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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应审慎对待个人投资者准入私募股权基金。
由于我国资本市场自身发展中所存在的问题,培育出理性而又成熟个人投资者很少,仅有少量的富裕家庭和个人。
为了保护个人投资者的利益,应该审慎对待个人投资者投资私募股权基金,其主要原因有两点第,基于对个人投资者投资资金合法性因素的考虑,我国目前还暂时缺乏个人财产收入的公示制度,个人收入来源比较复杂,调查个人的收入和资产状况涉及到公民隐私权,无法轻松获得,这样就会容易出现非法资金以私募股权基金这载体形式存在,严重侵犯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利益第二,最低投资限额规定容易被规避,如个人投资者以群体或其他集合体的形式予以规避。
由于国外的法律制度较为健全完善,设置投资者投资限额就筛选出具有定风险承受力的投资者。
而国内,由于没有合格投资者的规定,部分投资者为了迎合较高投资限额规定而以种协议形式联合起来,并以其中个个人投资者的名义投资私募股权基金,这样就规避了投资限额的规定,从而使得投资限额立法初衷将难以实现。
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对私募股权基金的投资者仅仅规定最低的投资限额是远远不够的。
因此,为了保障投资者的利益,应审慎对待对个人投资者资格的限制,以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秩序。
再者,应规定投资者资产证明义务。
为了保障投资者切实使用自有合法资金进行投资,防范我国当前普遍存在的违法资金入市,侵犯国家集体利益行为的发生,要求投资者必须要能够证明这些资金是自有的资金。
监管机关对投资者的监管,方面要求投资者能够证明其能够承受私募股权基金的投资风险的能力财产状况,另方面也要承担出资不实的法律责任,以法律责任的形式对投资者的相关资格进行限制,更好地保证私募股权基金的平稳运作。
但是从目前的现有法制环境来看由投资者提供其收入和资产证明,存在些难度。
因为根据我国有关规定,只有刑法中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特定国家工作人员犯罪嫌疑人,才可以要求其提供证明财产多少及来源的相关证据,而对其他市场主体的经济行为却没有个明确规定,若使强制要求投资者资产证明义务,则会存在对投资者私权利的侵犯。
笔者认为,投资者证明其财产的合法性其目的是为了更好地对资本市场风险进行防控。
而且监管机关要求投资者证明其收入多少,必须设定合理程序,例如要求投资者提交银行存款证明或者其他法律认可的验资机构出具的财产证明等,虽然这样会使投资者承担额外的负担,但是进步来说,考虑我国实际情况,对投资者的权利做出定程度的限制未尝不是对投资者更为有利的保护。
二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准入的监管由于私募股权基金投资的风险属性,现有法律规定都要求私募股权基金由些投资经验丰富的专门高级管理人员负责投资管理运作。
目前我国法律对基金管理人员的准入仅仅要求具有定年限的投资经验,如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第条规定创业投资企业应当有至少名具备年以上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投资管理责任委托其他创业投资企业创业投资管理顾问企业作为管理顾问机构负责其投资管理业务的,管理顾问机构必须有至少名具备年以上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对其承担投资管理责任。
而没有其他资格要求的限制,如类似证券从业资格制度。
这样使得我国私募股权基金管理市场出现了基金管理人鱼龙混杂的局面,投资者无法有效辨别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的有关信息,严重损害投资者的利益,也扰乱了正常的行业秩序,从而危及整个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
此外,对基金托管人在我国主要是托管银行,目前国内还存在些认识上的盲区和误区,方面忽视基金托管人的存在主要是由于缺乏对基金运作的理解,部分早期基金管理人不理解基金托管人是方当事人,忽略基金托管人的作用和意义另方面,对基金托管人资质的监管出现空缺,主要是些投资者认为托管业务就是资金存款,任何银行都能参与。
实际上,基金托管人除了负责安全保管所托管的基金财产,并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进行监督外还要为投资者和管理人提供些列增值金融服务。
因此,托管人资格必须经过银监会的批准,也必须接受严格的监管。
可见,在完善管理人准入监管中首先应确立管理人准入条件。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是高度依赖于基金管理人经验眼光判断等个人素质的行业,目前中国本土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在发现价值和创造价值的能力上还有待提高,包括识别优秀企业管理者和商业概念,完善公司治理结构重组企业值链提升企业营销等方面的竞争力。
由于我国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对基金管理人规定只要求至少有名年以上的创业投资或者相关业务经验。
笔者认为这个不能完全适应我国基金管理发展均需到发改委进行备案。
逾期不备案的企业,发改委将在其门户网站上向全社会公示,视其为规避备案监管股权投资企业和受托管理机构。
对于不按规定备案的企业,发改委尚缺乏有效的制约手段,但毕竟迈出了监管的重要步。
