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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州市龟石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定 贺州市龟石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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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龟石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龟石水库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管理活动。 龟石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范围的调整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三条 市和钟山县、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龟石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联席会议制度和应急联动、联合执法等联防联控联治工作机制,协调解决饮用水水源保护的重大事项。 钟山县、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龟石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 龟石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龟石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和环境保护管理工作,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综合治理、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等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和钟山县、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功能区划定、水量调度、饮用水水源工程建设等工作,对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和钟山县、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龟石水库管理机构负责其管理范围内的龟石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和钟山县、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龟石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通过捐赠、设立基金、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饮用水水源的保护。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龟石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机制,补偿水平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八条 龟石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的水资源利用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兼顾防洪、灌溉、发电、生态环境调节等方面的需要,合理分配水资源。 第九条 在龟石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除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行为以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一级保护区内捕捞; (二)在一级保护区内驶入、停靠与水质监测和保护、防汛、抢险救灾或者水利工程管理无关的船舶; (三)在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内使用灯光诱捕、拖网等捕捞方法破坏渔业资源; (四)在水库消落区驶入车辆、烧烤、野炊、露营。 前款所称水库消落区,是指龟石水库正常蓄水位线以下,因季节性水位涨落、水库调度运用等导致库区临时性出露的陆地区域。 第十条 在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内的畜禽散养户,应当对畜禽粪便、尸体和污水等废弃物进行合理处置,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十一条 市和钟山县、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龟石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采取天然林保护、封山育林、营造水源涵养林等措施,增强森林植被水源涵养功能,防治水土流失,维护生物多样性,改善水库生态环境。 禁止在龟石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新种植轮伐期不足十年的用材林。 第十二条 在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内进行旅游开发,应当遵守有关环境和资源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生态、资源保护的要求,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旅游服务设施、服务网点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规范设置。 第十三条 市和钟山县、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龟石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建设生活污水收集管网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保障和监督其正常运行。 龟石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做好生活污水收集管网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的相关工作。 第十四条 市和钟山县、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龟石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科学、合理、规范建设生活垃圾收集和转运设施,保障和监督垃圾的收集、转运设施正常运行。 龟石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生活垃圾及时收集和转运工作,龟石水库管理机构管理范围内的水面除外。龟石水库管理机构负责其管理范围内的水面垃圾及时打捞和转运工作。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收集点。 第十五条 龟石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自治区规定的水质标准。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水行政、自然资源、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监测监控,定期对饮用水水源水质进行监测,在饮用水水源取水口安装视频监控设施。 第十六条 龟石水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龟石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巡查制度,对其管理范围进行日常巡查管理,发现问题及时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机构职责范围内处理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龟石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指导村民委员会对辖区范围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巡查,发现问题依法采取措施,及时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一级保护区内组织进行捕捞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在一级保护区内捕捞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在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内使用灯光诱捕、拖网等捕捞方法破坏渔业资源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在水库消落区驶入车辆、烧烤、野炊、露营的,由龟石水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25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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