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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遗产信托制度的现状与发展毕业设计论文 我国遗产信托制度的现状与发展毕业设计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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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信托财产不能确定委托人以非法财产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设立信托的财产设立信托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信托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不能确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信托相对无效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其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人民法院撤销该信托。债权人的申请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年内不行使的,归于消灭。二信托的变更主体变更委托人的变更委托人是唯受益人的,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可以解除信托。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委托人的变更是指委托人地位的继承,委托人的地位可以由其继承人继承。受益人的变更设立信托后,有下列情形之的,委托人可以变更受益人或者处分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受益人对委托人有重大侵权行为受益人对其他共同受益人有重大侵权行为经受益人同意④信托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有前款第项第项第④项所列情形之的,委托人可以解除信托。受托人的变更信托是委托人基于受托人的个人的信赖而设定的。设定后的信托财产与受托人分别独立存在。信托关系为了实现信托目的而存续。特定的受托人职责终止时,信托本身并不当然终止,新受托人选任后产生受托人的变更,目的就是为了信托关系的存续。内容变更由于出现委托人所不知或者无法预见的事由,致使信托条款的履行无法实现信托目的,或将使信托目的遭受重大损害,委托人有权要求变更信托条款,使信托法律关系的内容变更,即信托主体原来享有的权利与承担的义务将发生定的变化。客体变更这是指信托财产的变更。信托财产可因委托人的追加财产而增加,也可因受托人的管理不善而减少。三信托的终止信托是以信托财产为中心的超个人客观的法律关系。同时委托人在设定信托行为中指示的财产管理的目的实现时,或已经无法实现时,或其他信托终止的规定事由发生时,其作为法律存在而存续的根据丧失了,信托当然终止。信托终止的原因有下列情形之的,信托终止信托文件规定的终止事由发生信托的存续违反信托目的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不能实现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信托被撤销信托被解除。信托终止的法律后果信托财产的归属权利人信托终止的,信托财产归属于信托文件规定的人信托文件未规定的,按下列顺序确定归属受益人或者其继承人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归属权利人的权利保全依照前述规定,信托财产的归属确定后,在该信托财产转移给权利归属人的过程中,信托视为存续,权利归属人视为受益人。因为信托关系虽已终止,但在自终止之时起至对信托财产的移交办理完毕之时止的这段时间内,信托仍视为继续存在,受托人仍应负管理信托财产与处理信托事务的责任,在此过程中所产生的受益权,同样应当交付给归属权利人。信托财产中的债务归属信托终止后,人民法院依法对原信托财产进行强制执行的,以权利归属人为被执行人。受托人报酬与费用补偿权信托终止后,受托人依照信托法规定行使请求给付报酬从信托财产中获得补偿的权利时,可以留置信托财产或者对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提出请求。清算报告信托终止的,受托人应当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受益人或者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对清算报告无异议的,受托人就清算报告所列事项解除责任。但受托人有不正当行为的除外。二信托财产信托财产是信托人转移给受托人管理或处分的财产。由于各国的信托法均未对信托财产的条件作整体意义上的限制性规定,因此,我们可以认为,凡是具有财产价值的东西,无论其采取何种存在形式,原则上均可以作为信托财产。如动产和不动产,物权和债权,股票和债券等有价证券,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人身权,如姓名权名誉权身份权等,因不具有财产价值,不能作为信托财产。在信托现象盛行的国家,比较常见的信托财产有货币不动产动产有价证券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原则上说,除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限制流通的财产外,任何有财产价值的东西均可以成为信托财产。但也有例外,有些国家的法律对些以特定身份主体为受托人的信托明确规定其信托财产仅限于些类型的财产。如日本信托业法第条规定信托公司不得对下列财产以外者承担信托金钱有价证券金钱债权动产土地及其定着物地上权及土地的承租权。韩国信托业法第条规定信托会社不得接受下列项目以外的财产信托货币有价证券货币债权流动资产土地和建筑物地产权遗产权及土地租赁权等。三遗产信托法律关系主体信托法律关系的主体,又称信托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即信托法权利义务的承担者。信托法律关系包括如下三个主体委托人委托人是指通过信托行为将自己的财产作为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并委托其为自己或者自己所指定的其他人的而进行管理或处分的人。通过实施信托行为将有关财产转移给受托人以设立信托关系,意味着对财产的处理。这就要求委托人必须具备定的条件委托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委托人对信托财产享有所有权。因为信托的成立要有财产的转移,这就要求信托人必是约定优先的立法原则。第二,对信托法律关系中的几个核心问题在信托法中作出特别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受托人变更及其条件受托人的违约责任受益人对受托人的违约或违法行为采用的相应的救济途径。