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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所周知,人身保险以被保险人的生命身体健康等为保险标的,关系到人身安全和其他人格利益基本人权,故立法者不敢怠慢,将人身保险利益直接纳入法定主义轨道。
在我国,人身保险利益的范围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本人。
本人即投保人自己。
投保入为本人的生命或者身体投保,可以任意以本人或他人为受益人,并任意约定保险金额。
任何人对于自己的身体或者生命当然享有利益。
投保人对自己的生命和身体享有保险利益,至于以何人为受益人,完全是投保人意思自治,法律无须干涉。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英美法庭常常拒绝强制执行具有赌博性质和欺诈性质的人身保险合同。
典型的事例是,为自己的生命购买保单,然后马上将取得赔偿的权利转让给他人。
这观点值得我国法律借鉴。
第二,配偶父母子女。
各国各地区的法律均规定,配偶间互有保险利益。
许多国家甚至将对配偶的保险利益与对本人的保险利益放在同条款规定。
美国数州规定,妻子为丈夫投保死亡险时,无须获得丈夫的同意或书面承认,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也规定夫妻相互之间具有保险利益。
在英美国法系国家,对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存在亲属关系是否即足以构成保险利益,法院的见解并不致。
美国绝大多数法院则认为仅亲属关系本身尚不足以构成保险利益,亲属间需方对他方有法律上的权利,以要求他方提供劳务和利益,或因他方的死亡而蒙受损失后担负责任,才能认定具有保险利益。
般而言,亲属之间的关系越是密切,法院对经济利益的存在的证据要求越低,美国法院在审理个涉及对共同生活多年的姑侄的案子时,判定仅仅姑姑对于其侄子在其需要的时候给予其经济上的扶助之期待,便足以使姑姑对侄子具有保险利益。
在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实行夫妻制,配偶只有个,婚姻关系的成立或解除都要履行严格的登记手续,只要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之间相互拥有的保险利益就不会改变。
因此按照般原则,家庭成员间有亲属血缘以及经济上的利害关系,投保人以其家庭成员的寿命或者身体为保险标的,订立合同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的子女是指投保人最近的晚辈直系亲属,包括投保人的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
投保人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以及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
但是,依照我国保险法规定,除父母为其未成人投保的人身保险合同外,投保人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第三,与投保人有扶养赡养或抚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投保人家庭其他成员,指有共同生活关系的近亲属,主要包括投保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等直系血亲,投保人的亲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等旁系亲属。
投保人对他们是否有保险利益,以投保人与其他家庭成员近亲属之间是否存在抚养关系扶养关系或者赡养关系为前提。
如果投保和其他家庭成员之间没有抚养关系赡养关系或者扶养关系,投保人对之没有保险利益。
第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有的国家主张受雇人或公司职员虽经辞职或因其他原因而离开公司,公司仍可继续支付保险费,保险事故发生后,可请求保险人给付约定的保险金。
英美法院仅承认公司对其董事及重要职员有保险利益,至于公司对股东有无保险利益,美国法院持否定态度。
我国台湾学者施文森认为,公司与无限责任股东有经济上极密切联系的,应认为公司对无限责任股东有保险利益。
在我国虽然有工伤保险为工伤劳动者提供保障,但工伤保险赔付的范围和限额都有限,不能完全补偿工伤劳动者的损失,作为用人单位对工伤保险不能赔付的部分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很多用人单位为那些经常出差或风险较大岗位的职工另行购买了意外险,当然有的企业把为员工购买商业保险作为企业的福利形式,以激励员工更多的为企业创造价值。
但是,按照原保险法单位是不能作为投保人投保人身保险的,这无形使单位为员工购买人身保险的程序变得繁杂。
新保险法增加了项,即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有了新法的该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在为员工购买人身保险,就可以直接把自己作为投保人,而无需劳动者同意或签字,简便了操作程序。
第五,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以他人的寿命或者身体投保人身保险,投保人和该被保险人没有上述的家庭成员或者亲属关系,不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相互间有无其他利害关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订立人身保险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
视为有保险利益,在法律效果上与有保险利益并无不同。
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投保,构成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取得保险利益的种法律事实。
凡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订立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有保险利益订立人身保险合同后,转让质押保险合同的,应当征得被保险人的书面同意,否则,合同的转让质押不发生效力。
另外不少国家为了使债权人能够借保险措施于债务人未清偿前死亡而行使其债权,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生命享有保险利益。
其主要理由是如果债务人死亡而又没有担保物权,则债权人的债权难实发展和就业。
