务印书馆年版,第页。在现代各国民法上,欺诈有法律行为制度中的欺诈与侵权法上的欺诈之分。前者主要涉及行为的效力,后者主要涉及违法责任。法律行为制度中的欺诈,又称表示行为中的欺诈,其构成要件包括其,欺诈人的欺诈行为其二,欺诈人有欺诈的故意其三,相对人因欺诈而陷于其四,相对人因而为意思表示。注参见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年版,第页。在多数大陆法系国家,侵权法上的欺诈是指行为人通过欺骗或隐瞒等手段故意从事的不法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其他权利者,对被害人负赔偿损害责任的行为,它实际上包括欺诈侵害他人财产权人身权和其他权利的各种行为,但在我国大陆和台湾地区的司法实践中,侵权法上的欺诈行为往往仅指财产欺诈。按照各国司法实践,构成侵权法上的欺诈应具备以下要件其,行为人须有欺诈侵害他人权益的故意其二,行为人不仅须有虚假陈述或隐瞒真相的行为,还须有骗取或侵害他人权益的作为或不作为其三,该不法行为须造成实际欺诈后果,即造成他人的实际损失其四,欺诈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须有因果关系。可见,法律行为制度中的欺诈以导致受欺诈人作出意思表示为最终构成要件,侵权法上的欺诈则以导致受欺诈人的实际损失为最终构成要件。欺诈犯罪与民事欺诈行为之间并无不可逾越的鸿沟,所以欺诈犯罪的立法应当同时考虑对法律行为制度中的欺诈行为和侵权法上的欺诈行为提供第二次性的法律规制力量。经济性诈骗犯罪与财产性诈骗犯罪的立法都是为侵权法上的欺诈行为提供第二次的法律制裁力量。我国刑法比较注重这方面的规制,但对于为法律行为制度中的欺诈行为提供第二次性的法律规制力量,则不够重视。例如有学者指出,在我国刑法中,仍然以非法占有的欺诈犯罪为主,虽在年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中规定了有关公司犯罪中的虚假陈述的欺诈犯罪,如虚报注册资本罪虚假出资罪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等等,但是同年通过的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中,只对非法占有的金融欺诈作了规定,而对虚假陈述的金融欺诈未作规定,如贷款诈骗罪,未将在申请贷款中虚假陈述的行为犯罪化。随着我国金融活动的进步发达,虚假陈述的金融欺诈行为必然更多地出现并表现出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因而也就提出犯罪化的客观要求。注参见陈兴良金融诈欺的法理分析,中外法学年第欺。笔者认为,对法律行为制度中的欺诈行为实行犯罪化,必须以这种欺诈行为危害了超个人法益为必要,因为这种欺诈行为在不危害超个人法益的情况下,由于没有给相对人造成财产上的损害,所以社会危害性完全不足以实行犯罪化。对侵权法上的欺诈行为实行犯罪化,则应从法益侵害的超个人性与财产损害的严重性两个方面分别考虑,只要其中之十分重大即可考虑犯罪化。三欺诈犯罪的表现任何词语尽管核心意义明确,但总会向边缘扩展,使其外延模糊。词义的模糊性,源于事物的复杂性与词义的概括性。同样,欺诈犯罪外延的模糊性,是由欺诈犯罪的概括性与欺诈行为的复杂性所决定的。欺诈犯罪这个概念,仅仅是选择行为方式的视角对同类犯罪的概括,但对欺诈犯罪行为还可以分别从行为主体的特征欺诈所依托的社会关系特征欺诈所危害的社会利益特征等多个视角进行观察和分类。这样,欺诈犯罪内部的行为,又具有各种不同的质。