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闻生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原则兼论我国的合同法律适用原则中南政法学院学报赵振华论国际私法的价值取向及其对我国立法的影响中南政法学院学报李旺冲突法上的实体法导论法商研究范忠信,侯猛法律冲突问题的法理认识江苏社会科学夏建英我国涉外合同法律适用的缺陷及其完善当代经济期下致谢本毕业设计论文是在我的指导教师胡信华老师的亲切关怀和悉心指导下完成的。他严肃的科学态度,严谨的治学精神,精益求精的工作作风,深深地感染和激励着我。从题目的选择到最终完成,胡信华老师都始终给予我细心的指导和不懈的支持。上规定的最密切联系原则总是项弹性的法律选择原则......”。
2、“.....以致无法保证法律选择的稳定性明确性和预见性。加之,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对何谓与涉外合同法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因素,在国际社会颇有争议,各国均是根据本国的实践,对最密切联系的因素有不同的理解。有的国家认为是合同缔结地有的国家则认为是合同履行地还有的国家认为是标的物所在地或者缔约人的住所地等。这正说明了以种固定不变的因素作为通行于切涉外合同的最密切联系因素是根本不可能的,也是同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宗旨不相符合的,应根据各类不同的涉外合同的特点去具体分析和确定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因素。于是,最高人民法院基于上述考虑,于年颁发了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第条以列举的方式对种涉外合同的准据法确定作了规定,并明确如果上述合同明显与另国家或者地区有更密切联系的,适用该另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上述规定......”。
3、“.....与此同时,还借鉴了其他国家地区在确定涉外合同的最密切联系因素方面的立法和时间的优秀经验,总体来说,是比较灵活与科学,实操性比较强的。三国际条约优先适用原则和国际惯例原则在涉外民商事审判中,处理争议的个重要法律依据是调整国际民商事关系的国际条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条第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民商事领域的国际条约优先适用原则因此得以确立,成为法官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时适用法律的重要指导原则。这不仅充分表明了我国重视履行国际义务的立场,也反映了我国立法尽可能化解适用法律上的各种矛盾和冲突的良好愿望。此外,当种涉外合同应适用我国法,而我国现行的法律以及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协议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适用国际惯例......”。
4、“.....可以适用国际惯例。不可轻易忽略的是,对于国际惯例,我国所持的态度只是可以参照适用,而并非必然适用。因为大部分国际惯例都是些发达国家在长期的实践中逐步形成的被些国家所接受和采用的国际习惯和国际通例的总称它们并非以法律形式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加之不少国际惯例所体现出来的是维护发达国家的既得利益,在公平上难免有所欠缺因此,我国在适用国际惯例时,不仅要在我国法律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而且适用的结果不得损害我国的国家主权和我国的经济和社会利益否则,不得适用。四强制性规则必须适用的原则在涉外民商事关系的法律适用中,些法律规则对于制定该规则的国家来说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以致不论根据般冲突规范何种法律适用于该涉外民商事关系,该国的这些法律规则均直接适用于该涉外民商事关系......”。
5、“.....强制性规则,也称为直接适用的法律,是指那些具有强制力的,可以撇开冲突规范援引而直接适用的法律规范。该原则在合同领域的反映尤为突出,它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相作出了明确规定,法律适用规定第条规定当事人未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但均援引同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且未提出法律适用异议的,应当视为当事人已经就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作出选择。当事人在审法庭辩论终结前通过协商致,选择或变更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此规定的不足之处在于法律未对当事人事后的选择进行限制。建议立法可以对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时间进步地放宽,肯定当事人在选择时间上的意思自治,这样有利于最大限度的维护当事人的利益,为了防止当事人滥用权利损害第三人的利益,立法可以借鉴国外的做法,即当事人可在任何时候做出或修改法律的选择,但不应使第三人的权利受到影响......”。
6、“.....由于立法对于当事人是否可以选择与合同争议无实际联系的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司法实践中各地对于法律选择的范围不。笔者建议最高法院对于当事人是否可以选择与合同无实际联系的法律进行解释,允许当事人选择与合同无实际联系的法律,以便使当事人能够选择合同双方均熟悉的法律法规,来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更好的保护当事人利益。五我国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完善第,通过司法解释对法院适用公共秩序保留的裁量权进行指导。可以援引公共秩序保留排除外国法的适用情形为如果适用外国法违反我国宪法的基本精神,违反四项基本原则,有损于国家统和民族团结,就应当排除如果适用外国法有损于我国国家主权和安全,就应当排除如果适用外国法违反有关部门法的基本准则,就应当排除如果适用外国法违背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所承担的义务,或违反国际法上公认的公平正义原则......”。
7、“.....无理拒绝适用本应适用的中国法,则根据对等原则,我国也可以用公共秩序保留来排除该外国法,以作为报复措施。第二,取消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对国际惯例的适用。世界各国的国际私法般只是规定适用外国法不得违背内国的公共秩序,像中国民法通则第条这样将国际惯例包括在违背公共秩序而被排除适用的法律的范围内的情况在其他国家鲜有规定。第三,在运用公共秩序排除外国法适用时,应当严格限制适用的条件和范围。在公共秩序条款的适用上应该根据具体个案来把握,只有在必须使用公共秩序才能维护我国利益时才使用,而且适用是应当阐述理由,以理服人,这样才能达到更好地促进国际间民商事关系的发展。结论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不仅关系国家主权,而且直接关系影响涉外合同当事人的具体权利和义务,对国家间的民商事往来也有深远影响,因此,我们应该对其予以高度地重视,加强对这问题的研究。同时......”。
8、“.....就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上很难形成个在国际范围内的共识,更不可能制定套对各国普遍适用的准则。所以,在研究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这问题时,必须立足中国国情,根据中国的乡土文化特点对这问题的现状进行分析再广开视野,对世界各国尤其是发达和较发达国家的相关立法和时间进行全面深入的研究以寻求突破口。我们不能崇洋媚外,但是可以洋为中用,从而为我国与国际接轨,建设成真正意义上的法治民主文明和谐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创造良好的条件。参考文献李双元国反,具有直接适用的效力,当事人不能通过协议选择和减损,而是必须予以适用。我国为了维护主权和实现自已在些领域里的重大利益,制定了强制性规则适用于特定的涉外民商事合同,直接排除外国法律的适用。原涉外经济合同法第条合同法第条明确规定在我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我国法律......”。
9、“.....除了上述三种涉外合同只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以外,对其他具有投资性质的涉外合同也只能强制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从国际社会关于涉外合同法律适用的理论和实践的发展趋势来看,有些国家已经逐步放弃了关于强制适用本国法的规定,还有些国家仅仅规定了外商投资合同和自然资源开发合同强制适用本国法。而我国却在合同法和有关司法解释上对特定的涉外合同强制适用中国法,以使排除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规定合理合法化则这类合同必须严格控制,防止限制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滥用。三我国涉外合同法律适用制度的不足及完善允许采纳默示选择的方式允许采纳默示选择法律的方式。目前我国法律未采纳默示选择法律的方式。由于没有得到司法解释的肯定,实践中对于默示选择法律的适用很少。本人认为,我国应有限度地承认合同当事人默示选择法律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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