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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失物拾得人地位是拾得人主动为之的结果,而遗忘物控制人的地位则是由物主的行为被动造成的。
例如,乘客的钱包掉在汽车里,虽然物主失去了控制,但尚处在司机控制范围之内,司机有权利也有责任保管车内的切财物。
因此,其他乘客背着司机将钱包拿走,实属盗窃,而不是拾得遗失物。
可见,在车船飞机上以及他人私宅中拾到物品应当交给该场所占有人,拾取人无权索要报酬,若不移交给场所占有人则其行为属于偷盗行为。
当然,在公共场所,例如车站售票大厅车站候客室车站厕所等忘置之物,因众人出入频繁,事实上场所占有人管领力殆不存在,则为遗失物。
从债的关系讲,乘客乘坐车船飞机,运送人有义务将乘客及其随身携带而未托运的物品安全运达目的地。
乘客下车船飞机时,乘运人应当提醒乘客带走随身携带的物品,这是运输合同中的附随义务。
承运人未提醒乘客带走物品并不造成承运人违约,但承运人有义务代替乘客保管物品待其前来认领或交有关招领机关。
正是基于这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附随义务,承运人保管遗忘物不能成立无因管理,而可称为占有人附随义务。
故遗忘物占有人无权向前来认领遗忘物的人索取报酬。
当然,因保管遗忘物而产生的必要费用,占有人有权请求补偿。
而在郑玉波史尚宽先生采占有人无因管理说的情形下,遗忘物占有人也无权向物主索取报酬。
遗忘物主不知其物是遗失还是遗忘,或不知遗忘于何处,并不能改变遗忘物的法律地位。
在遗忘物主采用悬赏广告进行寻物的情形,遗忘物场所占有人无权按悬赏广告索取报酬。
无论按照笔者理解的占有人附随义务说还是郑史先生的占有人无因管理说,不付报酬都是应有之意。
在规定遗失物拾得人有报酬请求权的情况下,区分遗忘物与遗失物,并使拾得遗忘物的人附随义务人不能取得报酬,可避免定的道德风险以实现社会正义,这是区分遗忘物与遗失物的价值之所在。
遗失物与埋藏物也有质的不同。
埋藏物指藏于土地或他物之中,不易由外部窥视或目睹,而所有人不明之物。
埋藏物与遗失物虽都为动产,但二者具有如下区别遗失物非基于物主的意思而丧失占有,而埋藏物被埋藏之际多是权利人有意所为,埋藏之际未必属于丧失占有。
遗失物般并不隐藏在他物之中,而埋藏物必隐藏于他物之中。
遗失物如果埋藏于他物之中,除可知其所有人包括所有人所在不明而仍可认为是遗失物外,已成为埋藏物,反之,埋藏物如已曝露于外,则成为遗失物。
遗失物可能处在易见之处,而埋藏物则难以从外部观之。
有时可知遗失物所有人如遗失的工作证或所有人是谁,埋藏物所有人则必属不明。
如果动产虽然埋藏于其他物之中,但是知道其所有人,或依据客观情形可以推知其所有人,则不能算作埋藏物。
自埋自掘之物仍是所有权人的物,所有权人可径行取走,并不具有埋藏物的法律地位。
埋藏物这特定概念意味着所有人必是不能判明的,其归属要做特殊处理。
发现埋藏物重在发现,而拾得遗失物则不但要求发现遗失物,而且还要求占有遗失物。
即使未得到土地权人同意,挖掘其地而发现财物,也不失为埋藏物之发现。
当然,此发现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而在他人控制下强行取走物品则系抢夺,秘密取走则是盗窃。
值得说明的是,王泽鉴先生及梁慧星先生均强调埋藏物应是所有权归属不能判明之物。