第三,根据信托法相关的规定,受托人即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信托公司。而当受托人是自然人时,自然人应当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而受托人为信托公司时,信托机构必须是符合信托法以及信托公司管理办法规定的相关条件。除了调查法律规定上述情况外,还有尤其不能忽视的调查内容,即受托人的资信状况。应当全面的对受托人的资信状况进行调查分析,排除资信状况不良的信托机构存于市场,以及给遗嘱人选择受托人提供更加完备详细的信息。四明确对信托财产的权属规定订立遗嘱时必相完全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不管是形式上还是实质内容上都必须完全符合法律的要求。比如代书遗嘱和录音遗嘱的有两个以上见证人自书遗嘱由本人亲笔书写口头遗嘱要求的危机情况等等。另外在实质内容上,列如必须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留有必要的遗产份额以保障其基本生活以及遗嘱中所分配处理的遗产必须是遗嘱人的个人合法财产等等。另外必须要明确遗嘱信托所有的必须项。遗嘱信托必须明确信托财产的范围受益人受托人受托人违约责任以及变更受托人的条件信托届满后信托财产的归属和处分受益人丧失收益权的情形以及设立信托监察人。五设立监察人或遗嘱执行人为了保证遗嘱信托在遗嘱人死亡后能够得到有效履行,遗嘱人可以委任遗嘱监察人或者是遗嘱执行人,以此来监督受托人和受益人,防止受托人或受益人作出违约行为或者是作出损害遗嘱人的不法行为。从当前继承领域来看,由律师事务所或者专业律师来担任监察人或者是遗嘱执行人是个相当不错的选择。律师事务所或专业律师凭借其专业法律知识和其他社会资源能够很好地起到监督的作用,较大程度的避免遗嘱人担心的情况发生。而信托法就可以考虑将遗嘱信托设立相关信托监察人制度。目前信托法仅对公益信托设立了监察人制度,对其他信托并没有要求设立监察人制度。相对于遗嘱信托而言,信托关系的设立是以遗嘱人已经死亡为前提,因此在考虑信托机构是否有按照遗嘱人的意愿对其信托财产进行管理而言,监察人制度就显得不可或缺。显然有了完善的监察人制度可以很好地起到监督的作用以保护信托人的利益。参考文献中国人民大学信托与基金研究所中国信托业发展报告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李忠遗嘱信托制度浅析,载淮北职业技术学院学报年第期。张军建陈光建构我国遗产信托制度的思考,载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年第期。张平华遗嘱信托是克服继承法缺陷的工具,载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年第期。马亚明发达国家信托业发展及其对我国的借鉴和启示财经论坛方嘉麟信托法之理论与实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版叶晓璇遗嘱信托制度研究,西南财经大学硕士毕业论文刘颖构建我国遗嘱信托制度,山东大学硕士毕业论文须对信托财产享有所有权,否则这转移便无合法根据。委托人未陷于破产。因为破产法般都规定,破产人对于应当用于清偿债务的自己财产丧失处理权。二受托人受托人是指因接受委托人的委托而对信托财产负有为他人利益进行管理或处分职责的人。依各国信托法的惯例,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团体均可以成为受托人。在大多数国家的社会生活中,国家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成为受托人,在英国和英联邦国家中,国家在般情况下也担任受托人。受托人可为人,也可为多人。受托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受托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受托人未陷于破产。三受益人受益人是享有信托财产利益的人,不从事信托财产的管理和处分,因此受益人无需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不论自然人或法人,只要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就可以作为受益人。胎儿也可以作为受益人,但出生时存活为条件。受益人可以是委托人自己,也可以是委托人之外的其他任何人。受托人原则上不得作为受益人,以防止其滥用受托人的权利,但是各国信托法也允许受托人成为多数受益人中的个。信托法律关系的内容是由信托法律规范确认并保证其实现的法律关系各方主体之间应有的权利和义务。信托法律关系的内容因主体而异,主体不同,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也不样。四我国遗嘱信托制度的发展及建议我国遗产信托制度的不足法律层面上的不足首先,虽然我国立法上确认了遗嘱信托制度的存在,但这仅限于在信托法中的简要规定。在其他相关于继承领域的法律法规上并无涉及以此的条文规定。这就导致大部分人并不知道遗嘱信托,更谈不上说对遗嘱信托有所了解。另方面,我国专门从事遗嘱信托相关业务的专业信托机构数量极少,业务不多,特别是没有定数量的律师参与遗嘱信托业务,大部分人都不了解甚至都不知道遗嘱信托,这是遗嘱信托在中国未被广泛应用的主要原因之。其次,尤为重要的是在目前的中国遗嘱信托的可操作性不强。虽然在信托法中规定了遗嘱信托,但信托法中的第条和第条仅限于原则性的规定,而且也并非是直接对于遗嘱信托的原则性规定。对于遗嘱信托,继承法也因为制定年代比较久远,因此也并没有规定。所以,关于怎么订立信托遗嘱以及怎样进行信托,甚至于很多信托机构自己都不是特别清楚。可操作性不强是遗嘱信托未在中国发展的重要原因之。社会层面上的不足对目前的中国来说,仅有极少部分富人们会接触到关于数量庞大的遗产分配会采用遗产信托的方式来解决问题。对于这部分了解遗嘱信托并愿意进行遗产信托的富翁们来说,难以找到合适的受托人是其最大的苦恼。遗嘱信托作为信托的种,信义关系是信托成立的基础。如果委托人对受托人难以信任,那么信托关系也就难以设立。根据相关信托法的规定,受托人可以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或者信托公司。而信托公司虽然是需要经过国家批准需要具有雄厚资本,而且配备有专业信托管理人才专门从事信托业务的专业公司,且必须具有良好的信用和声誉,但是基于现今中国的具体国情,特别是与欧美等发达国家的信托公司相比较而言,在专业度和信用方面存在着不小的差距。这就变相导致部分人其实并不完全信任信托机构和个人,信托人担心自己死后信托机构和个人随意违反信托协议,以至违法侵害其信托财产。因此,难以找到值得信任的受托人也是遗嘱信托在中国未能得到发展的重要原因之。第二节完善我国遗嘱信托制度的建议遗嘱信托成立应当不需要受托人的承诺从遗产信托的整体上规定遗嘱人可以订立遗嘱信托,相关的法律条款可以初步考虑为遗嘱人可以用遗嘱形式设立遗嘱信托,遗产在遗嘱人死亡后将交付给受托人管理,所得的收益由遗嘱人所指定的受益人享有。而遗嘱信托的成立与否应当不需要受托人的承诺。至于遗嘱信托的效力,仍然适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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