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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代理基本理论及我国立法模式的选择(论文原稿) 商事代理基本理论及我国立法模式的选择(论文原稿)

格式:word 上传:2026-04-08 12:04:17
理人在订约时表示有代理关系质的区别,况且,在支持民商合的大陆国家,以及英美等国家已经采取了这立法模式,同时取得不错的效果。笔者以为,从前文分析商事代理和民事代理的关系中,我们已经认识到商事代理拥有许多独特之处,其与民事代理在许多领域并不能概而论。如果商事代理完全适用民法中关于代理的规定,难免有些牵强。况且商事代理行为正在不断发展,而民法典的规定又过于原则,鉴于民法典极高的稳定性,对其做出修改难免有些困难。这样,将出现商事代理在很长段时间内无法可别与商事代理最主要的特征。责任承担的方式不同在商事代理中,由于代理人享有收益权,并且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其在商事代理中往往承担着更大的法律责任,当商事代理出现问题时,法律后果的承担者往往是商事代理人,而不是被代理人。在民事代理中,代理人除非有过错,否则,代理的法律后果都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商事代理基本理论及我国立法模式的选择论文原稿。元结构元结构的立法例为民事代理和商事代理应当统立法。这立法结构源于民商合理论,民商商事代理基本理论及我国立法模式的选择论文原稿自己的名义表示或接受意思表示。在这种商事代理中,代理人事实上得到本人的授权,有代理权,但其并不表示。交易相对人与代理人进行交易完全是在对代理人信任的基础上,其不知道也没有必要知道被代理人的存在。这种代理对于那些被代理人与第人之间存在相互不信任,但又对对方有交易需求的情况下十分受用。第种是指不公开被代理人姓名的代理。这种代理不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但表明其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代理人在订约时表示有代理关系存在的登记,拥有定的财产,有自己的组织机构等等。只有合法地取得商人的资格后才能从事代理业务。而在民事代理中,只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论自然人还是法人都可以取得代理权,无须另外取得种资格。代理权的存续期间不同在民事代理中,被代理人死亡被代理人恢复行为能力被代理人取消代理委托指定人从新指定代理人等原因都会导致代理权的消灭。而在商事代理中,代理人是基于委托合同或者公司章程而获得代理权,代理权的存续期间般以约定为主,很少像民国。可见,在大陆法系国家中,无论从哪个切入点来界定商事代理,其所强调的重点是样的,那就是显名,即代理人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人为法律行为,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直接代理。在英美法系国家中,由于没有独立的民商法部门,其有关代理的法律主要为单行的商事代理法或判例。他们强调的不是代理人是否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法律行为,而是更注重代理的内在实质关系代理权的合法性。正如有学者所言尽管在英美法学界,代理关系有合意说权限说权力说等不同商事代理的界定概况商事代理的界定,是商事代理制度及其立法完善所必须解决的基础性问题。在中国,法律并没有对商事代理这概念进行界定,般适用民法通则关于民事代理概念的规定,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对于特殊商事代理行为的规定。在国际上,对于商事代理的界定主要区别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在大陆法系,商事代理依据各国立法例的不同分为营业领域说商人名义说代理商说。营业领域说认为,商事代理是般代理制度在营业领域的应用,例如证券代理和保险代理,这时给自己带来了利益,所以,商事代理具有明显的互惠性。摘要本文从对商事代理的界定等基本理论出发,提出并论证商事代理具有营利互惠安全的法律特征。在分析商事代理与民事代理的区别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目前商事代理立法以及国外商事代理立法之概况,通过对元及元立法模式的论证分析,提出我国未来的商事立法应当采取元结构的立法模式。关键词商事代理营利民事代理立法模式中图分类号文献标识码文章编号商事代理借中国市场经济的东风,如雨后春笋般地涌商事代理与民事代理的区别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目前商事代理立法以及国外商事代理立法之概况,通过对元及元立法模式的论证分析,提出我国未来的商事立法应当采取元结构的立法模式。关键词商事代理营利民事代理立法模式中图分类号文献标识码文章编号商事代理借中国市场经济的东风,如雨后春笋般地涌现,并呈现出许多新的方式。新的表现形式要求有先进的与之配套的法律法规的保障和规范,然而我国目前关于商事代理的立法却仅仅体现在民法通则中关于民事代理人的特殊视角出发,认为商事代理应为代理商的代理业务行为,采此说的国家把商事代理限定为代理商的代理行为,代表国家为法国。可见,在大陆法系国家中,无论从哪个切入点来界定商事代理,其所强调的重点是样的,那就是显名,即代理人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人为法律行为,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直接代理。