗取资金或者消费的目的。涉信用卡刑事案件定性问题若干思考论文原稿。因为后者明显出于两个犯意,没有牵连关系,应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数罪并罚,并无太大争议。而对于自己伪造自己使用的行为,则应视不同情况区别对待,伪造信用卡后又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
2、“.....才能准确对该行为进行定性。笔者认为,对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是以盗窃罪论处还是以信用卡诈骗罪或其他罪名论处,应正确把握信用卡的性质,从信用卡刑事案件本身的特点出发,根据行为人获取信用卡内财物的关键行为来予以认定。因为信用卡只是持卡人身份账号等个人信息的载体,窃得信用卡并不意味着占有了被害人的财物,其中涉及银行信用卡所有人犯罪嫌疑人之角关系,因此,在费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争议。有人认为,取款机等智能机器应视为银行职员肢体之部分手足之延伸,因此持他人提款卡提款可视为对银行职员实施欺诈而取得财物,此情形应视为诈骗行为。我国台湾地区司法实务界均采此说。与之相对,有人持相反的观点,认为在银行的现金自动取款机里插他人的现金卡,因为是以计算机这种机器为对方的,不是欺骗人,所以不成立欺诈罪。对此,笔者认为行为人盗窃信用卡后,只信用卡在机上取款的行为应定盗窃罪年月日......”。
3、“.....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定了该种行为属于信用卡诈骗罪。笔者认为,构成要件是犯罪的定型,诈骗罪与盗窃罪是具体的犯罪类型,有特定的构造。行为人的欺骗行为导致受骗者陷入或者维持认识,进而处分财产即为诈骗行为人采取自认为不为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经手关于拾得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性质,张明楷教授指出首先,行为人捡拾他人信用卡后不管信用卡是他人的遗忘物,还是盗窃者盗窃后抛弃的信用卡,冒充持卡人在银行柜台使用或者在特约商户购物消费的,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因为这种行为完全具备诈骗罪的构造,符合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构成要件。其次,行为人捡拾他人信用卡后,在机上取款的,应认定为盗窃罪。因为持他人的信用卡在机取款的行为......”。
4、“.....行为人伪造以后又出售伪造的信用卡的行为定性分析如果行为人出于牟利的目的,伪造并出售伪造的信用卡,由于出售不属于使用的范畴,故出售行为应该是伪造行为的当物盗走,显然是违背所有人意志的秘密窃取行为。在自动柜员机上拾得他们遗忘而未取出的信用卡,直接进行取款或转账结算的笔者认为,冒用他人信用卡在客观上必须具有假冒他人身份并使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即假冒身份和使用缺不可,这是最基本的文义解释。假冒身份是使得银行产生假冒身份者为合法持有人的认识,并继而处分财产的关键因素,这系列行为也是诈骗罪的基本情态。而本案中被害人张遗机上取款的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盗窃罪。行为人伪造以后又出售伪造的信用卡的行为定性分析如果行为人出于牟利的目的......”。
5、“.....由于出售不属于使用的范畴,故出售行为应该是伪造行为的当然结果,前行为吸收后行为,仅成立伪造金融票证罪。拾得信用卡并使用行为定性分析正如平野龙教授所言交付行为的有无,划定了诈骗罪与盗窃罪的界限。被害人交付财物时是诈骗罪而有的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这种行为没有欺骗任何人,也没有任何人陷入认识与处分财产,所以不符合诈骗罪与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最后,行为人捡拾他人信用卡后,既在自动取款机上取款,又欺骗银行职员或者特约商户职员骗取财物的,应实行数罪并罚。笔者认为应分为以下具体情形加以考量。用拾得的信用卡在机上取款的行为应定盗窃罪年月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涉信用卡刑事案件定性问题若干思考论文原稿结果,前行为吸收后行为,仅成立伪造金融票证罪。拾得信用卡并使用行为定性分析正如平野龙教授所言交付行为的有无,划定了诈骗罪与盗窃罪的界限......”。