树立科学就业观目前不少大学毕业生选择就业单位时,对自己缺乏正确地认识,自我评价偏高,自我感觉良好,不能从客观实际出发,过于追求安逸舒适的工作环境,都希望进入机关事业单位公立学校等,对私立学校企业健身健美场馆各类俱乐部等兴趣不大,尤其是社会体育等非师范类专业的学生,对自己的定位还不很明确。
很多大学生眼高手低,对许多单位是高不成,低不就,从而失去了许多就业机会。
些人过分看重待遇,看重就业单位所处的地理位置,看重经济效益,看重对自己今后的发展,而对自己的能力怎么样,能否胜任教学定位不准,动辄讲条件,提要求,使很多用人单位感到不满意和失望。
这种就业观在很大程度上也影响了体育院系毕业生的就业。
所以要做到第,正确定位就业。
第二,先就业后择业。
自主创业社会体育专业毕业生应该去听创业教育课程,我们应该结合当前经济形式就如何提高创业能力对创业指导老师咨询,听取老师的建议。
把自己所学应用到创业活动中,在健身俱乐部充当实习健身指导员辅助学校相关部门进行体育场馆的管理和经营,以此来提高学生的就业创业能力,为以后的的工作提供经验和能力。
加强对就业信息和就业市场的了解体育专业毕业生普遍对我国现行的就业政策不甚了解,对市场把握不够,信息滞后。
毕业生缺乏对社会职业状况人才市场动态个人择业目标等的认识和了解就业质量的对策研究的生活化成都体育学院学报,张惠春利用高校体育资源培养社会体育指导员的研究商丘师范学院学报,赵顺来,刘颖,徐大林适应社会办好社会体育专业,为建设小康社会服务沈阳体育学院学报,李明从日本社会体育指导人员的课程评价谈我过高校体育社会体育专业的课程设置山东体育体育学院院报蔡仲林严精华体育教育实习北京人民教育出版社,陆亨博社会体育专业的生存与发展体育文化导向汪元榜高校社会体育专业建设现状与改革发展对策研究才智刘善云,仇丽琴,刘宝华,马晓卫,田向国从社会岗位需求状况分析社会体育专业的课程改变北京体育大学学报梁子卿鲁玲单独教育实习的可行性北京高等师范教育研究,王超英教育实习理论与实践北京人民教育出版社,王书卿中国群众体育的现状与对策分析哈尔滨体育学院学报,大多数学生在毕业前有着严重的依赖情绪,关于就业问题主要依赖于家庭亲戚朋友的帮助,不愿意主动寻找对口就业单位。
在就业过程中的主观能动性缺乏,自信心不足。
些学生由于家庭条件较好或有定的社会关系,就消极地等待观望。
有的学生无任何专长,底气不足,就更是被动,抱着观望的态度。
我们要做到在网上多了解些关于社会体育专业毕业生就业方面的政策和社会对社会体育专业毕业生的需求。
社会体育专业毕业生就业现状与提升就业质量的对策研究结论与建议结论通过研究社会体育专业毕业生的就业去向就业途径可以看出很多就业生从事着般企业型工作,部分就业生从事着教师和体育相关类工作,还少部分高校作为高素质人才的培养机构,有义务也有责任为本校的毕业生指导并为促进毕业生的就业而努力。
目前,我国高校当中的就业指导存在着各样的问题,为促进就业指导工作的完善和落实,高校很汇编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邹海林论保险利益原则及其适用中外法学齐瑞宗肖志立美国保险法律与实务北京法律出版社,邹海林保险法教程北京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赵杰宏章银杰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利益特区经济林刚试析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上海保险杂志柳经纬保险法福建厦门大学出版社,孙国华朱景文法理学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王新红王礼保险利益原则与中国保险立法湖南社会科学秦道夫王恩韶马鸣家保险法论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许崇苗李利中国保险法原理与适用北京法律出版社,黄涧秋保险利益认定的比较研究江南大学学报郭宏斌保险利益原则之再界定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黄英君林涌保险法的功能研究保险研究郭海峰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利益之我见北华大学学报社会科版曹永灿邢纪安可保利益原则对人效力及被保险人概念探讨新乡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报周赛阳英美与大陆法系有关保险利益规定的比较及借鉴北京商学院学报林宝清保险法原理与案例福建清华大学出版社,吴定富中国保险业发展改革报告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赵中孚中国保险法律的修改与完善民商法学李跃利论我国保险利益确定的立法完善民商法学,,,身保险行为的规范。
众所周知,人身保险以被保险人的生命身体健康等为保险标的,关系到人身安全和其他人格利益基本人权,故立法者不敢怠慢,将人身保险利益直接纳入法定主义轨道。
在我国,人身保险利益的范围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本人。
本人即投保人自己。
投保入为本人的生命或者身体投保,可以任意以本人或他人为受益人,并任意约定保险金额。
任何人对于自己的身体或者生命当然享有利益。
投保人对自己的生命和身体享有保险利益,至于以何人为受益人,完全是投保人意思自治,法律无须干涉。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英美法庭常常拒绝强制执行具有赌博性质和欺诈性质的人身保险合同。
典型的事例是,为自己的生命购买保单,然后马上将取得赔偿的权利转让给他人。
这观点值得我国法律借鉴。
第二,配偶父母子女。
各国各地区的法律均规定,配偶间互有保险利益。
许多国家甚至将对配偶的保险利益与对本人的保险利益放在同条款规定。
美国数州规定,妻子为丈夫投保死亡险时,无须获得丈夫的同意或书面承认,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也规定夫妻相互之间具有保险利益。
在英美国法系国家,对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存在亲属关系是否即足以构成保险利益,法院的见解并不致。
美国绝大多数法院则认为仅亲属关系本身尚不足以构成保险利益,亲属间需方对他方有法律上的权利,以要求他方提供劳务和利益,或因他方的死亡而蒙受损失后担负责任,才能认定具有保险利益。
般而言,亲属之间的关系越是密切,法院对经济利益的存在的证据要求越低,美国法院在审理个涉及对共同生活多年的姑侄的案子时,判定仅仅姑姑对于其侄子在其需要的时候给予其经济上的扶助之期待,便足以使姑姑对侄子具有保险利益。
在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实行夫妻制,配偶只有个,婚姻关系的成立或解除都要履行严格的登记手续,只要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之间相互拥有的保险利益就不会改变。
因此按照般原则,家庭成员间有亲属血缘以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