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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格式:word 上传:2026-03-15 05:33:23
本条例规定,印刷企业为无清真食品准营证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印刷清真标志或者其他象征清真意义的图案标志以及包装物的,由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所印物品,并处以千元至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无清真食品准营证而发布清真食品广告,或者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为无清真食品准营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布清真食品广告的,由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并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处广告费用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取得清真食品准营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易业,未交回清真食品准营证的,由市县市区民族事务工作部门责令限期交回逾期不交回的,予以没收。取得清真食品准营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范围经营场所,未在发证的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以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暂扣清真食品准营证。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四十七条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清真食品管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滥所。第二十九条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清真食品管理监督工作中,发现专门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同级卫生农牧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商务住房城乡建设检疫等部门通报,接到通报的部门应当及时查处。第三十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商场超市市场开办者,合理安排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专区专柜集市贸易经营场地的清真食品摊点。第三十条市县市区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可以聘请回族等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经培训后担任清真食品监督员。清真食品监督员可以持自治区民族事务工作部门统印制的清真食品监督员证对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清真食品监督员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时,应当及时向民族事务工作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立即予以查处。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骗取伪造转让出租买卖清真食品准营证的,由市县市区民族事务工作部门没收清真食品准营证,并处以二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超过有效期的清真食品准营证的,由市县市区民族事务工作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办理延期手续逾期不办理的,没收过期清真食品准营证。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项二项规定的,由市县市区民族事务工作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收回清真食品准营证。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取得清真食品准营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未在其清真食品包装物上打印清真食品准营证号码使用统监制的清真标志的,由市县市区民族事务工作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工商户,应当遵守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认证通则。第十四条从事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悬挂其依法取得的清真食品准营证,并在其生产经营场地的显著位置悬挂清真标志。商场超市销售清真食品的,应当设立清真食品专区或者专柜。清真食品专区或者专柜应当与非清真食品经营区保持定的距离,并在显著位置悬挂清真专区柜的标志。第十五条除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单位外,未取得清真食品准营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在其经营场所悬挂清真字样或者象征清真意义的文字图案标志的招牌,不得在其生产的产品包装物上使用清真标志或者象征清真意义的文字图案。禁止将清真字样与回族等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禁忌的食饮品名称并列作为经营场所的招牌。第十六条从事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回族等少数民族的清真饮食习惯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对其职工进行清真食品管理法律法规民族宗教政策和回族等少数民族的清真饮食习惯知识的培训和教育。第十七条从事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加强对生产经营设备场所的管理,其库房生产加工设备计量器具运输车辆以及生产经营场地必须专用。禁止将清真食品与非清真食品混放。从事餐饮的企业应当将清真餐饮的餐具与非清真餐饮的餐具分开放置和清洗。禁止将供应清真餐饮的餐具与供应非清真餐饮的餐具混放混运混合清洗。第十八条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单位内设清真食堂,应当使用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和回族等少数民族清真饮食习惯的原料等,并应当具有原产地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第十九条清真牛羊肉和其他清真畜禽肉,应当按照清真饮食风俗习惯屠宰。第二十条任何人不得将回族等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禁忌的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年月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章总则第条为了尊重回族等少数民族的清真饮食习惯,加强对清真食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清真食品,是指按照回族等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生活习惯生产加工储运销售以下简称生产经营的食品。第三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内设清真食堂以下简称单位内设清真食堂,参照执行本条例。第四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清真食品管理监督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清真食品的管理监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农牧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商务住房城乡建设检疫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清真食品管理监督工作。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清真食品监督管理机制,支持开发具有地方特色的清真食品及产业,加强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人才的培养。鼓励支持企业开办清真食品超市。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有关法律法规和民族宗教政策的宣传教育。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回族等少数民族的清真饮食习惯。对于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有关主管部门举报。第二章管理措施第七条自治区对从事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包括酒店饭店宾馆的清真餐厅从事餐具消毒的企业单位内设清真食堂个体工商户实行核发清真食品准营证的管理销售等主要岗位的操作人员中应当有食用清真食品饮食习惯民族的人员二有专用的加工储运销售清真食品的设备设施。第八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个体经营者向所在地县市区民族事务主管部门申领清真标志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书面申请及个人身份证明二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三主要岗位操作人员基本情况和专用清真食品设备设施的配套情况。综合经营的商场超市集贸市场宾馆等经营清真食品需要悬挂清真标志牌的,可以依照前款规定申领清真标志牌。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清真标志第十条清真标志牌由自治区民族事务主管部门统式样。禁止转让租借买卖或者冒用清真标志牌。第十条取得清真标志牌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清真标志牌,并在其字号招牌和食品的名称包装上显著标明清真字样。不含肉类乳类及食用油成分的食品,不得冠以清真字样。不得使用印有清真标识的包装物包装非清真食品。不得以非清真食品冒充清真食品。第十二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其字号招牌和食品的名称包装广告不得含有食用清真食品饮食习惯的民族所禁忌的语言文字符号图案及其组合。第十三条综合经营的商场超市集贸市场宾馆等设置的食用清真食品饮食习惯民族的禁忌食品或者物品的摊位柜台,应当与清真食品的摊位柜台保持适当距离,或者配置隔离设施。第十四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停业或者易业前,应当到原核发清真标志牌的部门交回清真标志牌。第十五条取得清真标志牌的企业和个体生产经营者,不得生产经营非清真食品。第十六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内设清真食堂,其采购保管和烹提供清真伙食的单位,采购加工制作储运销售清真食品,应当符合清真要求。第四章优惠措施第二十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清真食品基本供应点,给予下列优惠对改造项目给予补贴二对经营场地租金给予补贴三对银行贷款利息给予补贴四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其他补贴。前款优惠措施所需资金,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清真食品的生产者经营者可以依法享受税收减免的优惠措施。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再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自不再生产经营清真食品之日起,停止享有本条例规定的各项优惠。第二十五条因建设工程或者其他原因需要拆迁清真食品供应点的,拆迁人应当事先征求市或者区县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遵循同等条件拆还就近及时便于经营的原则,妥善安置。在拆迁安置过渡期间,拆迁人应当为临时设立清真食品供应点提供条件,并给予必要的经济补偿。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有下列情形之的,由市或者区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予以下列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处以百元以上千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规定的,处以两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有前款所列情形之,情节严重的,市或者区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扣或者吊销其清真标志牌。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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