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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南州殡葬管理条例 黔南州殡葬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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额倍以上倍以所得倍以上倍以下的罚款。第二十条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第二十条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止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第十七条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禁止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出售棺材等土葬用品。第五章罚则第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必须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二火化遗体必须凭公安机关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第十四条办理丧事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按照规划允许土葬或者允许埋葬骨灰的,埋葬遗体或者埋葬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节约土地不占耕地的原则规定。第十二条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施的管理,更新殡葬设施。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禁止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第十条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耕地林地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利用外资建设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第六条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第二章殡葬设施管理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需要,提出殡仪馆允许土葬。实行火葬和允许土葬的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第五条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国家提倡以骨灰寄存的方式以及其他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处理骨五章罚则第六章附则第章总则第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黔南州殡葬管理条例下的罚款。第二十三条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年月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二条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倍以上倍以下的罚款。第十九条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益。第十五条在允许土葬的地区,禁止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任何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第四章殡葬设备和殡葬用品管理第十六条火化机运尸车尸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禁改造陈旧的火化设备,防止污染环境。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的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第三章遗体处理和丧事活动管理第十三条遗体处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运输遗体近和水源保护区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第十条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殡葬设施,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的数量布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第八条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行火葬的具体规划,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在允许土葬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墓节俭办丧事。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第四条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应当实行火葬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区,分享人徐涛超黔南州殡葬管理条例目录第章总则第二章殡葬设施管理第三章遗体处理和丧事活动管理第四章殡葬设备和殡葬用品管理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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