但二位先生对此坚持得并不彻底。
王先生认为埋藏物系属有主,梁先生认为埋藏物于性质上非为无主。
我们认为,如果物不能证明是谁所有,所有权归属不明,但同时坚信其定为有主物,这是很勉强的。
当然,若能证明是无主物则自然不属埋藏物若可推知其所有人,也不能算作埋藏物。
事实上,所有权归属不明的物可能是有主物,也可能是无主物,这是社会生活的实际情形。
例如,无继承人的甲埋藏物品于地中,死后不久其物被挖出,如果不能证明该物所有权归属假设无人知此物为甲所埋,物上也无记载,应作为埋藏物对待,若能知为甲所埋,则因无人继承而成为无主物。
二遗失物的拾得由于遗失人应当享有系列权利,其中最为重要的是取回权,故遗失人这法律地位即意味着能取得定的权益。
遗失人不同于使物遗失的人,使物遗失的人可以是有权占有人,也可以是无权占有人。
比如,小偷遗失所盗之物,对物主而言即构成遗失,此时物主是遗失人,小偷则不是遗失人。
值得提的是,物遗失可能会有不同权利层次的遗失人出现。
当直接占有人遗失物时,不但直接占有人是遗失人,间接占有人也是遗失人,直接占有人基于其占有权当然有回复占有的权利,而间接占有人基于其所有权当然有回复其所有权的权利。
所以遗失人般是遗失物的所有人,但又不以所有人为限,遗失物的借用人质权人保管人承租人留置权人运送人及他失物而归国家所有,此时,国家剥夺了拾得人的所有权,这对拾得人而言是不公正的。
同时,拾得人拾到遗失物后就负有定的义务,如报告义务保管义务,若拾得人不及时报告拾得遗失物的情况,还有可能承担刑事责任,构成侵占罪。
可见,拾得人承担的义务是很沉重的,所谓的国家则可以不负任何义务,坐收无人认领的遗失物,违反了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
四我国遗失物制度的构建明确规定拾得人和遗失人的法律地位就拾得人的法律地位而言,应明确规定拾得人的通知义务报告义务与交存义务保管及返还义务与此同时,应规定拾得人享有费用偿还请求权报酬请求权留置权和附条件取得所有权的权利。
拾得人报酬请求权。
近现代民法关于拾得人报酬的数额,存在两种立法例是统立法主义,即不分遗失物的价值种类而规定个统的报酬比例。
我国台湾地区日本以及瑞士的民法均采之二是分别立法主义,即区别遗失物价值种类而分别规定不同的报酬比例,法国民法采之。
鉴于区别遗失物的价值并无多大实际意义,而只会徒增麻烦,因此统立法主义更具合理性。
统规定比例而不分物品的贵重程度,方面能够鼓励人们更加注意对贵重物品的保管,另方面报酬丰厚也更能鼓励拾得人交出拾得物。
统立法主义之中,日本规定报酬占遗失物的比例为,我国台湾地区则统规定为。
相比之下,台湾地区的做法更可取,它能避免索取酬金时的麻烦。
但的比例又太高,建议我国民法规定报酬比例为,这使拾得人和遗失人双方都可接受。
遗失物的价值应按照返还时的市场价格确定,如果市场上没有同类物品,应按照公平原则确定。
若遗失物价值难于衡量例如书信奖章照片证书等或者仅对遗失人有价值的物品,应支付适当数额的酬金。
至于何谓适当,应参照该所有人的资历身份地位情感程度等因素来决定物品的价额,并以此确定报酬的数额。
遗失物为支票时,如果未经法院作出除权判决,仍属有效,若拾得人将其转入善意第三人之手,该第三人行使票据上的权利,遗失人必遭损失,因此拾得人有权按比例请求报酬。
,如果所有的有权受领人均抛弃认领遗失物的权利,即免除其向拾得人支付费用和报酬的义务。
至于悬赏广告与法定报酬请求权的关系实为请求权竞合的关系,应依请求权竞合的规则,由拾得人自由做出选择。