在英美法系国家中,由于没有独立的民商法部门,其有关代理的法律主要为单行的商事代理法或判例。他们强调的不是代理人是否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法律行是基于委托合同或者公司章程而获得代理权,代理权的存续期间般以约定为主,很少像民事代理样由法律直接规定代理权消灭的事由。商事代理的界定概况商事代理的界定,是商事代理制度及其立法完善所必须解决的基础性问题。在中国,法律并没有对商事代理这概念进行界定,般适用民法通则关于民事代理概念的规定,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对于特殊商事代理行为的规定。在国际上,对于商事代理的界定主要区别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在大陆法系,商事代理依据各国立法例的商事代理基本理论及我国立法模式的选择论文原稿现,并呈现出许多新的方式。新的表现形式要求有先进的与之配套的法律法规的保障和规范,然而我国目前关于商事代理的立法却仅仅体现在民法通则中关于民事代理的制度,以及对外贸易法和年由外经贸部发布的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中。并且,这些法律已经无法适应商事代理的发展,加之商事代理在国际上的广泛应用以及本身具有独特的特点,因此分析其相关理论,并借鉴国外立法例,对我国的未来商事立法的完善提出建议显得尤为必要。给被代理人代理人,还是给第人都带来了经济利益,整个代理过程的营利性进步促进了商事代理制度的完善,所以,商事代理具有鲜明的营利性色彩。互惠纵观商事代理的各个关节,从被代理人寻求代理人以拓展自己的行为能力和最大化自己的商业利益,到代理人接手代理事务,并应用专业的知识和代理手段为被代理人从事代理业务并从中赚取商业利益,再到商事代理人满足了第人寻求交易的迅捷和方便无不是个互利互惠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每个参与者都在满足他人的同区别与商事代理最主要的特征。责任承担的方式不同在商事代理中,由于代理人享有收益权,并且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其在商事代理中往往承担着更大的法律责任,当商事代理出现问题时,法律后果的承担者往往是商事代理人,而不是被代理人。在民事代理中,代理人除非有过错,否则,代理的法律后果都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代理人资格要求不同在商事代理中,代理人在很多情况下是出于以营利为目的而从事专门代理业务的商人,他们在取得代理业务之前必须首先取得的制度,以及对外贸易法和年由外经贸部发布的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中。并且,这些法律已经无法适应商事代理的发展,加之商事代理在国际上的广泛应用以及本身具有独特的特点,因此分析其相关理论,并借鉴国外立法例,对我国的未来商事立法的完善提出建议显得尤为必要。代理人再也不是简单的从事民事代理,而是转向专门化的商事代理人。追求商事代理利益的最大化成为商事代理人永恒的价值追求第,从商事代理的发展结果来看,商事代理无论是为,而是更注重代理的内在实质关系代理权的合法性。正如有学者所言尽管在英美法学界,代理关系有合意说权限说权力说等不同理论依据,但其关心的主题不是代理人究竟是以代理人代表的身份还是以本人的名义与第人签订合同这外在形式,而是代理人是否有权以自己的行为来构建委托人与外人的直接合同关系。商事代理基本理论及我国立法模式的选择论文原稿。摘要本文从对商事代理的界定等基本理论出发,提出并论证商事代理具有营利互惠安全的法律特征。在分析同分为营业领域说商人名义说代理商说。营业领域说认为,商事代理是般代理制度在营业领域的应用,例如证券代理和保险代理,这主要为承认民商合的国家所采用,如瑞士意大利等。商人名义说则是以代理商是否具有商人资格入手,认为商事代理是指具有商人资格的代理人所为之代理行为。因此,在采用商人名义说立法例的国家之中,民事主体必须满足商人的条件才能成为代理人,很大部分都需要经过工商管理的登记。主要代表国家为日本和德国。而代理商行为说则以代理是接受代理事务的资格,即商人主体资格。这主要体现在,代理人必须经过工商管理部门的登记,拥有定的财产,有自己的组织机构等等。只有合法地取得商人的资格后才能从事代理业务。而在民事代理中,只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论自然人还是法人都可以取得代理权,无须另外取得种资格。代理权的存续期间不同在民事代理中,被代理人死亡被代理人恢复行为能力被代理人取消代理委托指定人从新指定代理人等原因都会导致代理权的消灭。而在商事代理中,代理人商事代理基本理论及我国立法模式的选择论文原稿在表明自己的代理人身份,公开本人的存在,但不指出本人的姓名。在当前的实际商事活动中,代理商为了使本人不和第人建立直接联系,通常采取此种作法,我国许多进出口公司在代理本人和外商做贸易时也经常采取这种方式。但在缔约时,由于作为合同的直接当事人风险较大,故代理人般须在合同中注明代理本人以让对方知道他是代理人的身份,但不知道具体的本人是谁。而在民事代理中,代理人必须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而为民事行为,显名是民事代理有效的条件,也是依的局面。所以,元结构的立法模式缺陷明显。是否显名不同商事代理在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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