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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陕西省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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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的,由县级以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应分摊费用两倍的罚款,并转入该物业管理区域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第百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业主未提供交存专项维修资金凭证,建设单位擅自将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建设单位代业主履行交纳专项维修资金的义务。第百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九十六条第款规定,未在规定时限内将商品住宅物业非住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由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的,由县级以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转交,逾期未转交的,处专项维修资金总额以上以下的罚款。未在规定时限内转交已售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或者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处罚。第百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百十八条县级以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吊销资质证书二十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第百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未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业主未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交纳,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第百二十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物业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百二十条本条例中有关的专业用语含义自用部位,是指门户以内业主使用的房间阳台天井庭院以及室内墙面等部位二自用设施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第百零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服务用房用途的,由县级以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第百零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款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由县级以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百零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款规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不移交有关资料和证书的,由县级以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损坏隐匿销毁物业资料和财物的,由县级以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追回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百零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物业管理区域全部物业服务并委托或者转交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由县级以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以上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百零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物业服务企银行作为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开立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门户号设分户账未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门户号设分户账。第九十三条业主大会成立后,专项维修资金代管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开立的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并将有关账目等移交业主委员会。专项维修资金划转后的账目管理单位,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大会应当建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制度。设区的市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业主大会开立的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以及资金使用进行监督。第九十四条业主分户账面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的,应当及时续交。续交方案由业主大会决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按照设区的市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的续交具体管理办法执行。第九十五条房屋所有权转让时,结余的专项维修资金随所有权同时转让。房屋灭失的,按照下列规定返还结余的专项维修资金业主交存的返还业主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的部分返还售房单位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第九十六条本条例实施前商品住宅业主非住宅业主已经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该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大会尚未成立的,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三十日内交由设区的市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代管已售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该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大会尚未成立的,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三十日内交由设区的市县市财政部门或者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该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大会已经成立的,专项维修资金先由代管部门或者管理部门接收后按照本条例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执行。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实施细则由省建设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九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修责任。第八十二条物业保修期间,建设单位因破产解散被撤销等原因注销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物业保修金本息余额提存。第八十三条符合下列条件之的,保修责任期满后本息余额退还建设单位未出现属于保修范围内的物业质量问题二出现物业质量问题,但建设单位已按相关规定进行维修并经验收合格,或者与业主就维修费用承担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给付义务三出现物业质量问题且双方就责任承担发生争议,但建设单位已按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物业保修期间建设单位已经注销的,保修责任期满后其交付的物业保修金本息余额依法列入清算财产。第八十四条物业保修责任期满前日,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拟退还物业保修金事项在相关物业管理区域内书面公示。第八十五条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定期向相关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和建设单位,公布该物业管理区域物业保修金的交存使用情况,接受业主和建设单位的监督。第八十六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物业保修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退还实施监督管理。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七章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和管理第八十七条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以及出售公有住房的单位,应当交存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需要使用专项维修资金时,住宅物业非住宅物业或者公有住房尚未售出,或者建设单位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保留自用经营的,建设单位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按照该物业的建筑面积,分摊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第八十八条下列费用不得从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二依法应当由专业经害业主的共同利益。因物业维修或者公共利益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第七十三条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时,相关业主或者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相关业主或者使用人不予配合造成其他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维修养护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造成相关业主的自用部位自用设施设备损坏或者其他损失的,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四条业主装饰装修房屋,应当遵守房屋装饰装修和房屋安全使用的规定临时管理规约或者管理规约,并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书面告知业主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并对房屋装修装饰施工进行监督。业主违反房屋装修装饰规定临时管理规约或者管理规约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制止。业主拒不改正或者已造成损害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造成相邻业主损失或者对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业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五条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辆的车位车库,应当通过出售附赠出租等方式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道路场地停放机动车辆的,由业主大会决定是否收取场地占用费收取标准和用途等事项。业主大会决定收取机动车辆场地占用费的,场地占用费属于全体业主共有,业主委员会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为收取。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据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机动车辆停放服务费。机动车辆停放服务费机动车辆场地占用费的收取标准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机动车辆的,不得占用消防通道,不得妨碍行人和其他机动车辆的正常通行。第七十六条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从事广告租赁等经营行为的,应当经相关业主业主大会同意,并征求物业服务企业意见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所得收益属于全体业主共有,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务并委托或者转交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第六十四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公平合理质价相符的原则,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物业服务的收费标准和形式,由建设单位或者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国家和本省物业服务价格有关规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并向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等事项。第六十五条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业主自用的按分户的计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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