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见,相互交换各自意见和证据,对于他们双方来说,是义务也是权利。所以,不管是律师还是判,控辩方激烈的对抗而展开的。长期处于对抗之态的公诉机关与辩护方,在庭审前,都在为履行本职能而积极地了解案情,核实确定证据。各自掌握的对案件有关键影响的证据般都视为秘密,不愿随意向对方呈现,以防止开庭审理时因为对方已经知己知彼而发起强大攻击论审查起诉阶段的律师辩护意见论文原稿诉讼中的审查起诉对犯罪嫌疑人来说,审查起诉处理结果将决定其是否面临强大的公诉权的指控。律师是专业的辩护人,可以弥补犯罪嫌疑人不能完全充分行使辩护权带来的遗憾。但是在审查起诉阶段,司法实践很少重视辩护意见。这对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是非常不观念,建立控辩双方交流意识观念是种可以影响甚至左右人的行为的东西。落后的停滞的观念在变化的环境中必须及时更新,才可能与发展同步。直以来刑事诉讼的控辩审构造模式是通过法官居中裁判,控辩方激烈的对抗而展开的。长期处于对抗之态的公诉机关与辩护方,作但总是形同末路不相往来的类人。然而,更多的时候,交流是必要的。交流,尤其是适当地交流,可以集合更多专业,广阔的法律智慧,吸收更加科学客观的法律认识,进步查清案件事实,维护公平正义之目的,还可以节省诉讼成本。审查起诉阶段律师提出辩护意见,公实践中辩护意见在审查起诉阶段缺失的原因分析观念障碍直以来,我国实行的是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重视法官审判职能最大限度的发挥,强调法官职能活动的重要性主动性,认为惟有法官的独立探究才是发现案件实体真实,正确处理案件的最佳途径。在程序正义和实体正在承担公诉职能,承办具体公诉业务的同时,不可避免的会遭遇些问题,比如证据资料遗漏,部分事实无法证明,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起诉时定罪不准确,忽略法定自首立功情节等。这有些固然是因为公安机关的原因,但是与辩护人不同的办案思维使控诉机关不会像辩些证据是伪造或通过其他非法渠道取得的。所以,司法实践中,公诉机关并不信任辩护律师在此阶段提出的辩护意见。长期的办案经验,公诉机关已经习惯了自己对案件的判断,辩护意见介入他们正在进行的审查起诉,对于他们无实质性的帮助。相反,还可以避免些没有必密武器,对方就会有所准备,在开庭时将难以收到良好的辩护效果。对于公诉机关而言,听取辩护意见,可以更全面地了解案件事实,多方位地核实证据,使案件在定性上更准确,在审查起诉环节做出的处理决定上更科学。辩护律师提出的犯罪嫌疑人无罪或罪轻辩护意见,量他们对案件的认识和证据的取舍,从而更加全面地审查案件,以避免审查起诉后又发现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不足,或遗漏了关键性证据等问题而引起的重复审查工作。论审查起诉阶段的律师辩护意见论文原稿。实务障碍律师可介人审查起诉阶段为犯罪嫌疑人辩护论审查起诉阶段的律师辩护意见论文原稿护人那样立足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利益。所以,非常有必要在审察起诉阶段吸收律师的辩护意见,考量他们对案件的认识和证据的取舍,从而更加全面地审查案件,以避免审查起诉后又发现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不足,或遗漏了关键性证据等问题而引起的重复审查工见多是种对抗性的辩护,在审查起诉阶段提出,可以更加充分地行使辩护权。当然,充分行使并不等于就强大行使。正如学者所说,在对抗制诉讼中,只有辩护强大到足以与控诉相抗衡,并制约审判的程度,才能切实保障受刑事追诉者辩护权的充分实现。我们知道,公诉机大行使。正如学者所说,在对抗制诉讼中,只有辩护强大到足以与控诉相抗衡,并制约审判的程度,才能切实保障受刑事追诉者辩护权的充分实现。我们知道,公诉机关在承担公诉职能,承办具体公诉业务的同时,不可避免的会遭遇些问题,比如证据资料遗漏,部分事实无要的干扰。再者,听取辩护人意见,也是项需要人力的工作,它需要占用公诉人的时间,需要回答辩护人提出的相关疑问,需要与提出辩护意见的辩护人进行交流。蔡墩铭教授指出刑事诉讼之另目的,即在于实现司法正义,而为实现司法正义,必须维持公共福祉。辩护意其中的证据有些是掌握的,有些可能是公诉机关尚未掌握的,但是,如果辩护意见是在公诉机关尚未掌握的证据上形成的,辩护意见的价值当然非般。但是,刑法第条规定了辩护律师毁坏证据罪伪造证据罪及妨害作证罪也绝非空穴来风,因为我们并不能排除形成辩护意见的年新增加的内容,尽管如此,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为犯罪嫌疑人辩护的权利行使并不乐观。部分律师从策略上考虑,认为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的工作是为开庭做准备的,辩护意见只有通过开庭在庭上发表,过早向公诉方提出辩护意见会暴露自己的观点及法庭辩护中的秘法证明,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起诉时定罪不准确,忽略法定自首立功情节等。这有些固然是因为公安机关的原因,但是与辩护人不同的办案思维使控诉机关不会像辩护人那样立足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利益。所以,非常有必要在审察起诉阶段吸收律师的辩护意见,考论审查起诉阶段的律师辩护意见论文原稿之前的准备阶段,律师介入诉讼仅徒具花瓶式的摆设价值。蔡墩铭教授指出刑事诉讼之另目的,即在于实现司法正义,而为实现司法正义,必须维持公共福祉。辩护意见多是种对抗性的辩护,在审查起诉阶段提出,可以更加充分地行使辩护权。当然,充分行使并不等于就公诉人,都要更新观念,以实现刑事诉讼的目的为基本理念,在适当的时候以适当的方式实现多方面的交流合作。实践中辩护意见在审查起诉阶段缺失的原因分析观念障碍直以来,我国实行的是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重视法官审判职能最大限度的发挥,强调法官职能活动的即使在开庭后,因为角色的对抗成分,彼此之间的交流也非常少。论审查起诉阶段的律师辩护意见论文原稿。形象地说,律师和检察官就是属于在个专业领域工作但总是形同末路不相往来的类人。然而,更多的时候,交流是必要的。交流,尤其是适当地交流,可以集合利的。本文将对此问题予以探讨,以进步地分析来认识该问题的本质。更新观念,建立控辩双方交流意识观念是种可以影响甚至左右人的行为的东西。落后的停滞的观念在变化的环境中必须及时更新,才可能与发展同步。直以来刑事诉讼的控辩审构造模式是通过法官居中裁在庭审前,都在为履行本职能而积极地了解案情,核实确定证据。各自掌握的对案件有关键影响的证据般都视为秘密,不愿随意向对方呈现,以防止开庭审理时因为对方已经知己知彼而发起强大攻击。即使在开庭后,因为角色的对抗成分,彼此之间的交流也非常少。摘要刑人听取辩护意见,相互交换各自意见和证据,对于他们双方来说,是义务也是权利。所以,不管是律师还是公诉人,都要更新观念,以实现刑事诉讼的目的为基本理念,在适当的时候以适当的方式实现多方面的交流合作。论审查起诉阶段的律师辩护意见论文原稿。更新正义上,我们更注重追求案件真实的实体正义,而实体正义的实现又主要是通过法官主持,控制法庭审判以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来实现的。不论在庭审阶段还是在庭审之前的准备阶段,律师介入诉讼仅徒具花瓶式的摆设价值。形象地说,律师和检察官就是属于在个专业领域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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