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盲点之。在众多的研究中,笔者没有发现有关手机银行含义的系统研究资料,不同的学者对手机银行的理解往往并不相同。有的学者认为银行是手机银行业务的主导方,手机银行是种金融业务,手机只是种手段。有的学者在承认银行主导地位的同时,强调银行与移动运营商要加强合作才能开展手机银行业务。还有学者对手机银行是否为种银行服务不置可否,认为手机银行业务需要多方的参与,并不存在唯的主导者。由此可见,由于手机银行实现技术更新换代迅速参与方众多产业链结构复杂等原因,关于手机银行定义的认识存在分歧,未能统。笔者结合中国银监会对于手机银行的阐释“利用移动电话和无线网络开展的银行业务”,对手机银行做出如下定义手机银行,是利用移动电话和无线网络办理包括账户查询转账汇款代缴费理财投资等多种非现金金融业务的服务系统,是电子银行业务的种。二我国手机银行监管法律制度的现状及缺陷分析手机银行的出现给人们的生产生活带来极大便利。但是事物皆具两面性。由于手机银行运行的开放性对信息支持系统的高度依赖性交易的虚拟性等因素,其运行使传统银行业面临的风险更加复杂并带来了新的风险。从微观经济角度来看,这些风险的存在直接影响着银行客户的经济安全银行自身的正常运行秩序从宏观经济角度来看,则可能威胁国金融体系的安全和经济社会的稳定。因此,手机银行的平稳运行需要套完善的具备前瞻性和发展性的法律制度来保证。我国手机银行监管法律制度的现状作为电子银行领域的新鲜事物,手机银行在我国起步晚但发展速度快,以至于手机银行监管法律制度的建构和完善并没有跟上手机银行的发展步伐,表现出滞后的倾向。具体来讲,目前我国手机银行监管法律制度的相关规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法律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电子合同进行了规定,承认电子合同的效务需要多方的参与,并不存在唯的主导者。由此可见,由于手机银行实现技术更新换代迅速参与方众多产业链结构复杂等原因,关于手机银行定义的认识存在分歧,未能统。笔者结合中国银监会对于手机银行的阐释“利用移动电话和无线网络开展的银行业务”,对手机银行做出如下定义手机银行,是利用移动电话和无线网络办理包括账户查询转账汇款代缴费理财投资等多种非现金金融业务的服务系统,是电子银行业务的种。二我国手机银行监管法律制度的现状及缺陷分析手机银行的出现给人们的生产生活带来极大便利。但是事物皆具两面性。由于手机银行运行的开放性对信息支持系统的高度依赖性交易的虚拟性等因素,其运行使传统银行业面临的风险更加复杂并带来了新的风险。从微观经济角度来看,这些风险的存在直接影响着银行客户的经济安全银行自身的正常运行秩序从宏观经济角度来看,则可能威胁国金融体系的安全和经济社会的稳定。因此,手机银行的平稳运行需要和法律责任的分配也没有体现,这样的立法缺位会导致消费者缺乏维权救济途径和依据,责任认定难以实现。缺少信息披露制度从目前我国手机银行的信息披露情况看,普遍存在信息披露不充分或者相对滞后,真实性无保障等问题,特别是对风险信息的披露极其匮乏,仅仅是披露些基本的信息。虽然银监会颁布的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办法对商业银行的信息披露行为进行了规范,但手机银行信息披露涉及的问题极为复杂,单靠部办法并不足以应对手机银行的高风险性,所以我国应该尽快完善手机银行信息披露制度。三我国手机银行监管法律制度的完善建议完善手机银行监管法律体系手机银行的正常运行要求有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来规范。针对前文中提到的手机银行监管法律法规缺失和不完善的问题,笔者认为应积极地修订传统的法律法规,增加手机银行监管方面的内容,使其适应手机银行业务的发展要求在必要的情况下,可制定配套的法规和实施细则,使手机银行监管法律法规内容具有系统性和可操作性。二建立手机银行监管部门协调机制针对手机银行监管部门权责安排缺乏系统性的问题,必须建立手机银行监管协调机制来最大限度地保证手机银行安全有序发展。具体而言,可以建立个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中国人民银行信息产业部等监管部门信息共享平台,并与立法机构司法机构建立联动机制,做到不同监管机构的信息共享和系统互通互联,及时发现并处理网络违法行为,防范手机银行运行风险,为手机银行的健康运行提供良好的环境。三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消费者是企业生存的基础,没有消费者的需要,手机银行的发展无从谈起。消费者保护原则是国际手机银行立法的重要原则,就我国手机银行关于消费者保护问题而言,应当明确规定手机银行参与主体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首先,明确手机银行消费者的权利,包括消费者的知情权自主选择权隐私权公平交易权等其次,明确规定银行的义务,包括银行的信息披露和风险提示义务,以及普及金融知识的职责再次,明确手机银行政府监管部门的消费者保护职责,包括依法进行检查监督,对手机银行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予以通报和披露最后,依法确定手机和通讯设备提供商网络运营商及其他相关主体在发生纠纷时的法律责任承担。四建立健全的信息披露制度手机银行的无纸化操作和非柜台式的交易方式决定了手机银行的信息披露对于社会公众的重要意义。从我国手机银行发展现状和趋势而言,首先,应构建多层次的信息披露体系。银行在完善内部披露制度的同时,还应该加强各银行向监管当局竞争对手以及社会的信息披露制度的建立其次应保证银行信息披露的有效性。银行应以适当的方式易于理解的语言向客户说明和公开各种手机银行业务品种的交易规则操作规程双方权利义务,使客户真正能够清晰明了手机银行的业务最后,完善法律责任追究制度。加大对重大虚假信息披露的银行和主要责任人的行政刑事处罚力度,追究相关人员责任,以保证信息披露制度的权威。