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并设立新的质权的行为。责任转质指不经虞浅析票据转质的效力问题论文原稿。因此,笔者认为之所以不允许设质票据的转质,原因如上,但是否充分不得而知,笔者只能从法律解释的角度略陈管见。我国担保法解释只承认承诺转质,物权法则更近步,直接承认责任转质。尽管动产质权通过使质浅析票据转质的效力问题论文原稿在善意的可能,其注意义务应高于普通转质权人,因此笔者认为法律没有必要去保护这样铤而走险的第人。第若票据质押的质权人在实现质权时,可否将设质票据再行质押呢,根据通说认为可以行使追索权或付款请求权,不可再行背书质押......”。
2、“.....尤其在所担保债权额远远小于票据金额的情况下,质权人在实现其质权后多余金额仍应返还给出质人,若再行转质出质人的返还请求权有不能实现之虞。摘要关于票据转质的效力这问题,虽然各方论著都有所涉及,但从法律解释的角度略陈管见浅析票据转质的效力问题论文原稿。但是在票据质押过程中,转质权人可以在不花费任何交易成本的情况下,就知道票据是被质押过的,票据转质权人根本不存在善意的可能,其注意义务应高于普通转质权人,因此笔者认为法律我国担保法解释只承认承诺转质,物权法则更近步,直接承认责任转质......”。
3、“.....并可对债务人施加清偿的心理压迫以实现债权,但占有的转移使占有人对担保物的用益功能尽担保的债权额其次两者效力不同,承诺转质的后果直接指向出质人,出质人不仅要承担出质的风险,而且要承受转质带来的风险,并受转质权的约束。豍我国担保法解释第十条第款规定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为担保自己的债务,经出质人同意,以其所占有的履行,而将质物转移给第人占有,并设立新的质权的行为。责任转质指不经出质人同意而以自己的责任将质物转移给第人,从而设立新的质权的行为。是否允许转质......”。
4、“.....瑞士日本允许质权人转质,但对转质方式的规定有在审理票据纠纷的规定中两个法条之间的确存在着矛盾之处,既然第条认定背书行为无效,那么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原背书人之前手对于后手的被背书人有何来的票据责任。因此笔者认为立法存在着疏忽,同时无论是在实务界还是理论界也争议颇多。我国理论界国法律对于设质票据转让与质押基本持否定态度,担保法解释第条规定以票据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人再转让或者质押的无效。审理票据纠纷的规定条规定因票据质权人以质押票据再行背书质押或者背书转让引起纠纷而提起诉讼的......”。
5、“.....应当在原质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之内,超过的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转质权的效力优于原质权。我国物权法第百十条规定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向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质物所有人将质物的处分权授于质权人,故承诺转质不受原质权担保债权额和清偿期限的限制。而责任转质无须经原质物所有人同意,且要求转质在质权存续期间和原质权范围内行使,即转质权须于质权有效期内行使,转质权所担保的债权额不得超过原质权所不仅要承担出质的风险,而且要承受转质带来的风险,并受转质权的约束......”。
6、“.....为担保自己的债务,经出质人同意,以其所占有的质物为第人设定质权的,应当在原质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之内,超过的部分所不同。瑞士立法强调转质人应以出质人的承诺为前提,即只承认承诺转质,而日本允许责任转质,对承诺转质无明文规定,但均认为无禁止的必要。承诺转质和责任转质的存在区别首先在构成要件上,承诺转质须经质物所有人同意,同时因为承诺转质等于是通说是持否定态度,认为允许设质票据再行背书转让或质押会导致出质人对于不能收回票据的风险的增加浅析票据转质的效力问题论文原稿......”。
7、“.....转质可分为承诺转质和责任转质。承诺转质是经出质人同意,质权人为担保债务的定背书行为无效,第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条和第条的规定,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委托收款质押等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委托收款或者质押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不影响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原背书人之前手的票据责任。但同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转质权的效力优于原质权。我国物权法第百十条规定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向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浅析票据转质的效力问题论文原稿......”。
8、“.....而责任转质无须经原质物所有人同意,且要求转质在质权存续期间和原质权范围内行使,即转质权须于质权有效期内行使,转质权所担保的债权额不得超过原质权所担保的债权额其次两者效力不同,承诺转质的后果直接指向出质人,出质人出质人同意而以自己的责任将质物转移给第人,从而设立新的质权的行为。是否允许转质,各国民法规定不,德国对转质权未作规定,瑞士日本允许质权人转质,但对转质方式的规定有所不同。瑞士立法强调转质人应以出质人的承诺为前提,即只承认承诺转质权人掌握标的物的占有来避免债务人毁损标的物的行为以保全其价值......”。
9、“.....但占有的转移使占有人对担保物的用益功能尽被剥夺,从而有悖有效益的原则,在实际生活中显露出诸多局限。应看到,担保物权的历史发展得的只是部分票据权利。因为从保护出质人利益的角度讲,允许质权人再次出质会导致出质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尤其在所担保债权额远远小于票据金额的情况下,质权人在实现其质权后多余金额仍应返还给出质人,若再行转质出质人的返还请求权有不能实现之并未专章加以探讨。本文从民法上关于质押方面的规定着手,在了解民法上的转质与票据法上的转质区别的基础上,重新审视了这问题。但是在票据质押过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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