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手机端页面文档仅支持阅读 15 页,超过 15 页的文档需使用电脑才能全文阅读。
2、下载的内容跟在线预览是一致的,下载后除PDF外均可任意编辑、修改。
3、所有文档均不包含其他附件,文中所提的附件、附录,在线看不到的下载也不会有。
在用益物权建立之前,用益物权人与所有权人是以的所有者相互对待的,而在用益物权设定之后,用益物权人与用益标的物的所有权人之间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
即使从所有制关系上个人是作为全民财产的所有者农民是作为集体财产的所有者,但是在用益物权的设定上,他们是相互的民事主体,是各自的财产权利的享有者。
例如,农民享有的农地承包权,是农民作为个自然人,作为个私有者,与作为集体财产的所有权人的集体组织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
对于这种土地用益物权与土地所有权之间的关系,应当依市场经济所要求的民法原则加以确认。
市场经济是以分工为基础的交换经济,这决定了用益物权在性质上属于种私权利。
私法及其所确认和保护的私权,在我国长期不被承认,甚至被当作资本主义糟粕来对待。
我国社会进步至今天,必须承认私法与公法之区分,加强私法观念。
承认并尊重私法关系民法关系,承认私法关系的存在,承认私法关系在人民生活中甚至具有更基本的地位。
这种私法思想民法思想通过民法典而得到体现。
我国物权法必须确认用益物权人可以依照在自己的利益的基础上所形成的意志行使自己的权利并受到尊重,他人不得侵犯用益物权人的权利,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的权利的行使,并以此为依据考虑所有权人与用益物权人的关系设置用益物权的种类及其内容。
这种私权性质的用益物权的设置,不仅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产权明晰的要求,而且是各项土地利用权自由流转的需要。
当然,用益物权作为种私权,其内容和行使亦要受到公法的限制。
用益物权以对物的利用为目的,而人们对于物的利用方式利用范围是决定于当时的科学技术的发展水平的。
例如,建筑材料建筑技术的发展使得人们对于土地的立体化的利用成为可能,并因此导致了空间地上权的出现。
由于采矿技术的发展,使得采矿权从土地所有权中分离出来而成为的用益物权。
我国用益物权体系的构建,无论是其种类还是内容的设置,都必须考虑我国目前科学技术的发展水平,以确定人们利用土地及房屋的方式和范围。
我国用益物权体系的构建必须顾及我国资源稀缺和人口压力的现实。
在建立我国用益物权体系时,应当注意发挥制度的绩效,以达到充分利用土地及房屋等不动产的目的。
为此,可以考虑设置居住权,以该等权利解决社会的养老及居住问题。
另外,从有效发挥土地的利用价值的角度,对于土地利用存在多种形态,确立不同的政策并将其法律化。
有学者区分了四种土地所有利用类型,认为对租地租屋等生存权性质的土地所有利用,应以社会立法予以保障对于投资建厂等企业的所有利用,应以环境保护国家城市开发规划等给予规制对于投机的土地所有利用,应以限期出租出售或强制征收等方式加以取缔对于公共设施方面土地的所有与利用,应予尽量扩大。
这区分在划分我国用益物权形态时,非常值得考虑。
当然,在建立我国用益物权体系的时候,不仅要考虑上述我国社会发展的现实情况,还要考虑我国社会发展的趋势,即适应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需要,把握西方各国用益物权制度的发展动向,充分发挥法律的预见性的指导作用,以使用益物权体系既符合我国国情,又在种类内容上具有先进性。
例如在地上权问题上,应考虑各国地上权的新的发展,规定空间地上权次地上权分割地上权区分地上权等内容。
二体现我国现有的法律概念和法律规定我国自经济体制改革以来,特别是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立以来,我们直在努力建立和完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法律体系,其间也包括非所有人使用国家集体土地等物的用益物权法律制度。
这在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中均有所体现。
这些制度是在我国对土地的支配利用由计划体制向市场体制的转变的过程中形成的,总体上还是适应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内在规律和发展需求的,并在实际的生活中发挥着积极的作用。
当然,我国现行的有关用益物权的权利的规定是零散的,有些甚至是不科学的。
这主要是因为在我国的法的理论和法律制度中没有确立物权的概念,未以物权法特有的调整方法和规则规范对物的支配关系。
正如有的学者所正确指出的由于建国以来直至经济体制改革以前,有关用益物权的制度与观念完全退出法律领域,现行的用益物权法律制度是在对传统用益物权法制完全没有承继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
可以说,这些规定不是在对用益物权制度的自觉认识上,而是根据实际生活确认和保护非所有人利用国家集体土地的需要不自觉地形成的。
但是,法律制度的完善是个有机的渐进的过程。
我们不能完全否认现行的用益物权制度在实际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更不能人为地割断现行的用益物权制度与构建新的用益物权体系之间的必然联系,从而完全抛弃现有的法律概念和法律制度。
所以,在构建我显然并不限于使用权。
„„并且,该概念系生造的概念,能否有生命力颇值怀疑农地承包权说。
持这观点的学者认为,农地承包权的概念可以继续保留,并赋予其物权效力。
这样,既有利于农村承包关系的稳定和发展,又能体现我国农村土地制度的特色。
我认为农地承包权是个比较恰当的概念。
