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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见代理制度之我见 表见代理制度之我见

格式:word 上传:2025-08-21 18:57:49
发生后,首先应该由无代理权人对相对人承担全部责任。至于无代理权人是否有过错,应该承担多少责任,那是无代理权人与本人之间的法律问题,与相对人无关。不能由无代理权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否则将使无代理权人逃避责任,对相对人不利。无代理权人如果实施对无权代理行为产生是没有过错的,可以通过以下方法进行救济如果本人对无权代理的产生有过错,那么无代理权人承担了责任后可以向本人追偿,如果能够举证本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那么即可免除责任,甚至对利益损失可以要求本人与相对人共同赔偿。结论通过上述分析,笔者认为,我国市场经济运作的规范制度中,应当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完善我国立法上的表见代理制度,以提高代理制度的信用程度以及交易的安全性,实现市场经济安全高效的宗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三人,下同对伊吾人的选择权问题和代理人的抗辩权问题便是两个有待解决的问题。现对这两个问题进行分析,希望引起立法机关的重视,以便更好地完善我国的表见代理制度。相对人对义务人的选择权问题表见代理中相对人是否可以选择由本人或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这便是相对人对义务人的选择权问题。在代理贸易中,就本人与代理人的经济能力比较而言,本人般处于优势的经济地位,其经济责任的承担能力般比代理人要强。但是,现实社会中也有许多代理人的经济实力比本人雄厚的情况,在这种状态下产生表见代理,由本人承担责任就相对人明显不利。因此相对人可以行使选择义务人的权利,它可以选择由本人承担责任,也可以选择由代理人承担责任。事实上,相对人可以通过主张表见代理或主张狭义无权代理的方式来对义务人进行选择,以维护自己的权益如果由本人承担义务对相对人有利,则相对人将主张表见代理如果由无代理权人承担义务对相对人有利,则相对人将主张狭义无权代理。学者大多肯定了相对人的这种选择权。但是,如果不对相对人行使选择权的次数实践作出限制,将产生很大弊端首先,相对人会取得比有权代理还大的权益,变相鼓励相对人在交易中不认真审查代理权。因为相对人可以根据自己的利益考虑进行多种选择相对人与无代理权人之间法律行为成立后即对相对人不力,则相对认为终止该合同行为,主张狭义无权代理而由无权代理人承担法律责任。而即便在有权代理中,相对人也不能依单方意思表示终止成立的合同。法律行为开始时表见代理的结果对相对人有利,则相对人将主张表见代理在合同履行完毕之前,可能基于相对人的经济计划经济状况本人履行能力变化等考虑,相对人欲终止与本人之间的原提下,第三人不能主张狭义的无权代理以逃避自己原应承担的与本人契约关系的风险。还有学者提出,代理人若能证明成立表见代理,则本人应负授权责任。以及表见代理中的代理人可以以无过失为由对相对人主张的无权代理提出抗辩,迫使其主张构成表见代理而由本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但是笔者认为,无代理权人不得以无过错为由提出抗辩或主张构成便见代理,理由如下表见代理本质上是种无权代理,无权代理中的代理人承担的是种无过错责任。不论有何表象,代理人毕竟未获合法授权。我国法律从传统上更接近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国家不同的事,表面授权不是代理权产生的原因,不能强制代理权因此产生或责令本人进行事后授权。综观德日中国台湾地区有关表见代理的立法,均为把无代理权人视为有代理权人。因此,表见代理本质上实物券代理,而无权代理人承担的是无过失责任。民法通则第条规定,无权代理行为,本人不与追认的,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可见此无代理权人的责任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不以无代理权人有故意过失为要件,属于种无过失责任。因此无代理权人不能以无过错为有主张不承担法律责任,也不能以具有授权表象为主张具有代理权。表见代理制度是为维护交易安全而设立的,交易的双方是本人和相对人,如果交易双方都主张构成无权代理,那么法律就没有必要让无代理权人主张表见代理。表见代理是因相对人有理由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而产生的,如果连相对人都不主张该代理为有权代理或表见代理,那法院就没有判定其构成表见代理的必要。否则违背交易双方的共同意志,强行干涉交易,对交易的正常进行不利。表见代理的实质是通过维护相对人的利益来实现交易安全,只有相对人才有权主张构成表法律关系,则相对人此时可以主张狭义无权代理,又由无权代理人承担责任。所以,无限制地赋予相对人以选择权,违反了民法的公平公正原则,破花了交易秩序,不利于交易安全其次,当法院判决构成表见代理由本人承担责任后,相对人发现主张无权代理对自己更有利,就有主张构成无权代理进行申诉或另行起诉。那么法院就必须撤销原生效判决,既不严肃,而且浪费司法资源。这样可能出现让无代理权人与本人均对相对人承担责任的情况,显然不公平再次,无权代理与表见代理的诉讼当事人有可能不同,无权代理诉讼中的当事人是相对人和无代理权人,本人可以不参加诉讼,表见代理诉讼中的当事人是相对人和本人,无代理权人可以不参加诉讼,案件审理中途如果相对人第二次行使选择权将使诉讼主体变化,案件的审理无法正常进行。因此,要避免这些弊端就必须对相对人的选择权作出如下限制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相对人的选择权消灭。