拾得人附条件取得拾得物所有权。
德国民法典第条规定拾得人向主管行政机关报告拾得物后个月期满,即取得对拾得物的所有权,但事前拾得人已知有受领权利人,或者受领权利人已向主管行政机关申报其权利的除外拾得物的价值不超过德国马克的,个月期限自拾得时起开始拾得人在接受询问时隐瞒拾得物的,不取得所有权。
我国台湾民法第条规定遗失物拾得后个月期满所有人未认领者,警署或自治机关应将其物或其拍卖所得之价金,交与拾得人所有。
相比之下,后者不区分遗失物的价值而统规定认领期更方便操作,德国的规定会带来不必要的麻烦首先是对遗失物的定价有定困难其次是拾得开始的时期不易证明。
因此,建议立法规定拾得人向公安机关报告拾得物后个月期满,受领权利人未认领的,即由拾得人取得对拾得物的所有权。
之所以规定自报告时起开始计算个月期间,是因为报告的可信度较高,而通知或拾得人公告寻找失主之日及拾得之日不易证明。
值得说明的问题是拾得人未经过报告及交存遗失物的程序,不能取得拾得物的所有权。
在个月期限内,即使遗失人已经知道遗失物被拾取,只要遗失人受领权利人未向遗失物管理机关公安机关认领,可视为抛弃,仍由拾得人取得所有权。
所谓未认领,包括无人认领和所有人不作认领的表示两种情形。
拾得人依法取得拾得物所有权是因为履行了法定程序以及法定期间己届满而当然取得,其对遗失物管理机关的交付请求权的性质是所有者的返还请求权。
陈华彬先生建议遗失物由保存机关保管的,取得遗失物所有权之人自取得所有权之日起三个月内不向保存机关领取的,遗失物归国家所有。
我们认为,三个月的期间是除斥期间,其时限较合理,若时限较长,不利于财货之流通。
进步说,为了尊重属地原则,拾得人因除斥期间经过丧失的所有权应转归拾得地所在的乡镇所有。
遗忘于车船飞机上的物品,拾得人应向目的地公安机关报告并交存遗忘物,由公安机关在网上或其他适宜媒体上公告找主,拾得人报告后六个月无人认领的,应归拾得人即车船飞机管理人所有,拾得人丧失其所有权的,归目的地乡镇所有。
遗忘于住宅的,由住宅管理人附条件取得所有权,住宅管理人丧失所有权的,由其所在的乡镇取得所有权。
拾得人因六个月期限届满无人认领而当然取得遗失物所有权,属原始取得,此权利及于遗失物所生的孳息,于遗失物上设定的其他权利即告消灭。
拾得人于拾得遗失物后虽未取得所有权,但有取得其所有权的可能,可称为期待权。
该项期待权有财产价值,可为处分继承债权行为的标的。
遗失人的义务和权利总体而言,遗失人的义务和权利与拾得人的权利和义务正好对应。
遗失人的主要义务有支付拾得人和遗失物管理机关有关费用的义务支付拾得人报酬的义务不于法定期间认领遗失物丧失所有权时的容忍义务危险遗失物致害他人的赔偿义务。
遗失人的权利主要有取回权遗失物受损赔偿请求权。
二明确规定遗失物管理机关及其法律地位我国民法典草案没有规定具体的遗失物管理机关,这使得人们拾得遗失物后不知交存于何处,使遗失人不知向相应的机关打听是否其遗失物已被上交。
也正是由于没有规定遗失物管理机关及其职责,些机关在收领拾得人上交的遗失物后也不依法寻找遗失人,有的单位甚至私吞遗失物,致使无法做到物归原主。
同时,法律没有规定遗失物管理机关的保管费用收取权,也不利于对遗失物的管理及公告找主。
因此,我国应规定遗失物管理机关。
由于人们在遗失物品后般想到的是公安机关,同时,公安机关有侦查的职能,具备侦查的能力和鉴别能力拾得物返还时不致被人冒领,而且,全国公安信息系统已联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