浅谈我国手机银行监管法律制度的缺陷及完善论文摘要手机银行作为银行业的个创新产品在我国已经产生了十年有余,但是有关手机银行监管的法律制度却迟迟没有得到完善。本文通过分析手机银行的定义和手机银行监管法律制度的现状,找出手机银行监管法律制度的缺陷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完善建议,以期对手机银行监管法律制度的构建贡献份力量。论文关键词手机银行监管法律制度伴随着电子信息技术和电子商务的飞速发展,传统银行的经营模式和服务方式也在发生着变化和改革,手机银行作为种融合电子货币与移动通讯的新兴金融服务应运而生。手机银行可以使人们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处理多种金融业务,极大地丰富了银行服务的内涵,使银行能以便利高效的方式为客户提供传统和创新的服务。目前工商银行交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等多家银行都开展了手机银行业务,手机银行已经成为我国银行业务的个重要组成部分。手机银行的定义手机银行突飞猛进的发展让理论界措手不及,以至于在手机银行有关的研究中出现了不少盲点。手机银行的定义就是众多行使优先购买权。因为第三人接受赠与遗赠的财产或继承人在继承遗产时不需支付对价,所以不存在同等条件,优先购买权行使的条件不具备。第三,优先购买权不能继承和转让。德国民法典第条规定“除另有其他规定外,先买权不得转让,亦不得移转于先买权人的继承人。”瑞士民法典第条第项规定“法定先买权既不能继承,亦不能转让。”优先购买权存在于特定的法律关系中,脱离特定的法律关系,优先购买权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因此笔者认为优先购买权既不能继承,亦不能转让。三优先购买权的法律顺位同个物上存在数个优先购买权发生冲突时,应该如何行使优先购买权,我国法律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学者的意见也不统。笔者认为在发生优先购买权的冲突时,应该按以下般的原则解决法定的优先购买权优先于约定的优先购买权。数个法定优先购买权并存时,公示在先的优先。若都未公示则用益关系优先于共有关系。数个约定的优先购买权并存时,有预告登记者优先。如果都没有预告登记则由出卖人决定。前个优先购买权人放弃法律顺位时后优先购买权人顺位递进。在共有中,当几个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发生冲突时,优先购买权的顺位应该按照共有人所占的份额来决定。四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救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条规定出租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出卖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但是从最高人民法院年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下面简称租赁合同解释第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情形,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在我国立法对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唯法律救济措施就是租赁合同解释第条。然而这规定起不到保护优先购买权的作用。承租人最想要的是优先购买到房屋的所有权,而不是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再者,这种损害优先购买权的损失本身就存在界定上的困难。为了切实保护优先购买权,我国立法应对如何保护优先购买权的措施予以完善,使之更具有操作性和实用性。法律应规定,出卖人不履行通知义务或采取其他方式侵犯优先购买权,擅自将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的,优先购买权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出卖人与第三人的买卖关系,在人民法院撤销出卖人与第三人的买卖关系的同时,出卖人与先买权人的买卖关系即成立,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标的物的,应当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值得注意的是,这种撤销权不仅法定优先购买权人享有,而且约定优先购买权具备物权性时,其先买权人也应具有此项权利。最后,对于善意第三人取得标的物时给优先购买权人造成的损失应该按照如下原则赔偿是优先购买权人行使权利而造成的实际损失二是第三人善意取得先买权标的物之后,先买权人为满足其生产生活需要,而购买同类财产所多支付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因该是出卖人,但是在出卖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时赔偿责任应该由二者承担连带责任。虽然优先购买权制度是民法中个微小的制度,但其自身仍有许多复杂的问题值得去研究,并且对社会生活有重要的影响。目前我国对优先购买权制度的保护并不全面,笔者期待优先购买权制度的立法能逐步完善,更好地服务于日益发展的经济社会。关于民法中的优先购买权制度研究论文摘要优先购买权又称先买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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