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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设计解析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研究(0) 毕业设计解析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研究(0)

格式:word 上传:2022-06-26 00:10:03

《毕业设计解析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研究(0)》修改意见稿

1、“.....若受让人误信无权代理人为有代理权人,而受让财产的,为表见代理问题。表见代理与善意取得制度虽同属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法律制度,但存有以下区别表见代理需第三人积极地认为无代理权人有代理权,善意取得则只须第三人消极且无重大过失地不知转让人为无权处分人即可。表见代理系代理权有无的误认,善意取得则系处分权有无的误认表见代理的主要法律效果,是承认无权代理人与第三人所为的法律行为有效善意取得的主要法律效果则是第三人取得动产权利。善意第三人须不知物的占有人无处分权。物的占有人包括物的直接占有人间接占有人占有辅助人等,若第三人误信物的占有人以外的人为有处分权人,不能适用善意取得。适用善意取得,仅须受让人为善意即可,转让人为善意与否,在所不问......”

2、“.....则应区分委托代理指定代理和法定代理而论。对于委托代理,本人及代理人二人中有人为恶意,即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对于指定代理和法定代理,依我国民法通则第条的规定,指定代理和法定代理中的本人为意思能力有欠缺的人,因而此时的善意应就其代理人而为判断。受让人须在受让交付时为善意,自不必再论。符合以上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即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那么,其效力如何对此问题,可分别而论。就善意受让人而言,自可取得动产所有权或其他动产权利。而且其取得的性质为原始取得,因而,原存于动产上的各种负担,即归于消灭。但若受让人在受让动产时,明知其上存有负担的,则在其明知的范围内,物的负担继续存续。由于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权利系终局取得,因而,即使他再将动产出让给恶意的受让人......”

3、“.....因为此时,善意受让人所为的处分为有权处分。有疑问的是,旦无权处分人又从善意受让人处通过交易取得财产的,无权处分人能否主张其取得财产权利。这就是民法上所谓的无权处分人回首取得问题。从法律逻辑上讲,无权处分人似乎可取得财产权利,但考虑到善意取得制度的宗旨系在于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受让人利益,对于无权处分人并无保护的必要。因而我们认为,此时原权利人得向无权处分人主张占有的返还或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而财产上原来所有的负担,同时恢复其效力。就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后,原权利人与无权处分人转让人之间的关系,包括以下内容若在原权利人与无权处分人之间原来存有合同关系的,则原权利人得主张无权处分人承担违约责任。同时......”

4、“.....以补偿自己的损失,因为在无权处分人以较高价格出让财产的情况下,原权利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更有利于保护自己的利益。此时,应承认请求权的竞合,原权利人得选择适用基于违约责任的请求权和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当然,原权利人也可在主张违约责任的承担后,就转让人为无权处分所获取的,超出其依违约责任所应承担的那部分利益,再主张不当得利返还。在英美法系国家,传统的普通法规则认为没有人可以转让不属于他所有的商品,这与罗马法传统如的影响,无疑有悖于我们通常所信守的公平观念。更何况原权利人的控制成本常常要低于善意受让人的调查成本。正是因为善意取得制度具有上述的合理的存在依据,近现代各国民法典,如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意受让人相比......”

5、“.....他完全有可能采取各种有效的措施来防止对物的无权处分。让善意受让人对他无法控制的风险承担责任,而与此同时,使原权利人的利益不受可由其控制的风险依自己的意思转由无权处分人占有的情况下这是大多数国家民事立法对善意取得适用范围所附加的限制,原权利人与无权处分人之间的关系与善意受让人和无权处分人之间的关系比起来,前者常要密切得多。也即是说,与善以补救。在实践中,这种补救仅在极少数的情形,诸如无权处分人破产,或作为无权处分人的自然人死亡而未遗留财产等情形,才不能得以实现。保护动的安全,承认善意取得制度,还有个道德上的考虑。在物品系由原权利人全相比,反而对其不利。另需注意的是,善意取得制度在适用时对受让人及适用客体的种种限制......”

6、“.....原权利人的损失还可通过向无权处分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侵权责任或违约责任的承担而得,或在其向善意受让人主张返还请求权之前,物品已灭失的,保护静的安全而不保护动的安全,对原权利人并无实益,而且旦物品系因不可抗力灭失的,以保护静的安全为前提,物的风险仍由原权利人负担,此时与保护动的安意受让人取得物品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而由原权利人向无权处分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或民事责任的承担,从而补救其损失更为妥当。保护动的安全,并非绝对有损原权利人的利益。在原权利人发觉其物已被无权处分人转让之前因而也无法演绎出以受让人误信物的占有人为有处分权人做适用前提的善意取得制度。日耳曼法则不同,是日耳曼法上的占有,它是日耳曼物权法的核心概念,为物权的种表现方式。日耳曼法上......”

7、“.....不是种单纯的事实,而是种物权又因为日耳曼土地上的权利不易确定,须以占有状态表彰权利,以占有推定权利的存在,所以具有公示性,权利藉而体现。占有其物者即有权利,而对物享有权利的也必须占有物,因而受让物的占有者,可能取得权利,而有权利但却未直接占有其物时,其权利的效力也因之减弱。当动产所有人以自己的意思,将动产托付于他人而由他人直接占有时,所有人权利的效力减弱,旦直接占有人将动让与第三人,所有人就无从对该第三人请求返还。日耳曼法的这种占有观念和其相应的制度设计,为日后善意取得制度的产生提供了形式上的便宜。之所以言其为提供了形式上的便宜,绝非有意贬损日耳曼法的功绩,而是由于,尽管从法发生学的角度考察善意取得制度......”

8、“.....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承认受让人取得所有权,仅是所有人丧失占有后导致其权利效力减弱的逻辑结果,而且适用时根本无须区分受让人为善意还是恶意。这种制度设计与日耳曼社会的生产方式和政治安排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是日耳曼社会生产方式和政治权力因庄园化而引致的相对封闭性的必然结论。与善意取得制度的存在依据,大异其趣,二者制度设计上的差异也正缘源于此。二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存在依据及我国现行法上的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存在依据,向有争议。即时时效说认为其依据在于适用即时时效或瞬间时效权利外像说认为其依据在于对权利外像的保护法律赋权说认为在善意取得权利的情况下,是法律赋予占有人以处分他人所有权的权能占有保护说则认为根据公示主义......”

9、“.....法律特别规定说则认为善意取得系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以上诸说,见仁见智。我们认为,讨论善意取得制度的存在依据,应从以下两个层次着手首先考察善意取得制度在法律上的逻辑依据,即考察善意取得制度作为种法律推导的逻辑结果,何以可能。这层次的考察意在揭示立法者是或应当如何运用立法技术在规定善意取得制度的同时,又有实现法律上的逻辑自足,从而保持体系上的完整性和法律制度间的相互协调。其次考察善意取得制度的实践依据,这层次的考察意在表明法律规定善意取得制度,系对何种社会需求做出的回应,应当说,这层次的考察更具决定意义,因为它从根本上揭示了善意取得制度何以得否定原权利人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以这种认识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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