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初查的启动和实施过程中,存在较大的随意性和不当的强制性,容易导致系列问题。刑事初查的合法性不够充分虽然初查制度在我国有法律依据,但是其法律方面的规定不够充分,存在权威性和合法性的疑虑。第,初查最直接的法律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将刑事诉讼中的立案的分为受案初查和立案三个步骤,这样规定理论上没有任何问题,是对刑事诉讼法有关立案规定的细化,但是严格来说,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只涉及审查,其具体内涵并没有展开,但是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涉及了调查对象调查措施等些具体的内容,已经超出审查的范围。这样来,本应由全国人大创立的初查制度却由检察机关规定,合法性就值得怀疑。第二,对国家机关来说,法无明文授权即禁止,这里的法指的是狭义的法律,有关国家机关行使初查权应该遵循。但是从本质上初查是侦查机关是职务行为,是对社会生活的介入,不管这些行为对社会干预的程度到什么地步,都应有法刑事诉讼法中初查制度尚未明确规定,理论界和实践中很多人因立法上的不明确而质疑初查阶段所获取的证据的合法性,其中很多人对初查证据的合法性直接否定,即反对把初查获得的证据材料做为其后诉讼中的合法证据使用。其理由是第,刑事诉讼程序的起始是立案程序,初查属于立案前的非诉讼活动,在非诉讼活动中获得的证据当然不具有合法性。第二,在刑事立案前的初查阶段,还未明确证人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所以调查笔录不是询问证人笔录或讯问犯罪嫌疑人笔录,初查阶段的调查材料的形式也不符合证人证言和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的法定证据形式要求。第三,刑事初查中如使用诉讼文书收集并对证据加以固定,则会因为在立案前使用了立案后才能够使用的文书,导致这些证据因取证违法而无效。第四,从证据功能上看,立案审查所依据的材料是立案前调查获得的证据材料,它的功能是为了确认立案条件是否具备而提供依据。旦决定立案或决定不立案,它的使命就已经完成,其使命也应终结。若要延续其生命,在其后的诉讼阶段仍然发挥其证明功能,需要有法律上的依据,但是刑诉法还未提供相关的依据,因此这些证据材料被无法律依据地延续其功能是不合法不恰当的。此外还有些学者在承认初查所获证据的证据能力的基础上认为对初查阶段中所收集的物证书证,由于其稳定性较强,可以赋予其证据能力但是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必须在侦查阶段予以转化,并且和转化后内容不变的证据放在起使用才认可其证据能力,原因在于这类证据具有易变性。实际上,初查阶段取得的很多证据,立案后无法再次获取,致使检察机关只能使用这些通过初查获取的证据进行诉讼。但是,伴随着公民的法治意识逐渐增强,审判活动中初查阶段获得的证据或者从初查中转化来的证据将越来越多地受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质疑。五关于完善刑事初查制度的几点思考我国的初查制度如何完善的问题,理论界基本上有以下几种观点第,在保持现有立法不变的情况下,通过相关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初查程序的内容方式,赋予侦查机关在立案程序中享有必要的侦查权。第二,鉴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体制,立案仍应作为刑事诉讼的程序,初查受案和立案决定并列作为立案程序的三个环节。第三,取消立案程序的性,把立案放在侦查程序中,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初查的内容方式权限等。以上三个观点从不同的角度对刑事初查制度提供了解决问题的方向。但是从司法实践出发,笔者较为赞同第三个观点,就是要完善我国刑事初查制度,应当首先从根本上给予刑事初查制度以法律地位和法律依据,然后从具体制度上,应当根据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新确立的关于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精神来分析和完善刑事初查的具体制度。通过保障人权的视角对初查制度的原则主体内容程序方式与手段期限证据监督救济等多个方面做出全面细致的规定,从而建立和完善系统的可操作的刑事初查制度体系,以此来确保刑事诉讼初查活动更加合法有效的进行。试论刑事初查制度在实践中的困境论文摘要刑事初查是刑事诉讼活动启动的前置步骤,年实施的新刑事诉讼法虽然确认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但刑事初查制度却缺少法律的详细规定,这使得该制度方面缺少合法性和正当性,另方面对该权力的实施易导致失控,造成对人权的侵犯。因此,寻找和解决刑事初查在刑事诉讼活动存在的问题显得尤为重要。论文关键词刑事初查侦查立案人权保障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是启动型的,侦查机关的刑事立案程序是刑事诉讼活动启动的首要环节,而刑事初查则是刑事立案程序的前置环节,因而成为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刑事诉讼程序的开端。因此,刑事初查制度最为基本的属性就是其刑事诉讼性。同时,刑事初查制度承担着审查犯罪决定立案的功能,因而其又具备明显的刑事侦查性。刑事初查的这两个基本属性决定了其要能在实体功能上能够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并且在程序功能上能够完善刑事诉讼程序。我国的刑事初查制度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最早是检察机关提出的,后上升为司法解释,虽然在正式法律文件中没有规定其他有侦查权的机关,但侦查实践中均有初查活动。这项制度经过二十多年的发展,经历了从个别化到般化,从工作方式到诉讼活动的发展过程,并且逐渐形成套规则,在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过程中发挥了定的作用,但是法律的规定还远远不能满足实践的需要,新实施的刑事诉讼法虽然确认了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但仅是用迅速进行审查笔带过,没有明确具体涵义,在初查的启动和实施过程中,存在较大的随意性和不当的强制性,容易导致系列问题。刑事初查的合法性不够充分虽然初查制度在我国有法律依据,但是其法律方面的规定不够充分,存在权威性和合法性的疑虑。第,初查最直接的法律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将刑事诉讼中的立案的分为受案初查和立案三个步骤,这样规定理论上没有任何问题,是对刑事诉讼法有关立案规定的细化,但是严格来说,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只涉及审查,其具体内涵并没有展开,但是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涉及了调查对象调查措施等些具体的内容,已经超出审查的范围。这样来,本应由全国人大创立的初查制度却由检察机关规定,合法性就值得怀疑。第二,对国家机关来说,法无明文授权即禁止,这里的法指的是狭义的法律,有关国家机关行使初查权应该遵循。但是从本质上初查是侦查机关是职务行为,是对社会生活的介入,不管这些行为对社会干预的程度到什么地步,都应有法律的明确规定,这是法治社会授权原则的内在要求。就如高新平王晓伟在发表在东岳论从年第期的职务犯罪初查的现实困境和改革途径中说的样法律规范上的不明确不完善,极易造成职务犯罪初查在实践操作中的滥用。而实践中对正确立案的高要求,导致对职务犯罪初查正确性的要求也越来越高。为了满足这种高要求,各级检察机关除了对已有的受案材料进行审查外,往往根据自身情况寻找模糊的法律依据,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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