因为其,这概念简洁明了,能够比较恰当地反映出因农业目的而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的基本内涵其二,这概念保留了承包这用语,说明了农地承包权是在我国原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基础上发展而成的,这不仅体现了我国二十多年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成果,而且这概念保留了承包这农村改革的核心内容,使其更易于为农民所接受,这样可以降低法律制度改革所带来的社会成本其三,这概念避免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中的经营这不适当的概括,我国农业用地并不都带有经营的性质。
因此,在我国物权法上可以考虑用农地承包权来概括因农业目的而使用他人土地的这类用益物权。
基于这样的定位,可以对农地承包权界定为农地承包权,是为种植养殖畜牧等农业目的而对国家或集体所有的土地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三典权在民法通则及其他法律中没有对典权作出规定,但是在我国的些司法解释中涉及到了典权的内容,因而典权在我国是种受到司法保护的权利。
典权是典权人支付典价,对他人的不动产进行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我国民国时期民法典的典权,其标的不仅包括房屋,还包括了土地。
从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来看,其所保护的典权也只是限于房屋典权。
我国现行法律仍然禁止土地所有权的民事移转,土地所有权移转的法律途径只能是将集体土地征用为国有土地。
这限定就消灭了土地典权存在的制度可能。
但也正是这特殊性,使得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中,土地的他项权利,尤其是土地用益物权显得极为重要。
这些土地用益物权实际上担负着土地权利的民事移转和利用,起着我国土地归属和利用的市场机制的建立的权利媒介的作用。
因此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其他不动产物权,如地上权,也会成为典权的标的。
我国物权法有必要承认在地上权农地承包权等权利上可以设定典权,为多层次的土地的归属和利用提供相应的法律形式。
四居住权我国现行的法律中,是用所有权以及租赁借用使用借贷来调整非所有人对于他人房屋的利用关系,没有确认居住权或与之相类似的物权性权利。
从我国社会发展的现状以及发展趋势来看,在我国物权法中应当确认居住权这他物权形式,并可以将之定义为居住权就是特定人因居住而使用他人房屋的权利。
居住权是为特定人的利益而设定的,因而在性质上属于人役权。
人役权是以他人之物供自己使用的权利,即为特定人的利益而使用他人之物的权利。
在罗马法中,就已经形成了发达的人役权制度。
役权之目的,在供特定人或特定地之利益,故有人役权与地役权之分。
人役权,以供特定人之利益为目的,如用益权使用权居住权等属之。
地役权,则以供特定地之利益为目的,如步行权导水权支柱权等属之。
人役权中,除用益权仍为现代般法例,如瑞士德法比诸国民法所采用外,使用权及居住权,惟法比民法采用之,且我国民法指我国民国时期的民法引者注及日本民法,即用益权,亦未之规定,殆东西各国之习惯,未尽同耳。
在我国,居住权亦应当属于人役权,即其具有人身性,它是与居住权人的人身和其拥有的法律地位相关的权利。
这就决定了居住权的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首先,居住权人应严格限定于自然人。
这是因为居住权主要是为基于婚姻家庭关系而产生,主要是源于赡养扶养和抚养的需要,往往涉及到的是家庭成员配偶的特有或应有的利益,这就决定了我国居住权的享有人只能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非法人团体不可以享有居住权其次,居住权具有时间性,亦称为暂时性。
由于居住权是为特定的自然人的利益而设定,因而该自然人的生存期限,即为居住权的最长期限。
如果居住权同时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自然人设定,则该自然人中生存期限最长的人的生存期限即为居住权的最长期限再之,居住权不具有转让性。
在罗马法中,人役权是不能让与的权利,但权利的行使则可以转让,如转让年对土地的收获权。
就人役权的性质而言,它不能与权利人相分离,故权利人死亡,其权利即行消灭。
从我国的实际情况看,受居住权的目的和性质的限制,应当明确居住权是项不可转让的权利。
居住权是因家庭关系婚姻关系而产生的赡养扶养和抚养的需求设定的权利,表现为居住权人因居住的目的对他人所有的房屋的使用权。
对此需要明确首先,居住权人对于房屋的使用应限于为居住的目的。
居住权人为了使用房屋可以对房屋进行必要的装修改良,但是不得改变房屋的结构和用途,即使是在改变了房屋的结构和用途后房屋的价值会有所增加的情况下也是如此。
因此,改变房屋的结构或用途的可能会导致居住权的消灭。
这是保障居住权消灭时使得所有权人取回房屋的必要措施。
其次,从居住权的权利范围讲,为居住的目的对房屋的各种使用都在居住权人的权利范围之内,因而居住,是对居住权人使用房屋的必要限定。
在此范围内居住权人对房屋的各种使用均可。
对于居住权人来讲,因其对房屋的居住,其享有对房屋地基的使用权地役权并可准用相邻关系的有关规定。
当然,居住权人在不改变房屋的结构或用途的条件下,还可以为些必要的收益行为,如从事其他经济活动而对房屋的使用,如从事商业买卖,将货物存放于房屋中,这都是可以的。
再之,居住权主要是居住权人自己对房屋的使用,但是,在居住权人必要时,其他人也可以基于其需要与居住权人共同居住,如居住权人的近亲属雇佣的保姆等对房屋的使用。
居住权的客体限于房屋。
由居住权这特定的权利的基本内涵,可以明确其客体仅限于房屋,在其他物上不可以设定居住权。
五地役权地役权是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