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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电信网络诈骗中取款行为的性质判定研究(法律论文) 关于电信网络诈骗中取款行为的性质判定研究(法律论文)

格式:word 上传:2025-12-03 02:23:17
连串的过程中,行为人实施诈骗行为使被害人陷入认识或者维持被害人的认识与被害人基于认识处分财产几乎是同时进行,也就是说,行为人诈骗行为结束时,被害人也完成了转账,实行行为终了即犯罪既遂。但现实中还存在着行为人实行行为终了与犯罪既遂并不同步进行的情况,也就是说两者之间存在个时间差,即空窗期。尤其是在电信网络诈骗中,这种情况更为普遍。例如在银行自助柜台进行转账,实行行为虽已终了,但犯罪结果需经过小时过渡期窃罪中即是指实施的窃取行为,至于犯罪结果如何不在实行行为讨论的范围之内。实行行为终了则是指实行行为的彻底终了,不会再有后续的实行行为出现。当然,在状态犯中,实行行为作为种状态直延续。实行行为终了说的关注点是在犯罪行为实行终了但犯罪结果还未发生的这段空窗期内进行通谋,事后提供帮助的,能否成立上游犯罪的共犯。根据因果共犯论,共犯本文以下所使用的共犯概念都是指狭义上的共犯是以正犯实行行为为介而间接实现犯罪,也就是说共犯的行为要与犯罪结果具有间接意义上的因果性。事前通谋是我国特有的概念,根据事前有无通谋可将共犯分为事前有通谋的共犯和事前无通谋的共犯,这里的事前般认为是指正犯着手实行犯罪之前。但是意见中事前通谋不应指着手实行前。因为在该条规定中,事前通谋的后面紧跟着构成共同犯罪,且并未出现事中通谋,所以事前通谋应是成立共同犯罪唯的时间条件。而在我国,狭义的共犯分为帮助犯和教唆犯,教唆犯只可能在正犯着手实行行为之前产生过程导致了取款人的明知。有观点认为,这种明知内容和程度的要求都比较高,是指对于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参与人分工等都具有定程度的知晓,因此要知道这么详细的内容,取款人必然会在事前与犯罪分子有过定程度的沟通交流,正是这种事前联系增强了犯罪分子的犯罪决意。笔者认为这种观点过于拔高了明知的要求,有混用共谋之嫌。明知即使当做通谋理解,也不需要取款人对于犯罪内容有这么详细的了解,只要取款人知道行为人在实施诈骗行为,且告知了行为人事后会为其提供帮助,就可以满足共同犯罪的主观条件,并不需要对犯罪的具体细节也具有明知。另外,仅仅与正犯有过定程度的沟通,如果没有明示或默示地承诺事后帮助,并不会强化犯罪分子的犯罪决意,因此是否成立通谋,需要结合沟通的内容在具体案件中进行具体判断。关于电信网络诈骗中取款行为的性质判定研究法律论文。电信诈骗中取款人行为类型及定性笔者通过查阅司法判例,将取款人分为种类型单纯取款人职业取款人和兼职取款人关于电信网络诈骗中取款行为的性质判定研究法律论文罪。尽管明知强调的是单方面认识,但当双方都有认识时同样也是明知,也就是说明知当然地涵盖了通谋,所有的通谋都可以认为是明知,但并非所有的明知都能认为是通谋。在些情况下,为了调和法条之间的矛盾,明知需作通谋理解,如意见第部分第条中的明知。立足于司法解释条文的具体分析意见第部分第条和第部分第条都涉及到了取款人责任,但两者之间在逻辑上存在些矛盾,如两个条文都规定了帮助取款的行为和明知的主观要件,但是构成的罪名却不同,个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个构成诈骗罪共犯。为保持法条之间的统性,需要就规定进行具体分析,找出相应的解决办法。意见第条第部分和第条第部分规定的明知内容不样,前者明知的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后者明知的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前者中的明知是种事后明知,因此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存在疑问但后者中的明知存在种理解明知他人将要实施明知他人正在实施明知他人已经实施。因为第条规定的犯罪是诈骗是这种事前联系增强了犯罪分子的犯罪决意。笔者认为这种观点过于拔高了明知的要求,有混用共谋之嫌。明知即使当做通谋理解,也不需要取款人对于犯罪内容有这么详细的了解,只要取款人知道行为人在实施诈骗行为,且告知了行为人事后会为其提供帮助,就可以满足共同犯罪的主观条件,并不需要对犯罪的具体细节也具有明知。另外,仅仅与正犯有过定程度的沟通,如果没有明示或默示地承诺事后帮助,并不会强化犯罪分子的犯罪决意,因此是否成立通谋,需要结合沟通的内容在具体案件中进行具体判断。摘要司法实践中关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中取款人的行为定性直存在争议,区分诈骗罪共同犯罪与赃物罪的关键在于对核心条文事前通谋的,构成共同犯罪进行正确解读,事前指帮助犯的参与时间,理论上无论是犯罪既遂说还是犯罪既遂后实质性完成说都存在定缺陷,实行行为终了才应该是成立帮助犯的时间界点通谋既不同于共谋,也不同于明知,要求双方就为犯罪提供帮助进行了意思联络。通过总结司法判解,如意见第部分第条中的明知。