刑事立法对欺诈犯罪行为,本着最有利于实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公正原则和最有利于预防犯罪的政策精神,在其各种质中先取最能反映其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的方面加以规定,同时这种规定还必须有利于刑法体例的科学化。比如,立法者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欺诈手段骗取国有财物的行为,最关注的是它的渎职性,而不是它的欺诈性,所以这种欺诈行为没有被冠之以欺诈或诈骗的名称,而是用最能体现其渎职性与侵财性的贪污罪名规制之同时,为了刑法体例上的考虑,立法者对这种行为进行规定时,还考虑到了除此之外还有哪些贪污行为,对它们并加以规定从而形成贪污罪罪名。这样,贪污罪与欺诈犯罪之间就形成了种错综复杂的关系。刑事立法上对欺诈犯罪的规定方式有以下几种其,对欺诈犯罪的些行为,立法者最关注其欺诈的行为方式侧面,所以就直接而肯定地以欺诈或诈骗命名这种犯罪。例如刑法上的诈骗罪欺诈发行股票企业债券罪合同诈骗罪金融诈骗罪等等。其二对欺诈犯罪的些行为,立法者最关注的不是欺诈的行为方式侧面,而是行为的其他侧面,所以对这种带有欺诈之侧面的犯罪就不以欺诈或诈骗命名。例如刑法上的伪证罪诬陷罪等等。其三,对欺诈犯罪的些行为,立法者最关注的同样不是行为方式侧面,而是其他侧面,但由于连带考虑了同样具有这些侧面的非欺诈行为,所以就更无法直接以欺诈或诈骗来命名。例如刑法上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犯罪等等。这种立法思路上的区别最为典型的例子是大陆刑法关于妨害清算罪的规定与我国台湾刑法关于破产诈欺罪的规定。但是,以前两种方式规定的欺诈犯罪,欺诈行为方式在其中是唯行为方式,而以最后这种方式规定的欺诈犯罪,欺诈行为方式仅是其中种。同时,以这种方式规定的欺诈犯罪,欺诈行为在其行为方式中所占的比例又各不相同。虽然欺诈犯罪的外延具有模糊性,但这不应成为对欺诈犯罪进行分类的障碍。事实上,分类是尽量使欺诈犯罪为主。在市场经济社会,由于社会关系横向化,所以欺诈犯罪在法律上就表现为横向的欺诈犯罪为主。四欺诈犯罪的构成模式由于现代市场经济社会中欺诈犯罪以经济性欺诈为主,故对其构成模式进行重点探讨。综观各国刑法对经济性欺诈犯罪的规定,大多采用行为犯的构成模式,即客观上只要有欺诈行为即可,主观上或者只要求具有欺诈故意,不要求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或者要求同时具有欺诈故意和非法占有目的之欺诈犯罪。其中,对多数经济性欺诈犯罪,各国主要采用非目的性的行为犯技术。例如,德国刑法典第条规定的是信贷欺诈罪,根据该条第款的解释,该处的信贷是指切形式的金融借贷承兑借贷金钱债权的有偿及延期票据贴现担保保证及其他担保,所以其信贷欺诈的对象范围宽于我国刑法上规定的贷款诈骗罪。其行为表现为就有利于贷款人且对其申请的决定具有重要意义的经济状况提出虚假的或不完全的报告,特别是财政报告,盈亏报表,资产报告或鉴定书,或者作虚假的或不完全的书面报告资料或报告所表明的经济状况未就经济恶化作出报告,而其对申请的决定又是非常重要的。可见,德国信贷欺诈罪在立法技术上采取行动犯的构成模式,而未采用传统的欺诈犯罪构成模式和立法技术。而我国刑法上规定的贷款诈骗罪采取的则是传统的诈骗犯罪构成模式。再如,德国保险法第条规定的保险审查人欺诈罪是指保险审查人或其助手,对审查结果作虚假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对重要情况不作说明的行为。