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的,承租人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第二百二十九条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第二百三十条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第二百三十条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第二百三十三条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第二百三十四条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电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安全用电,造成供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第十章赠与合同第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第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第百八十七条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第百八十八条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第百八十九条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百九十条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第百九十条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百九十九条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二条贷款人按照约定可以检查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贷款人定期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第二百零三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致使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承受委托事务之前,受托人应当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第四百十三条因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致使委托合同终止的,受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因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作出善后处理之前,受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第二十二章行纪合同第四百十四条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十五条行纪人处理委托事务支出的费用,由行纪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四百十六条行纪人占有委托物的,应当妥善保管委托物。第四百十七条委托物交付给行纪人时有瑕疵或者容易腐烂变质的,经委托人同意,行纪人可以处分该物和委托人不能及时取得联系的,行纪人可以合理处分。第四百十八条提存委托物。第四百二十条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行纪人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第三人不履行义务致使委托人受到损害的,行纪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行纪人与委托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四百二十二条行纪人完成或者部分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相应的报酬。委托人逾期不支付报酬的,行纪人对委托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四百二十三条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第二十三章居间合同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五条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特别事由,不得要求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第三百七十七条保管期间届满或者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将原物及其孳息归还寄存人。第三百七十八条保管人保管货币的,可以返还相同种类数量的货币。保管其他可替代物的,可以按照约定返还相同种类品质数量的物品。第三百七十九条有偿的保管合同,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当事人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领取保管物的同时支付。第三百八十条寄存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以及其他费用的,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十章仓储合同第三百八十条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第三百八十二条仓储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三百八十三条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者易变质物品,存货人应当说明该物品的性质,提供有关资料。存货人违反前款规定的,保管人可以拒收仓储物,也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生,因此产生的费用由存货人承担。保管人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第三百八十八条保管人根据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的要求,应当同意其检查仓储物或者提取样品。第三百八十九条保管人对入库仓储物发现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第三百九十条保管人对入库仓储物发现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危及其他仓储物的安全和正常保管的,应当催告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作出必要的处置。因情况紧急,保管人可以作出必要的处置,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第三百九十条当事人对储存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可以随时提取仓储物,保管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提取仓储物,但应当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三百九十二条储存期间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应当凭仓单提取仓储物。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逾期提取的,应当加收仓储费提前提取的,不减收仓储费。第三百九十三条储存期间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不提取仓储物的,保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提取,逾期不提取的,保管人可以提存仓储物。第三百九十四条储存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但委托开发的研究开发人不得在向委托人交付研究开发成果之前,将研究开发成果转让给第三人。第三节技术转让合同第三百四十二条技术转让合同包括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技术秘密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技术转让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三百四十三条技术转让合同可以约定让与人和受让人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的范围,但不得限制技术竞争和技术发展。第三百四十四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只在该专利权的存续期间内有效。专利权有效期限届满或者专利权被宣布无效的,专利权人不得就该专利与他人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第三百四十五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让与人应当按照约定许可受让人实施专利,交付实施专利有关的技术资料,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第三百四十六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受让人应当按照约定实施专利,不得许可约定以外的第三人实施该专利并按照约定支付使用费。第三百四十七条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技术资料,进行技术指导,保证技术的实用性可靠性,承担保密义务。第三百四十八条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应当按照约定使用技术,支付使用费,承担保密义务。第三百四十九条术资料,承担违约责任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超越约定的范围的,未经让与人同意擅自许可第三人实施该专利或者使用该技术秘密的,应当停止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违反约定的保密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三百五十三条受让人按照约定实施专利使用技术秘密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让与人承担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三百五十四条当事人可以按照互利的原则,在技术转让合同中约定实施专利使用技术秘密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的分享办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方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其他各方无权分享。第三百五十五条法律行政法规对技术进出口合同或者专利专利申请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四节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第三百五十六条技术咨询合同包括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收货人应当及时提货。收货人逾期提货的,应当向承运人支付保管费等费用。第三百十条收货人提货时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检验货物。对检验货物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检验货物。收货人在约定的期限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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