立足于司法解释条文的具体分析意见第部分第条和第部分第条都涉及到了取款人责任,但两者之间在逻辑上存在些矛盾,如两个条文都规定了帮助取款的行为和明知的主观要件,但是构成的罪名却不同,个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个构成诈骗罪共犯。为保持法条之间的统性,需要就规定进行具体分析,找出相应的解决办法。意见第条第部分和第条第部分规定的明知内容不样,前者明知的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后者明知的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前者中的明知是种事后明知,因此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存在疑问但后者中的明知存在种理解明知他人将要实施明知他人正在实施明知他人已经实施。因为第条规定的犯罪是诈骗罪共同犯罪,所以这里的明知只能理解为明知他人将要实施和明知他人正在实施。规定中前款行为般都是事前提供的帮助,所以事前的帮助行为加之主观上的明知,当然地可以认定为共同犯罪。但第款规定的是事后帮助,按照司法解本文观点实质性终了说之肯定不管是犯罪既遂说还是犯罪既遂后实质性完成说都存在定的缺陷,笔者认为帮助犯的参与时间应该从帮助犯的实质性构成与处罚依据上来探讨,实行行为终了才应该是成立帮助犯的时间界点。这里所说的实行行为是指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实行行为犯罪既遂前,如在诈骗罪中指行为人实施的欺诈行为,在盗窃罪中即是指实施的窃取行为,至于犯罪结果如何不在实行行为讨论的范围之内。实行行为终了则是指实行行为的彻底终了,不会再有后续的实行行为出现。当然,在状态犯中,实行行为作为种状态直延续。实行行为终了说的关注点是在犯罪行为实行终了但犯罪结果还未发生的这段空窗期内进行通谋,事后提供帮助的,能否成立上游犯罪的共犯。根据因果共犯论,共犯本文以下所使用的共犯概念都是指狭义上的共犯是以正犯实行行为为介而间接实现犯罪,也就是说共犯的行为要与犯罪结果具有间接意义上的因果性。电信诈骗中取款人行为类型及定性笔者通过查阅司法判例,将取款人分为种离。犯罪既遂后实质性完成说之否定德国的司法判决和理论文献中有种广为流传的观点,认为帮助可能超越形式的实现行为构成的时间直到实质性完成这个构成行为为止。这种观点将帮助犯的参与时间延长到了犯罪既遂之后,也就是说,即使犯罪已经既遂但在结果得到保障前,参与进来的依旧可能构成帮助犯。笔者认为这种学说在我国并不适用。首先该学说在判断实质性完成的时点上存在不确定性,会导致刑罚的扩张。对于犯罪既遂后的帮助行为,我国明确规定了洗钱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作为独立的赃物罪进行规制,若引入这种学说,会使得上游犯罪帮助犯和赃物罪之间的区分变得极为困难。何时是实质性完成没有个准确的定义,如甲在火车上欲盗窃乙的行李箱,于是趁乙不注意将乙的行李箱扔下火车,按照失控说,行李箱只要脱离了乙的占有即犯罪既遂,甲扔箱的行为构成了盗窃罪的既遂。但是什么时候才能认为实质性完成呢是箱子刚被扔下火车时,还是扔下火车段时间后,亦或是甲下了火车间,目前有多种观点。有的采用犯罪既遂说,认为在电信诈骗既遂之前帮助取款的,成立诈骗罪的帮助犯有的主张犯罪既遂之后实质性终结前,也即犯罪结果得到保障前都可以成立帮助犯,在电信诈骗中的表现即为行为人帮助诈骗罪的正犯转移财物等行为也构成诈骗罪的帮助犯还有的认为正犯实行行为终了之前才是成立帮助犯的时间界点,但这种观点同时认为只有当行为人获得了财物才能看做是实行行为终了,实质上采用的是控制说基础上的犯罪既遂说。下面将就上述观点进行逐分析,并引出本文观点。犯罪既遂说之否定我国通说般认为犯罪既遂是成立帮助犯的时间界点,只有在犯罪既遂前参与进来的行为才可能构成帮助犯。确实,在通常情况下,犯罪既遂是最容易判断的帮助犯成立时间界点,因为在犯罪既遂后,参与行为就不可能会再对正犯行为与结果产生物理或心理上的帮助作用。根据要素说,电信诈骗犯罪构造为行为人实施了诈骗行为被害人产生或维持了认识被害人基于认识处分了财产被上关于共同正犯的概念,通谋是我国特有的有关狭义共犯的概念,两者之间具有很大的区别。关于共谋的见解有不同观点,共同意思主体说认为所谓共谋是指人以上就实施特定犯罪,相互利用补充他人的行为,以各自的犯意付诸实行而进行协商,并达成合意,强调的是人以上必须在共同故意之下形成个意思主体间接正犯类似说以个人责任论为基础,认为人以上只要具有相互利用的意思即可行为支配说则提出来更高的要求,谋议人在共谋的过程中形成了和实行人同等重要的对等关系,将实行人作为自己的代行者,让他完成自己的实行行为,并据此实现犯罪的支配关系,此则共同正犯中的共谋。然而不管持哪种学说,都认同共谋者必须要具有明确的正犯意思,并非单纯的意思联络就可以成立共同正犯。共谋共同正犯是德日刑法中为了解决仅参与共谋而未实行行为的犯罪人能否成立正犯的问题,因此对共谋提出了很高的要求,首先要有共谋的行为,即通过语言文字或者肢体等可得而知的方式进行犯罪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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