6、“.....即行为人夺取财物时是盗窃罪。诈骗罪与盗窃罪处于这样种相互排斥的关系,不存在同行为同时成立诈骗罪与盗窃罪,即者处于观念竞合关系的情况。涉信用卡刑事案件定性问题若干思考论文原稿。的对象,也即排除了该行为诈骗罪的定性。,本案中,行为人持他人的信用卡在自动取款机取款的行为,属于违反被害人既可能是持卡人,也可能是银行的意志,以平和方式将人占有的财物转移为自己占有的行为,无异于直接窃取他人现金,完全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这类情况应当按盗窃罪论处。注释黄太云立法解读刑法修正案及刑法立法解释人民法院出版社年版第页蔡圣伟论盗用他人提款卡的刑事责任台湾月旦法学日大卡,因为是以计算机这种机器为对方的,不是欺骗人,所以不成立欺诈罪。对此,笔者认为行为人盗窃信用卡后,只要掌握了正确的密码即可在自动取款机轻松取款......”。
7、“.....因此,这种违背所有人意志的秘密窃取行为是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的,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关于拾得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性质,张明楷教授指出首先,行为人捡拾他人信用卡后不管信用忘在机中的邮政绿卡已不用输入密码即可完成取款操作,被告人郑利用该卡取款行为仅仅是使用他人储蓄卡行为,但并不存在因输入储蓄卡密码而导致机程序误认为其为合法持卡人的情态,客观上不具备冒用他人信用卡行为,因此,不符合冒用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客观特征。尽管在高检院批复的案例中,明确了在定的范围内,代行交易的机器是可以被骗的,但笔者认为,机器本身并没有意识,不可能成为被欺不是盗窃罪被害人没有交付财物时,即行为人夺取财物时是盗窃罪。诈骗罪与盗窃罪处于这样种相互排斥的关系,不存在同行为同时成立诈骗罪与盗窃罪,即者处于观念竞合关系的情况。,不需要查验身份证明,只需要凭密码提现或消费时......”。
8、“.....笔者认为,行为人盗窃了信用卡并掌握了正确的密码,实质上是窃取了开启受害人资金账户的钥匙,相当于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被害人在自动柜员机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定了该种行为属于信用卡诈骗罪。笔者认为,构成要件是犯罪的定型,诈骗罪与盗窃罪是具体的犯罪类型,有特定的构造。行为人的欺骗行为导致受骗者陷入或者维持认识,进而处分财产即为诈骗行为人采取自认为不为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经手人发觉的方法,暗中将财物取走即为盗窃。按照我国刑法理论对盗窃罪的解释,用拾得的信用卡在是他人的遗忘物,还是盗窃者盗窃后抛弃的信用卡,冒充持卡人在银行柜台使用或者在特约商户购物消费的,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因为这种行为完全具备诈骗罪的构造,符合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构成要件。其次,行为人捡拾他人信用卡后,在机上取款的,应认定为盗窃罪......”。
9、“.....属于违反被害人既可能是持卡人,也可能是银行的意志,以平和方式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为自己占涉信用卡刑事案件定性问题若干思考论文原稿机或其他智能机器上使用的行为对于行为人直接在自动取款机或其他智能机器上适用所盗取的信用卡取现或消费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争议。有人认为,取款机等智能机器应视为银行职员肢体之部分手足之延伸,因此持他人提款卡提款可视为对银行职员实施欺诈而取得财物,此情形应视为诈骗行为。我国台湾地区司法实务界均采此说。与之相对,有人持相反的观点,认为在银行的现金自动取款机里插他人的现金不意味着占有了被害人的财物,其中涉及银行信用卡所有人犯罪嫌疑人之角关系,因此,在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中,盗窃的行为并不具有独立评价的意义,起关键作用的是事后的使用行为,没有使用行为就不可能达到犯罪目的。所以,根据行为人使用所盗窃信用卡行为的不同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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