可见,在完善私募股权基金设立监管方面首先应建立健全私募股权基金的法律体系。
在目前已施行的法律中,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为外商股权基金的设立管理和监管提出了基本要求公司法和证券法为公司型私募股权基金的设立提供了法律依据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为股权基金的设立与备案投资运作政策扶持管理部门监管提出了基本要求关于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对备案的创业投资企业明确了税收优惠合伙企业法为有限合伙投资基金的设立和合伙企业无须缴纳企业所得税提供了法律依据信托公司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为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股权投资提供了操作指引发改委最新出台的通知,明确试点地区股权投资企业除三种情形外,应当申请备案。
总之,国家各监管部门分别出台规章政策,并且实行以机构监管为主的分业监管,使得投资监管处于无序模糊状态。
因此有必要对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调整修订和规范。
目前,国家发改委已正式上报了股权投资基金法,可见我国对私募股权基金的立法方向也是采取基金单法。
这规定若能出台,将会为私募股权基金的运作提供更为有力的法律基础,确立私募股权基金合法化地位。
同时,股权投资基金法若能出台,也预示着与之相配套的法律,如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信托法等相关法律也可能随之需要进行修改。
完善私募股权基金的法律体系是个循序渐进的过程。
随着我国私募股权市场的发展,我国将建立以股权投资基金法为基本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和信托法等配套法律法规的私募股权基金法律体系。
通过投资者政府和社会等各方的共同努力,整个私募股权基金法律体系建设中的其他问题会逐步得到解决。
其次,应明确私募股权基金市场准入的监管机关。
目前私募股权基金在我国主要以创业投资基金和产业投资基金的形式出现,这现象反映了我国产业发展方向和政府政策意向,私募股权基金的发展具有浓重的政府气息。
现实中对私募股权基金有权监管机构有国家发改委及地方发改委证监会银监会科学技术部商务部工商行政管理等机构,且各机构之间权力重叠或划分不清晰的现状。
因此,必须明确私募股权基金市场准入的监管机构,并改变目前私募股权基金浓重的政府气息。
考虑私募股权基金的备案都是由国家发改委和地方发改委负责,外商投资私募股权基金市场由发改委和商务部负责监管的现状。
笔者认为,对私募股权基金的监管不易立即转变为如银监会或证监会负责。
依然由发改委负责,设立由国家发改委统筹管理,地方发改委设立个专门部门管理私募股权基金监管事宜,且该部门受国家发改委垂直领导,避免地方政府的干扰。
同时,由于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就区别于国外的企业形态,如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等特殊模式,这些企业准入要经过商务部有关部门的审批许可。
因此,笔者认为目前我国的私募股权基金市场准入监管机关的设立,应考虑这国情,建立私募股权基金市场监管体制的双轨模式,即内资型私募股权基金市场准入监管由发改委负责而外资型私募股权基金包括外商独资中外合作和中外合资市场准人的监管由发改委和商务部共同负责,实行双部门负责制。
鉴于我国私募股权基金中监管机关可能存在权力寻租的严重现象,必须对监管机关监管行为进行规范第,明确监管机关的监管职责,如对私募股权基金本身发起人资格合格投资者基金管理人托管人的监管职责第二,加大对监管机关监督行为的监督,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审计部门等国家机关对私募股权基金市场准入监管机关的监督,拓展新闻媒体的社会舆论监督,监督渠道的通畅,有利于私募股权基金市场准入审批决策程序的透明性和公开性,有利于私募股权基金市场准入中监管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再次,应建立私募股权基金行业协会组织。
在私募股权基金的管理中,仅仅依靠政府的监管以及法律手段是不能达到对其监管的最佳效果,各国几乎都有自律性行业协会组织以此来加强监管。
同时,私募股权基金行业协会组织在国家不当干预或者管制,通过与国家主体和企业主机之间进行沟通和协调,实现自我防御和保护。
在国家相关部委和地方政府的大力支持下,作为我国首家私募股权基金协会天津股权投资基金协会于年月成立,随后相继成立了北京股权投资基金协会上海股权投资协会湖南省股权投资协会等家以上省级私募股权基金协会,为全国性私募股权基金协会的推出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我国私募股权基金行业将加强行业自律,加快成立全国性的行业协会。
当全国性的行业协会宣告成立,将实现中央与地方的顺利对接,甚至更步延伸到地级或发达县级城市,形成全国性股权协会网络。
组建定位有力使命远大宗旨明确和职能清晰的全国性协会,对于加强行业自律,协助政府做好私募股权基金工作有着重要意义。
因为笔者认为,私募股权基金行业协会在私募股权市场监管中有下面几个优势第,负责与国家和行业协会会员之间协调与沟通,通过行业协会渠道及时了解政府政策的变化情况及趋势,建立良好的理性预期,使私募股权基金的发展方向符合国家经济发展目标第二,对私募股权基金相关从业人员进行监管。
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