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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学研协同创新机制中的政府介入权及其完善(论文原稿) 产学研协同创新机制中的政府介入权及其完善(论文原稿)

格式:word 上传:2025-07-21 21:47:28
定,认为不需要通过政府介入权来干扰市场运作,并引起寒蝉效应。产学研协同创新机制中的政府介入权及其完。根据杜拜法案第条规定,政府介入权包括种情况。第,受资助之研究机构或企业为于合理期间内,没有采取有效方法以促进研发成果的实际运用。第,联邦机构基于公共健康及公共安全之需求。此项规定是因为政府资助研发成果是由社会公众通过缴纳税款间接资助的,因此需承担更多公益性义务来保护尊重国家与社会公共利益。第,为符合联邦法规所要求的公共使用,而该法规对受资助单位受让人及被授权者的要求其无法满足时。第,违反美国产业优先原则的,受资助之研究机构或企业专属授权没有在美国境内实际生产的。美国产业优先原则具体是指如果律规定政府须为了提高高校研发机构的研发热情与技术成果产业化的积极性,将原本由资助机构所有的研发成果所有权下放到科研机构。因此,在这其中必然存在着多方主体即政府项目承担者科研人员企业的利益诉求,并且这些利益诉求很容易存在重合之处。比如说,政府与项目承担者的利益存在冲突。项目承担者作为科研成果的创造者,科研成果的产生离不开创造者的智力劳动,因此赋予项目承担者合法的有限的独占权与垄断权在理论上是正当的。但是,科研成果的创造是建立在政府提供的资金的基础上的,而政府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则是纳税人的财产,产学研协同创新机制中的政府介入权及其完善论文原稿于其他机构而言,政府资助机构对于项目的立项研发出成果再到产业化都有着深入的了解,更易于在启动或行使介入权时展开调查与评估。第,增加第人申请作为启动政府介入权的方式。从对于政府信息局限性的分析以及美国十几年来的实际案例可知,启动政府介入权由政府主动启动与第人申请启动相结合的多元启动方式更有利于有效发挥政府介入权的作用。第,制定与实体规范相配套的程序规范。总结启动政府介入权必然会干涉对研发成果权利者的权利行使,为更好运用政府介入权的制度,实现平衡个人利益社会利益与国家利益的目的,我国应制定套严谨职权或法律法规的规定启动政府介入权,但关于第种启动方式即第人申请政府机构启动政府介入权,我国法律还未做规定。针对行使政府介入权的程序,目前我国的法律法规也还未做规定。由此可以得出,相较于美国的启动途径与行使介入权的程序,我国相关立法还存在以下问题第,启动政府介入权的方式较为单。政府机构作为政府资助科研成果权利人的监督者,其精力是非常有限的,很难全方位时刻监督权利人的权利行使,并且对于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也不如公众察觉的快,因此将第人申请作为启动政府介入权的另种方式无疑可以弥补政府机构这方面的局的本国产业优先原则,我国科技进步法第十条规定国家鼓励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或者科学技术计划项目所形成的知识产权首先在境内使用。前款规定的知识产权向境外的组织或者个人转让或者许可境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独占实施的,应当经项目管理机构批准我国针对研发成果向境外转让或许可是采取由项目管理机构批准的方式。相对于美国法律规定的联邦机构可以以非独占部分独占或独占的方式将政府资助研发成果许可第人实施,我国行使政府介入权的方式主要是由政府直接无偿实施或许可第人有偿或无偿实施。行使政府介入权的条件与方我国的政府介入权程序及其检讨介入权的设计在于防止利益冲突及知识近用限制,有效行使介入权是国家创作研发法制与建立产学技术移转环境的重要关键。介入权是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平衡机制的支点,它的存在,使得政府资助的知识产权归项目承担单位所有具有了法律上的正当性。美国拜杜法案和我国科技进步法第条都规定了政府资助项目知识产权的归属以及介入的相关内容。成果转化状况是介入权行使的重要条件,其目的是督促科技成果向产业界转移。介入权法律制度的构建有助于推动政府资助项目的成果转化。现状与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权由政府主动启动与第人申请启动相结合的多元启动方式更有利于有效发挥政府介入权的作用。第,制定与实体规范相配套的程序规范。总结启动政府介入权必然会干涉对研发成果权利者的权利行使,为更好运用政府介入权的制度,实现平衡个人利益社会利益与国家利益的目的,我国应制定套严谨的程序规则,明确申请人与研发成果权利人的权利义务明确介入权行使机构的通知义务确定相关调查方式与程序,设置程序的时间限制以及申请人与相关权利人的救济途径。注释胡朝阳试论政府资助科技项目成果转化中的权力干预机制中国科技论坛朱蕾,等基于第,相对于美国法律中明确以政府资助机构作为行使政府介入权的主体,我国目前立法中仅以政府项目管理部门等概括规定,未明确界定行使权力的主体,不利于政府介入权制度的落实与推行。