在法院根据相对人的诉讼请求做出构成表见代理或构成狭义无权代理的生效判决后,相对人选择权即告消灭。法院只产生份生效判决书,要么由本人承担责任,要么由无代理权人承担责任,可避免出现无代理权人与本人都对相对人承担责任的情况,防止相对人滥用选择权取的不合理的权益。相对人在次诉讼中不能行使两次选择权。相对人在次诉讼中只能行使次选择权,不能中途进行第二次选择。若相对人在诉讼中想进行第二次选择权,那么必须先撤诉,再另行提起新的诉讼。二无代理权人的抗辩问题当相对人出于自己的利益考虑主张构成狭义无权代理时,如果善意无代理权人对无权代理的产生没有任何过错,无代理权人是否可以对该无权代理的主张提出抗辩有学者对此认为在无权代理人没有过失的前表见代理本质上是无权代理,代理人在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的情况下仍进行代理行为,这构成表见代理的前提。二代理人具有被授权的表象无权代理之所以可以称为表见代理,关键就在于代理人具有被授权的表象。尽管代理人没有被实际授权,但任何个正常的交易人能根据表象自然推算出代理人具有代理权。这些表象有些本人被代理人的过错或过失造成的,有些是代理人捏造的。三相对人为善意且无过失相对人明知代理人无代理权或者相对人与代理人串通,均不构成表见代理。第,如果相对人与代理人由串通行为,那么即便依据有权代理制度,该代理仍是无效的第二,如果相对人明知是无代理权,那么他就不是相信有权代理权而是确认无代理权,显然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四本人在裁判前对无代理行为不追认表见代理是本人对无权代理行为不认可情况下产生的。无代理权人的代理行为在被认定为表见代理前,首先构成无权代理,如果本人在代理行为发生后,对该无权代理行为进行追认,那么自然构成有代理权,没有必要浪费法律资源再审查其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五符合代理的生效要件表见代理是有效代理,就必然要具备代理的其他生效要件,如标的必须确认可能和合法,当事人需有相应的行为能力。三实践中常见的几种表见代理情形被代理人以自己的行为表示授予他人代理权,或者知道他人以其名义进行民事行为而不作反对表示,从而需要对之负授权责任的表见代理。此种表见代理中的被代理人与行为人之间存在授权行为,这种授权可以是书面的口头的,明示的或模示的,总之是有使第三人相信有代理权存在的事实或理由存在,但在此种表见代理中的本人知道他人为其代理而不作表示的情形应以本人三表见代理对相对人代理人的效力。表见代理产生有权代理的效力,依代理的外部法律关系,被代理人向相对人承担完全责任后,可依代理的内部法律关系,向有过错的行为人即无权代理人追偿,对于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又已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行为人应对给被代理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五设立表见代理制度的法律意义表见代理本为种无权代理,但由于代理权表象的存在,并引起了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对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保护就涉及到了交易安全的问题。因此,表见代理制度的设立主要是出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交易安全的目的。这制度是市场经济发展规律的体现。设立表见代理制度的合理性在于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交易中,人是否享有代理权,其代理权的范围如何,由于法律没有责成被代理人公示其代理人及其权限的义务,相对人往往只能凭代理人所持有的授权委托书或被代理人的些行为来进行判断。如果第三人的判断失误,就存在个无过失的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是否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问题,或者无过失的被代理人是否应当因表见代理人的侵权行为而向善意第三人承担责任致使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问题。如果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不受法律保护,与代理人进行民事活动的第三人就会失去安全感,从而影响代理制度的信用和效益,制约市场经济的发展效率。因此,通过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和平衡被代理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的利益来维护代理制度的信用,增强代理制度的社会效益,就是我国代理制度的价值所在,也是设立表见代理的宗旨。六对完善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思考我国表见代理制度建立的时间不长,还有诸多不完善指出,有些问题需要进步的研究和探讨。其中,相对人善意第知道真实情况为限,而非被欺骗而不作反对表示的情况,对于是否确知在司法实践中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去认定,是有证据证明本人被告知二是本人的特定行为说明本人确知三是从已有证据中可以推定本人应知。二行为人超越代理权范围实施代理行为,而被代理人又未作出相反的通知,相对人完全有可能认为行为人所表现出来的他拥有的权利就是被代理人授予他的权利,从而与之进行民事法律行为的表见代理。三代理权被全部撤回,即因撤权人的行为造成足以令人相信行为人的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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