又如,在年月日颁布第部反经济犯罪法之前,德国对危害不是基于税法条文提供的直接的政府资助的犯罪行为,只能根据德国刑法典第条规定的诈骗罪即普通诈骗罪加以惩罚。德国刑法学界认为,运用普通诈骗罪来惩罚对政府资助的诈骗,在理论上有许多不妥当之处。普通的诈骗罪最初就是为保护个人的财产规定的,而对政府资助的诈骗不仅侵犯了国家的财产,更重要的是造成了国家通过预算拨款,即特种资助款项,所要达到的社会目的无法实现。这种社会目的落空理论是建立专门资助欺诈罪的重要理论根据。年通过的共同市场经济执行法,第次实现了用刑法的特殊规定对欧共体市场组织有关的直接资助加以保护,但那时的资助欺诈罪保护的对象,仅仅限于根据欧共体的有关法律提供的公共资金。第部反经济犯罪法规定的资助欺诈罪扩大了保护范围,然而这个法律中所指的资助的概念并非包含了切资助种类。这个范围在德国刑法典第条第款中有明确的规定本条意义上的资助,是指根据联邦或者州法,或者根据欧洲共同体的法律,向工厂或者企业发放的公共资金,这种资助至少应当在没有市场性回报的情况下提供旨在促进经济的发展。第句意义上的工厂或者企业也包括公共企业。根据这条规定,德国刑法规定的资助欺诈罪中所涉及的资助,除了无偿获得这个特征外,还必须具有促进经济发展的性质。因此对私人提供的各种补助,例如,住房津贴儿童津贴教育促进费以及各种与促进经济无关的公共补助费,将不为德国刑法第条规定的资助欺诈罪所包括骗取上述款项的,将继续在普通诈骗罪范围内受到惩罚。德国刑法典第条资助欺诈罪规定的资助欺诈行为主要有为了自己或者他人的利益,向负责批准资助的机关或者参与资助程序的机构或者个人资助发放人,不正确或者不完全地说明资助有重大意义的事实的使资助发放人违反关于资助发放的法律规定,对与资助有重大意义的事实处于不知晓的状况的在资助程序中,通过不正确或者不完全地说明而取得了对资助资格或者对资助有重大意义的事实的证明的。可见,德国刑法上的资助欺诈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要素不要求发生财产损失的犯罪结果,基本上是作为抽象的危险行为加以规定的。它并不以行为人取得国家资助为条件,而是在对法定的与资助有重大意义的事实作不正确或者不完整的说明或者轻率地不告诉时,就能够构成了。不仅大陆法系如此,英美法系刑法基本上也是如此。在美国刑法中,经济性欺诈犯罪主要是以行为犯的构成模式规定的,或者说是仅以虚假陈述的欺诈行为为构成要件的。般虚假陈述罪是指在美国政府部门或其代理机构管理的事务中,明知或故意地弄虚作假掩盖真相制造或使用虚假文字材料欺骗政府部门或其代理机构的行为。在金融欺诈犯罪中,美国刑法规定了各种与金融活动相关的虚假陈述的犯罪。例如美国法典第篇第节规定了虚假的贷款与信用申请罪,指在向联邦提供保险的银行提交贷款或信用申请时,明知地制作虚假陈述或故意过高估计财产的行为。又如,美国法典第篇第节,称为银行诈骗法注笔者认为应译为银行欺诈法以及银行欺诈罪。该法规定了银行欺诈罪,内容是凡明知地实施,或试图实施如下犯罪计划或阴谋的,处万美元以下罚金或年以下监禁刑,或者二者并处诈骗金融机构为了得到由金融机构所有监管或控制下的金钱资金信用卡资产证券或其他财产,而为虚假或诈欺性陈述承诺等行为。在美国司法实践中,构成银行欺诈的行为有向银行提出各种形式的虚假陈述,向银行提供虚假信息等。在美国证券法中,证券欺诈罪更主要是指虚假陈述的欺诈行为。因而欺诈词是在相当广泛的意义上使用,为此,美国学者甚至认为,从本质上讲,联邦证券法律就是反欺诈法。联邦证券法律把消除欺诈的责任完全置于知道事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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