根据目前我国的法律法规,政府项目管理机构与组织实施部门有权在符合行使政府介入权条件的情况下,依职权或法律法规的规定启动政府介入权,但关于第种启动方式即第人申请政府机构启动政府介入权,我国法律还未做规定。针对行使政府介入权的程序,目前我国的法律法规也还未做规定。由此可以得出,相较于美国的启动途径与行使介入权的程序,我国相关立法条第款规定的知识产权,国家为了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实施,也可以许可他人有偿实施或者无偿实施。由此可以将行使政府介入权的条件归纳总结为两点第,项目承担者在合理期限内未实施研发成果的第,国家出于国家安全与公共利益的需要。另外,不同于美國的本国产业优先原则,我国科技进步法第十条规定国家鼓励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或者科学技术计划项目所形成的知识产权首先在境内使用。前款规定的知识产权向境外的组织或者个人转让或者许可境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独占实施的,应当经项目管理或者不合理行使政府资助科研项目及其知识产权时,就会侵害社会公众的利益。因此,作为资助科研项目与放弃研发成果所有权的补偿,政府作为公众利益的代表应当有权对此行使介入权,而项目承担者也有义务容忍政府对权利行使的介入。产学研协同创新机制中的政府介入权及其完善论文原稿。我国的政府介入权程序及其检讨介入权的设计在于防止利益冲突及知识近用限制,有效行使介入权是国家创作研发法制与建立产学技术移转环境的重要关键。介入权是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平衡机制的支点,它的存在,使得政府资助的知识产权归项目承担单位所有产学研协同创新机制中的政府介入权及其完善论文原稿合同行政属性的政府介入权研究建筑经济,。美国卫生部最终肯认了原告的主张,认定其符合实际应用及公众健康及公共安全所需的必要,对价格的问题责成联邦贸易委员会予以协助解决。关键词政府介入权科技成果转化美国基金项目本论文是上海市大学生创新训练计划项目上海市技术转移立法的完善研究的中期成果,项目编号为。美国卫生部最终肯认了原告的主张,认定其符合实际应用及公众健康及公共安全所需的必要,对价格的问题责成联邦贸易委员会予以协助解决。比美国与我国政府介入权的法律法规的基础上,针对对比后总结出了若干不足,笔者提出以下方面的完善建议第,明确行使政府介入权的主体机构。明确的介入权行使机构是保障制度有效运行的个重要因素,参考美国将政府资助机构设为介入权行使机构,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借鉴此项规定。因为相对于其他机构而言,政府资助机构对于项目的立项研发出成果再到产业化都有着深入的了解,更易于在启动或行使介入权时展开调查与评估。第,增加第人申请作为启动政府介入权的方式。从对于政府信息局限性的分析以及美国十几年来的实际案例可知,启动政府介入被授权者的要求其无法满足时。第,违反美国产业优先原则的,受资助之研究机构或企业专属授权没有在美国境内实际生产的。美国产业优先原则具体是指如果研发成果是以独占许可的方式授权他人实施或使用的,则被许可人必须同意在美国境内进行实质的生产和制造。知识产权是个集合公权性质与私权性质与体的权利。而在政府资助科研项目中,科学技术进步法规定高校研发机构等项目承担者可以获得研发成果的知识产权,这就相当于是法律规定政府须为了提高高校研发机构的研发热情与技术成果产业化的积极性,将原本由资助机构所有的研发成果所有权还存在以下问题第,启动政府介入权的方式较为单。政府机构作为政府资助科研成果权利人的监督者,其精力是非常有限的,很难全方位时刻监督权利人的权利行使,并且对于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也不如公众察觉的快,因此将第人申请作为启动政府介入权的另种方式无疑可以弥补政府机构这方面的局限性,并且可以调动社会公众对于政府资助科研成果的监督积极性。第,缺乏与实体规范相配套的程序规范。程序规范是为了保障实体权利的有效实现,若没有明文规定的程序法规,则政府介入权制度的实体内容便变成了纸空文,很难有效的落实与实现。完善建议机构批准我国针对研发成果向境外转让或许可是采取由项目管理机构批准的方式。相对于美国法律规定的联邦机构可以以非独占部分独占或独占的方式将政府资助研发成果许可第人实施,我国行使政府介入权的方式主要是由政府直接无偿实施或许可第人有偿或无偿实施。行使政府介入权的条件与方式存在以下几处不足第,从保护本国产业的结构升级与创新的角度来说,本国产业优先原则是有必要进行落实与执行的。而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中仅以指导鼓励性的规定倡导该项原则,并没有为此设定相应的法定义务与违法责任,因此对于该原则的执行力度不够强。具有了法律上的正当性。美国拜杜法案和我国科技进步法第条都规定了政府资助项目知识产权的归属以及介入的相关内容。成果转化状况是介入权行使的重要条件,其目的是督促科技成果向产业界转移。介入权法律制度的构建有助于推动政府资助项目的成果转化。现状与不足中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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